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9號
114年度家簡字第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 原告
- A04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被告
- A05
- 訴訟代理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64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等,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1及長女A02,並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號被告住處,原告從事保險業,被告則幫忙家中從事肉品販售工作。然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毫無責任感,對外積欠債務致常有債權人登門要債,均賴其父母替其清償,如107年10月間向地下錢莊借10萬元,因地下錢莊登門要錢,被告父親替被告全部清償方換回本票;108年8月間,原告認被告向民間借貸利息很高,因而替被告清償5萬元;109年10月間,兩造與友人旅遊,同行友人甲○○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24萬元;110年12月10日,被告挪用OOOOO45萬元,肉商以簡訊要求原告還錢,原告表示錢並非原告所借,該肉商因而遷怒原告,將透過原告購買之保險辦理解約,被告父親不得已替被告清償部分借款;111年12月20日,被告父親將薪資及生活費給予被告,惟均遭被告挪用,未將生活費用交付原告,且該日被告突然給原告2萬元,原告驚訝之餘,因而詢問被告父親,被告是否又在外借錢;因被告會挪用薪資及生活費,被告父親遂於113年8月間直接將款項交付原告,原告始發現係因被告挪用溪湖肉商OO貨款30萬元,又向其借款10萬元,由被告父親替其償還共計40萬元,上開情形自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可見一斑。
2.被告生活習慣不佳,經常賴床不按時起床工作,會以三字經辱罵前來叫喚其起床之父母,且被告脾氣暴躁,如不順其意或向父母要不到錢,即會暴怒,除摔毀家中家具、物品,甚將房門踹破而更換三次;被告亦經常假藉工作疲憊,將車停在路邊睡覺或睡在肉品工廠內,於原告嘗試溝通時也不願說明原因,稱原告幫不了,嗣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至被告肉品工作室,發現工作室內有吸毒工具時,當晚經原告質問,被告始坦承吸毒及召妓,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亦向被告父親表示如果被告不戒毒品,一切狀況均無法改善,然113年10月15日被告開車送貨途中,原告打電話予被告不慎按到視訊時,驚見被告上半身沒有穿衣服,應係其又利用颱風天送貨召妓。
3.因被告嫖妓行為,令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兩造因而分房睡,由原告與小孩同睡,詎被告屢向原告求歡遭拒,竟半夜站在原告床邊,一直看著原告,原告驚醒後被告竟稱又沒做什麼事,致原告恐懼無法安睡。1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求歡不成,且被告覺得子女服裝太複雜,原告則認此係一種學習,如果真不好子女會跟原告說,然被告竟轉頭跟子女說「不要跟媽媽一樣浪費東西,買了都放旁邊」,原告被激怒,兩造遂起口角,詎被告拿椅子作勢砸向原告,所幸僅是砸中空氣清淨機,然原告跑向房門口向家人求援時,被告竟擋住門口阻止;復於113年6月17日晚上,兩造因故發生口角時,被告以手槌塑膠箱致其破損,嗣走向並以手觸摸原告 ,稱「我不會揍你,你不要害怕」;同年8月13日,被告於客廳滑手機時突然暴怒,將手中電視遙控器怒摔於地,原告聞聲過去時方小心翼翼將遙控器拾起;同年12月29日11時許,子女均已入睡,被告以LINE向原告求歡不成,遂到原告房間,一直要原告牽其手、觸摸原告,稱「我是你老公為何不能摸你?」,無視隔天要送子女上學且要上班之原告作息,原告趁隙將房間上鎖,被告竟還撬門進來。因被告大姊見兩造經常爭執,欲兩造坐下溝通,原告因而於同年月31日,請娘家父母一起過來,也事先告知被告父親,詎被告父親見原告娘家父母前來竟暴怒,將已到門口之娘家父母怒轟出去,被告則一直撥打電話給友人稱岳父母來家裡嗆聲,問朋友要不要挺他?被告大姊要被告冷靜,並表示其有孕在身不能動怒,被告竟稱「如果妳流產,我就一命抵一命!」,並憤而拿取屠宰用菜刀衝向原告與七名小孩共處之房間內砍門鎖,且踹門試圖衝入,屋内小孩及被告乙名男性友人紛紛上前抵住門,原告趁隙報警,始未釀禍,惟原告、孩子及孩子們家長均飽受驚嚇,原告亦因此獲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嗣於114年1月1日,被告無端拍攝原告母親工作之影片,傳送予原告,然並未說明用意,造成原告及娘家親屬恐懼。
4.被告辯稱努力工作、替同業配送肉品才在路邊睡著未返家,惟卻在外負債累累;辯稱嫖妓並非事實,然其於調解時亦已承認並認錯;辯稱吸毒乃婚前之事,卻於工作室存放吸毒器具,自證物9譯文內容亦可知吸毒、嫖妓二事,都是婚後情形,甚至被告嫖妓之次數、地點,於譯文中都有清楚說明,被告辯稱為婚前行為,然婚前情形如何原告如何得知,況召妓、吸毒都是對婚姻很嚴重之傷害,若被告無該行為,絕不會在兩造對話如此坦承;而其辯稱113年12月31日係因一時氣憤所為不理智行為,惟兩造婚姻中,經常對原告、子女、被告父母施以上開暴行,另被告所提記帳月曆本雖是原告所買、紀錄是原告所寫,其上紀錄是被告有交至原告手上之金錢,惟被告如向原告借錢,原告並未記錄,且本件原告所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主要原因,並非被告有無分擔家庭生計,而是上開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對家人有暴力行為等情。綜上,兩造婚後被告除未於精神及物質上協力原告外,更讓原告飽受精神及經濟壓力,甚至持刀砍門令原告生命飽受威脅,其對原告種種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令原告實已無法忍受,也已將兩造感情基礎消磨殆盡,致生婚姻破綻並已難以維繫,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未成年子女A01、A02出生以來,均係原告獨自負責照顧,被告卻經常餵食孩子糖果,每天都買含糖飲料、糖果,子女若不想吃,被告即會恫嚇一定要吃下去,曾於113年6月18日原告告知子女於飯前不要吃糖,A01表示不吃糖時,被告竟要A01「吃下去不用怕」,更曾於吃飯前問子女要不要吃薯條,絲毫不顧發育成長中孩子之身體健康。