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告
葉瑞容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庚字第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編號四第一順位抵押權葉瑞容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分配金額4,387,785元依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對於訴外人陳義欣500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4,387,785元,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真正。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7日至95年8月17日止,依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日期」載明:「依據票據所定」,顯見本件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依被告所提出發票日為85年8月17日,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88年8月17日屆滿,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至93年8月17日屆滿),仍未行使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被告稱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債權借款證明及擔保,被告自應提出於設定抵押權前資金往來證明及就借款利息、違約金、償還日期及方式等,說明並舉證,且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但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陳義欣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足證明被告與陳義欣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另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義欣於95年8月3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依內容陳義欣陳稱係因84、85年間之借款,才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未提及設定後是否仍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陳稱以匯款方式借款,並提出自85年8月22日起至87年8月28日匯款資料,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亦已罹於時效,而衡諸社會通念,陳義欣借款長達20年餘,迄未還款,系爭本票於88年間屆滿並未提示,遲至95年陳義欣始提出承諾書,若被告果有與陳義欣有金錢借貸關係,並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借款證明及付款擔保,則於陳義欣未清償借款時,被告豈有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並請求付款或聲請取得執行名義,又時隔數年始要求陳義欣出具承諾書之可能。又匯款之原因不一,實難單以匯款回條即得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所分得款項自應從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㈢原告參加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11號,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以相同事實及案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於109年5月22日宣判,將中華開發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駁回,該案將於法定期日內提起上訴。而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效力僅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至於參加人與他造或第三人間,則不受參加效力拘束。如爭點效擴張於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所有得以輔助參加人地位參加人訴訟之人將可能畏於聲請參加訴訟,對第三人產生重大不利,且招致主當事人無法勝訴,使整個輔助參加制度將因而無法發揮其機能,且輔助參加之目的並非在於避免前後訴之判決矛盾或貫徹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判決矛盾或貫徹訴訟經濟之效果只是輔助參加可能造成之結果或發揮之作用,並非必然之結果,最主要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參加人敗訴,而在被參加人與參加人之法律關係上對參加人造成不利之結果,且為了避免被參加人對於參加人提起後續之訴訟而為之。因此,本件不受參加效力所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係抗辯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訴外人陳義欣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對系爭五筆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有抵押權存在,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7日止95年8月17日」,核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在前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告於84、85年間陸續借款,被告恐將來陳義欣無力償還,便要求陳義欣就系爭五筆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系爭本票,作為已發生及將來發生借款債權之擔保,嗣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陳義欣便陸陸續續再向被告借款,被告為免將來陳義欣否認上開借款債權,便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總金額為3,223,000元,利息部分為1,491,219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還款期限屆至,陳義欣仍無力清償,被告經陳義欣要求便同意將借款還款期限再延長10年,並要求陳義欣簽立承諾書。因此,被告對於陳義欣至少有50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輔助參加中華開發公司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實務見解及學說意旨,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原告應受前揭訴訟參加效力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任意指摘,前揭訴訟之裁判不當。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仍無法發生裁判之參加效力,然本件與前揭訴訟所涉及爭點相同,為避免重複調查相同證據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暨避免裁判矛盾之理,若本件原告執意進行本件訴訟,爰引用前揭訴訟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義欣於85年8月26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為:原因發生日期85年8月17日,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伍佰萬元整,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7日至95年8月17日,利息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辦理,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

㈡陳義欣自行填載票載日期85年8月17日簽發票號CH545683,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㈢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時,僅陳報抵押債權5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庚字第5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義欣間並無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88年8月17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於93年8月17日完成,本票債權已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並否認有借款債權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剔除,被告則答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對債務人陳義欣於85、86年間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1被告答辯略謂債務人陳義欣前曾經營欣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公司財務不善,便於84、8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陳義欣便提供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為擔保,並於85年8月17日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陳義欣又陸續借款,至還款期限屆至仍無力償還,被告遂同意將借款期限再延長10年,陳義欣並簽立承諾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金額總計3,223,000元之匯款回條14紙、95年8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1紙及欣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觀之該14紙匯款憑條及承諾書,被告於85年至87年間確有匯款予陳義欣,且承諾書所書立之內容亦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與陳義欣間確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另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時登記之債務人即為「陳義欣」,清償日期則登記「依據票據所定」,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契約訂約時已存在及約定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不限於陳義欣於設定當時簽發之本票。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關於本件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已盡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之舉證責任,堪認被告主張其與陳義欣間至少有3,223,000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一節,堪可採信。2其次,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利息欄記載「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辦理」(本院卷第35頁),為被告與陳義欣借款利率之約定,被告據此依前開匯款總額計算利息債權之總金額為1,491,219元,此並有利息計算資料(本院卷第79~82頁)及中央銀行網站公告之歷史利率年資料(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則加計上開金額之利息後,堪認被告對於陳義欣之債權總額達4,714,219元(計算式:3,223,000+1,491,219),已逾前揭本件原告聲請剔除之分配表次序四之分配金額,則被告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金額既已逾前開分配取得金額,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前開分配金額剔除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3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準用民法第880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實行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前開借款雖係於85、86年間發生,惟陳義欣於95年8月30日簽立承諾書承認債權存在,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即因原告承認債權而中斷重行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次序四被告受分配之款項,即無可採。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關於「被告應有借款至少3,223,000元予陳義欣」之論斷,於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對陳義欣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有「爭點效」之適用:1按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參加人僅生參加效力,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效力之主觀範圍,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是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固不生分擔敗訴責任之參加效;惟參加人在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致訴訟活動受妨礙情形,其與被參加人相同,均應受程序保障,就訴訟結果,亦應負自己責任。是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情形,如參加人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如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該爭點效亦擴張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既與被參加人就主要爭點共同盡主張、舉證之能事,則其就訴訟結東,仍須與被參加人對他造當事人負相同責任,始符公平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2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事件,因輔助中華開發公司,而為參加人,其於該事件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中華開發公司無認諾、自認或其他致參加人行為與其牴觸,受妨礙而不能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上揭事件亦已調取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陳義欣到庭作證,並以理由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就此已進行實質審理及判斷,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則原告於前揭訴訟輔助中華開發公司參加時,既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參與辯論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該事件之爭點效,亦應擴張及於參加人即原告與他造當事人即被告間之本件訴訟。且兩造於本件訴訟均多次陳述並提出書狀,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訴訟之判斷,則被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另案之當事人及參加人,曾提出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應可憑採。依此,被告主張其與陳義欣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債權有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額,及剔除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分配受償之序號4總計4,387,785元債權,改由其他債權人分配,均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