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黃啟長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業已變更為林坤旭,其檢具派令資料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詳見歷次書狀):刑法公然侮辱罪明定於刑法第309條,係指未指出具體事實,而公然對他人輕蔑之表示,本件上訴人曾提供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威霖以木棍打鋁門之影片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警員鄭伊汝(下稱鄭警員)看,並告知鄭警員上二樓時不能出聲音,才可以上二樓,然鄭警員中斷上訴人之對話,並稱「你叫我給他打就對了」,該詞足構成不實之攻擊,係未指出具體事實,公然對上訴人輕蔑之表示,使上訴人難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地位;且鄭警員未依約不發出聲音,違反上樓之目的,亦構成入侵民宅之事實,而原判決未說明不構成公然侮辱及非屬侵入民宅之理由,且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又兩造於原審之辯論內容,均載明於原審筆錄,而原判決亦未將辯論筆錄所載之重要情事於判決中論述,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且本件因鄭警員中斷上訴人之對話,故意發出聲音,導致上訴人遭黃威霖毆打,顯係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人民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提供黃威霖以木棍打鋁門之影片給鄭警員看,並告知鄭警員上二樓時不能出聲音,才可以上二樓,然鄭警員中斷上訴人之對話,並稱「你叫我給他打就對了」,該詞足構成不實之攻擊,係未指出具體事實,公然對上訴人輕蔑之表示,使上訴人難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地位;且鄭警員未依約不發出聲音,違反上樓之目的,亦構成入侵民宅之事實,而原判決未說明不構成公然侮辱及非屬侵入民宅之理由,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等語。惟原判決以鄭警員係經由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處理上訴人報案之案件,到場後上訴人要求陪同其上樓,自非無故侵入住宅;又鄭警員所稱「你叫我給他打就對了」等語,縱使為真,並未有何對上訴人為侮辱性言詞,或有何指摘、傳述而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且原判決亦已載明其認定所憑之理由,此觀原判決之記載即明,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法云云,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未將辯論筆錄所載之重要情事於判決中論述,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云云。惟法院為判決時,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無須將兩造辯論內容一字一句完整呈現於判決中,無關宏旨之事項,亦無須贅列,原判決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載明其認定所憑之理由,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之處,亦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因鄭警員中斷上訴人之對話,故意發出聲音,導致上訴人遭黃威霖毆打,顯係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人民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其向被上訴人報案之光碟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報案之光碟錄音譯文,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報案之內容,且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縱因遭黃威霖毆打而受有損害,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