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孩子毫無耐心,經常在孩子面前暴怒,罵三字經或摔東西,且在孩子面前辱罵父母或對原告施暴,甚至於友人面前持刀追砍原告,令孩子目睹家暴行為,已造成孩子内心之恐懼,113年8月29日,被告在客廳睡覺,突然起身對子女重複說「都不用叫爸爸了,跟你媽媽一樣!」,令子女錯愕不已,子女反應筆壞了時,其不耐煩反應「舊的都不能用了?」,並竟至房間取出一畫冊扔在地上;同年12月19日,孩子在看卡通,被告找不到椅子坐,竟將放置在椅子上裝有餐碗之籃子用力摔到地上,致孩子受到驚嚇,且當(19)日A02欲睡覺,被告一直要抱女兒遭拒,竟生氣阻擋A02進房間,與A02拉扯後拉其領口將其推倒在地。被告之身教、言教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係不良示範,易致孩子人格及身心之發展有負面之影響,故被告實不宜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互動良好,原告父母亦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2月31日被告持刀追砍原告後,原告亦已帶子女同居在外,原告與子女遠離暴力恐懼之生活環境,子女正常快樂成長,假日時原告亦會帶子女踏青露營,另原告目前於OOOO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資歷已有13年,工作彈性,接送子女方面均無問題,且於子女放學後,原告接回孩子,陪孩子吃飯、檢查功課、洗澡、睡覺,讓孩子有規律之生活作息,被告稱原告常在外飲酒爛醉如泥也非事實,原告不常於晚餐過後出門,偶因業務所需,亦會於子女晚餐、檢查功課及洗澡均完成後,請原告父母協助子女就寢,方外出洽談業務,迄今也僅2次,並不曾在外飲酒爛醉至凌晨始搭計程車回家,故原告在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及環境關係均係最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自最能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外,目前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兩造亦均會準時進行,倘日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正常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即可。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13年,目前平均薪資約5、6萬元。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為給予未成年子女更佳之生活及教育環境,敬請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其所應負擔A01、A02之扶養費,以盡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故而A01、A02迄成年為止,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至少為19,292元,被告與原告分擔比例為1:1,即兩造每月各應分擔A01、A02每人各為9,646元之扶養費。
(四)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兩造婚後,原告即善盡為人妻、母之責,詎被告未予夫妻應有之尊重,互相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反動輒怒罵原告三字經,摔毀家中物品洩氣,甚至持菜刀追砍原告,原告內心之痛楚實難以言諭,身體上及精神上倶受重大之痛苦,無法再予忍受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被告對於自己非常明確之不當行為,無任何自省,反將原因歸咎於小孩或原告,可知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聊慰於萬一。
(五)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各新台幣(下同)9,646元整,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整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吿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兩造間更無同法第1052條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1.原告上開所述均屬片面且主觀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就經濟部分,被告經濟狀況本即屬小康,金錢上無原告所故意誣陷之情事,且被告經濟情況之優劣,與本件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實無任何關聯。被告父親每月給付被告薪水4萬,故被告確實除家中工作外,尚兼差幫同業送肉品,此為家人及朋友圈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絕未向地下錢莊借貸任何款項,此說純屬原告為達成本訴之目的而無端造謠;而原告稱被告曾於108年8月償還債務5萬元乙情,惟被告成年併營正當之社會生活、工作,難免有金錢不便之時,原告徒以被告曾於一年間償還債務5萬元之事,即主張被告經濟困頓,實乃謬論;原告又稱被告分別於109年間被同行友人甲○○求償24萬元、另於113年8月間向友人OO挪用貨款30萬元及欠款10萬元乙節,全係誣蔑;再查,被告與所謂肉商O間之金錢糾紛,應屬彼此業務往來,而生帳目不清之情況,且金額依LINE對話截圖亦僅14多萬元,原告竟誇大成45萬元,實令被告不勝唏噓,且僅是生意金錢之進出而已,原告竟能誇大成被告經濟不佳;又原告稱被告侵吞被告父親要給被告的薪資及生活費,然被告之薪資及生活費本為被告所有,被告縱須給付原告部分生活費,亦係被告自由處分之範圍。
2.原告稱被告常假藉工作疲憊,將車停在路邊睡覺或睡在肉品工廠內,並有吸毒及嫖妓惡行等情,然被告長期半夜兼差送貨,最遠送到竹北,有時太累會在路邊小睡,因而才有原告於111年10月8日聯絡不到被告之LINE對話,且自111年底原告不再跟被告同房,被告只是嚇唬原告說不一起睡要出去找別的女人,原告卻誤信為真,又證物9譯文內容被告雖確有如是表述,惟此係原告特別篩選擷取,沒有前後文,且被告所述之事均是錄音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前發生,被告年輕時確有不當行為,惟此係結婚前之早年情形,被告出監後已恢復正常,因被告有毒品案件執行經歷,原告於婚前也知被告過往,而婚後被告也未再吸食毒品,原告所稱器具也都是早年留下來的,本件原告為達勝訴目的,竟早於114年1月20日前即刻意竊錄雙方間之對話紀錄,以誘導、情勒之方式,在被告為討好原告而胡亂回答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及召妓,實乃不道德之行為,且兩造共同生活長達8、9年,如被告真有施用藥品、召妓之惡習,原告應早已取得真憑實據,何需以被告被刻意偷錄音或視訊電話中偶一出現被告光著臂膀之畫面等不實說詞證明被告惡行,另證物10、11也只是原告與被告父親的翁媳對話,無法證明夫妻間相處情形。此外,依原告主張,似認被告因涉有吸毒、嫖妓等惡習而不顧家庭生計,從來無庸負擔家庭生計,故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查被告每月均有固定給原告生活費,金額至少均有45,000元以上,足供兩造經營小家庭之用,且原告習慣將被告給予之金錢及日期記載於月曆上,故原告信口指稱被告未負擔家庭生計顯係虛偽,且見微知著本件原告所有主張,縱非全然不實,亦顯然有誇大失真之疑。
3.被告對妻子及子女萬分疼愛呵護,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向被告抱怨不滿居住環境,被告不敢怠慢,與父母商量後,即在原居住處所旁之空地另興建一處獨棟之建物,專供兩造及子女居住,提升兩造一家人之生活品質,顯非如原告所稱對子女毫無耐心;原告所稱被告強迫恫嚇女兒A02食用含糖飲料、糖果、薯條,強抱、拉扯女兒A02云云亦屬無稽之談。本件之導火線應係113年12月31日被告於家中舉辦烤肉派對,邀請親友慶祝A02之生日及113年之年終,惟原告早在前一晚徹夜未歸,回來後不顧氣氛,即再與被告攤牌離婚,亦刻意不願與大家同樂,獨自待在房裡徒生尷尬氣氛,於兩造共同友人進房勸和時亦堅持不給被告面子,嗣原告父母又突然抵達被告家,開口即談兩造離婚事宜,被告父母自當措手不及,但也邀請親家入內,並告以當時時地不宜,待他日再談,後被告大姊也勸被告勿衝動,否則其懷孕在身,恐對其身體不好,至此被告經上開不斷之突發狀況刺激情緒,致情緒爆發有向原告攤牌之舉動,被告舉措雖有不當,然遇此突發狀況,其情實可憫恕,是原告所稱被告不當行為,除當(31)日因突發事故致有不當之處外,實則或係陳年往事、或片面主觀之誣指、或原告拒不行房之結果,且原告所稱雙方生活中之糾紛,如雙方爭執中,損害一些物品、對兒女管教態度之歧異、被告對原告示愛而牽著原告的手不放等情,均屬一般夫妻生活間常有之事,且若真有毀損物品等情,被告對原告或子女亦無其他暴力行為,112年3月25日之衝突,係當天早上子女要上課,被告看到子女褲裙穿不上去,想與原告交換意見,原告可能有自己的想法,因而兩造起爭執,然被告亦予以尊重,而原告除於兩造通常保護令案件警詢筆錄中亦清楚描述被告並無其他暴力行為。反觀社工拍攝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照片,除被告外,被告家族幾乎全員到齊陪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被告及被告家族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
4.綜上,被告只是個較粗線條的愛家愛妻愛子女之小人物,致未能全然達成原告要求,此外全再無離婚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更未說明原告如何因其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舉動,令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不相符,而被告仍希望等原告回心轉意,讓未成年子女能有父母陪伴成長,兩造婚姻實無破綻可言,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被告方有最佳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被告家族經營肉品買賣,父親更是OO村之OO,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而除被告父母健在外,家中尚有姐姐二人、大姊夫,渠等膝下均尚無子女,均係自未成年子女A01、A02出生以來之照顧參與者,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被告上開家人互動係出於天性及長久照養關係而生,實不宜由他人插手,造成未成年子女成長最佳利益之傷害及剝奪。且觀原告從事保險業務,無穩定之經濟支持,原告父親閒居家中,有重度憂鬱症,原告母親則於有名之餅店上班,工時長達12小時且幾乎全年無休,實難想像渠二人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更不妥者,原告經常因業務或其他不明原因在外飲酒,每週約有一至二次在外待到深夜始爛醉如泥搭白牌計程車回家,此事實係兩造共同認識之計程車司機告知被告;又原告及其家人屢於未成年子女前灌輸謊言命渠等欺瞞被告及家人,致未成年子女對被告及被告家人產生誤解,違反父母友善原則,故綜上被告顯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此外,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無特殊要求。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家中豬肉攤販事業,平均薪資7至8萬元。如本件判決離婚,對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646元無意見。
(四)損害賠償部分:不同意離婚,故無損害賠償問題,且本件被告縱有某不當行為,惟離婚原因及責任應歸責於原告,本件是原告主動離家,故不符合損害賠償要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6年10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前開重大事由,致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肉商OO董、肉商OO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勉勵被告再努力存一筆錢,將先前所積欠之債務5萬元清償(見卷第227頁)、遭肉商OO俊以LINE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轉告被告,目前尚積欠其14萬多元,「每個月1萬元已經很輕鬆了」,要求償還款項(見卷第229頁至第233頁)、遭肉商OO董傳LINE告知原告,被告擅自至其冷凍庫拉走肉品,且被告尚積欠款項等語(見卷第31頁)、於被告放置2萬元於房間內給原告時,原告之反應竟係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父親「我擔心他(指被告)會不會出去借錢,到時候又回頭找你們要錢」等語,而被告父親收到訊息後並無任何不解原告之意或為被告辯駁之反應,而係回覆「我們都注意吧」(見卷第235頁),堪信被告應確有原告所指經常在外積欠債務、多次由被告父母代為清償、擅自取走同行肉品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仍有吸食毒品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卷第239頁)、自製玻璃瓶吸食器照片(見卷第241頁)及錄影光碟為證,而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中檔名為「見證物九:錄影光碟-影片1」之檔案,結果如下:拍攝者(即原告)持手機進入一扇破舊門內,原告稱係被告之工作室,進入後原告帶塑膠手套翻動辦公室內之物品,錄影時間45秒時,原告從紙箱內拿出玻璃瓶製吸食工具,撥放至3分12秒時,又從雜物堆取出玻璃球吸管,影片播放至4分28秒時,再從雜物堆取出玻璃瓶製吸食工具,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對於上開影像,原告主張係於111年10月30日所拍攝,原告是在被告出門工作時,閒晃到被告工作室,一開始沒有帶手套、也沒攝影,是進去後翻開箱子就看見玻璃瓶吸食器,原告嚇到後先走出工作室外思考為何會有這些物品,然後覺得要有證據,所以才會戴上手套再進入拍攝,但只有一開始看到的玻璃瓶吸食器知道在哪,如果其他也知道,就不需要這樣翻找,且111年10月30日前有次晚上原告至工作室找被告,正好看到被告在該處使用裝紅茶的罐子吐煙,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回以其在快樂一下,吸食大麻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拍攝地點為其工作室,且玻璃瓶吸食器為其所有。原告因上午在被告工作室發現吸食毒品器具,故於同日晚間待被告返家後詢問其情況,被告回以「或許因為我知道我藥吃下去,情緒思緒沒那麼清楚,情緒管理沒有很好」等語,經原告質問「你貨從哪裡來」,被告回以「固定一個,…我認識很多,我從來不敢,我都只跟同一個人拿…」等語,經原告質問「你可以不吃的話,不會到現在還放有這些東西,你一開始也沒有對我坦白」,被告回以「這種事情有人一開始會坦白嗎,這種事情有人會坦白嗎?」(見卷239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原告為上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確有於兩造106年結婚後,仍未戒除毒品之情形。
(3)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原告於質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後,延續前開對話內容質問被告「確實有很多大貨車司機都睡車上,可是你有累到就是,你的工作量就是已經累到這樣的一個階段了嗎?」,被告回覆「沒有」,原告接續質問「那你去哪裡?去嫖妓?」,被告回「沒有」,原告質問「沒有去開?不然去哪裡?什麼時候?多久?你要不要把我不知道的,自己都說出來?你有沒有,我光看你的眼神,我已經一清二楚了」,被告始回「有啊」,原告質問「一個月幾次?去哪裡開,三家村?」,被告回「沒有」,原告問「不然咧?還是找認識的?」,被告回「沒有,怎麼找認識的,偶爾啦」,原告問「我不在的時候,我不在的時候嗎?」,被告回「當然是你不在的時候」,原告問「去哪裡開啊?」,被告回「就開女人的店啊」、「就開女人的店,不然去哪裡開」,原告問「哪裡的開女人的店?台中?員林?」,被告回「四處都有,很多,廣告的,我不是四處去開,你懂嗎?每個地方都有店」(見卷第239頁)。經查,嫖妓行為為婚姻關係中斷不被容許之行為,夫妻一方若有此行為,實已背棄婚姻關係中配偶應有之忠誠義務,嚴重斲傷他方配偶對於婚姻關係之信賴及夫妻情感,如被告事實上並未有嫖妓行為,斷無於兩造對話過程中向原告坦承曾有嫖妓而傷害兩造夫妻情感之理,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乃基於原告誘導、情緒勒索後所為之言論,實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4)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其中檔名「見證物九:錄影光碟-影片3」之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是被告坐在家中客廳椅子上滑手機,右手拿著電視遙控器,影片播放至第7秒,被告突然將手中遙控器用力往地上摔,導致該遙控器破裂,碎片散在地板上;檔名「見證物九:錄影光碟-影片4-2」影像之勘驗結果為:影像地點為兩造家中客廳,二名小孩坐在客廳的茶几旁,被告站在門後,影片第22秒時,被告走進客廳對小女兒說「你那麼多支鉛筆,......(聽不清楚).. .為什麼都不可以用了」,(原告補充被告是說「一定要用這支才可以畫」),播放至第43秒時,被告走進房間,45秒時,有一本本子從房間被丟到客廳;檔名「見證物九:錄影光碟-影片5」勘驗結果:拍攝畫面為兩造家中客廳,影片播放至第9秒,被告蹲在烘碗機後方,只露出左手臂、左膝蓋,28秒時,有聽到小女兒叫一聲及小女兒露出右腳掌,30秒時,可以看出小女兒用右手拍打被告的左臉脖子肩膀處數下,43秒時,被告將抱著的小女兒放到地上,之後小女兒左右閃避想要進房間,疑似遭被告阻止,50秒時,小女兒從烘碗機後方滑坐到客廳地板上,且滑坐時有相當的速度,應係被推或被丟所致,之後小女兒坐在地上哭泣;檔名「見證物九:錄影光碟-影片6」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為兩造房間,影片上所顯示的時間是2024/12/29,23時49分04秒,原告坐在床前哄小孩睡覺,被告站在床邊,伸手向著原告,並一直向原告說話,但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影片播放至第30秒時,被告再度將手伸向原告,原告未予理會,43秒時,被告直接用右手抓原告的手臂,45秒時,再以右手摸原告的右肩膀,原告有明顯閃避的行為,52秒時,被告再用右手摸一次原告的肩膀,原告有微舉右手表示制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卷第289頁至第29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莫名摔毀家中電視遙控器、對年幼子女無耐心,有當子女面前摔畫冊、拋摔女兒之暴力行為、於原告拒絕被告求歡時,仍不顧原告意願頻頻以手觸摸原告之騷擾行為等情為真。
(5)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因原告向被告提起離婚之事,被告竟情緒失控,於酒醉後欲持刀砍原告,被告友人協助關閉房門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竟仍持續撞門試圖進入房內,並為在場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所目睹等情,業據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案中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進屋內找聲請人(即原告),經數名友人阻止」、「兩造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人(即被告)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阿財你好阿』」,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亦當庭自承被告當時確有作勢拿刀要去跟原告理論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114年2月10日開庭筆錄無誤,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於上揭時、地持刀欲破門而入與原告理論之行為。
3.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婚後未戒除毒品、曾有嫖妓行為、缺乏家庭責任,經常在外積欠債務、情緒控管不佳,曾有摔毀物品、當子女面前摔畫冊、拋摔子女A02、當子女面前持刀欲與原告理論並用力撞門欲破門而入等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足令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自113年12月31日被告持刀欲與原告理論之暴力事件後,原告已偕同兩名子女在外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期間未見任何良善互動,於本件訴訟中針鋒相對、互為指責、毫無退讓,難認兩造婚姻有回復之望。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認被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被告主張原告實屬有責之一方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原告自陳現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薪平均約5、6萬元等語;被告自陳與家中長輩共營販賣豬肉,月薪平均約7、8萬元等語(見卷第326頁至3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所清單,原告自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737,320元、804,030元、831,317元,名下僅有西元2019元日產自用小客車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111至113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卷第123頁至第147頁)。再查兩造於106年10月8日結婚、113年12月間分居,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三)關於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條亦規定甚明。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A01、A02,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評估。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具親權意願,身心健康狀況無不利於照護子女,具備親職能力、獨立經濟能力,亦有其親屬可以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就醫及療育安排有妥適規劃,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一定認識,親子互動亦自然,無生疏、抗拒之行為反應,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穩定。相對人過往至今皆非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不詳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相對人因非主要照顧者致親職時間受限之由,更應透過工作之餘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各方面生活情狀,使2名未成年子女感受到雙親愛與關懷。即便相對人稱現有其親屬可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惟過往至今皆無展現欲積極參與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行動,相對人未來親職時間與親職能力尚有存疑。再查,相對人雖然有獨立經濟能力且無其他負債,惟現行對於自身財務收支情形不明,亦不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且未見針對2名未成年子女成為主要照顧者之財務分配,相對人未臻明確之財務規劃,恐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虞,又相對人於不詳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情狀下,僅希翼加強2名未成年子女英文學科表現,並有意協助未成年子女1轉學變動學習環境,未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因生理因素以致學習受限之可能,難認係妥適教育規劃。末查,兩造皆有陳述聲請人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情事,觀察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及親暱,縱然過往有不當管教情事,皆未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對其有害怕、恐懼之反應,於調查過程中聲請人亦坦言改善管教方式;惟,相對人於調查期間自稱已經戒酒多年,然於113年12月31日則因飲酒以致發生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皆獲核對相對人通常保護令,2名未成年子女暫時由聲請人單獨親權,顯見相對人家庭暴力情事業經法院審酌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暫時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綜合上述,現行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情形穩定,為避免原本受照護狀況穩定之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變動居住地、學籍、更換替代性照顧者以及重新適應新的生活方式及日常作息,並考量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建議持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就學、就醫之穩定性。」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6日所作114年度家查字第11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8頁)。
3.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雖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之意願,然2名未成年子女向由原告主要照顧,自113年12月間兩造分居以來,2名未成年子女更均由原告單獨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顯見原告親職能力佳。反觀被告,前曾當著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持刀欲破門理論之家庭暴力行為,恐已對2名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陰影,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兩造於訴訟期間明顯對立、無法溝通,被告甚至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難以有效合作、共同協力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又查,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雖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惟同需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成年子女得與被告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過往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協助下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之情形(見保密卷財團法人亞洲大學承接彰化縣政府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個案服務報告),及兩造到庭所為之陳述,認被告可自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毋需再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爰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法負擔。次查,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業如前述,並無明顯之貧富差距,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292元為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認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據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9,646元(計算式:19,292×1/2=9,646)。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就原告請求關於離婚損害賠償之假執行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10時,由被告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6時,由被告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7、119年…)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至大年初2下午6時前交還原告。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3至初5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遇前開(一)所示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一般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三)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6、118年…)農曆春節期間大年初3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至大年初5下午6時前交還原告。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2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遇前開(一)所示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一般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四)被告於子女就讀國小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一般及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的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額外增加日數的日期及接送子女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1.前項寒暑假所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其日期及接送子女方式,如無法達成協議,即定為子女放假第2日上午10時起開始計算連續5日、14日,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接送子女方式同(一)。
2.寒假連續5日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前開農曆春節,重疊部分以前開農曆春節所示內容優先,不足的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5後接續計算。
3.寒暑假連續5日、14日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前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不算入5日、14日,不足的日數,於一 般會面交往時間後接續計算。
4.學校寒期、暑期輔導課程期間暫停寒暑假連續5日、14日會面交往,不足的日數,於課程結束日之翌日接續計算。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同住父母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接送子女(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子女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三)非同住父母因故無法進行會面交往者,應即時通知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順延外,視為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結束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四)同住父母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五)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一小時者,除同住父母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不用繼續等候。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結束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三、非會面交往時間與子女的聯繫:非同住父母於前開會面交往時間以外的時間,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四、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
(一)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避免子女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二)父母任何一方都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就寢時間等);父母宜抱持尊重彼此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三)雙方及雙方家人都不能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也不能對子女灌輸敵視、反抗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妨礙子女依父母協議進行會面交往。
(四)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處置,並盡速通知同住父母。
(五)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的活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其參與;非同住父母如欲參加,應於活動舉辦日2日前通知同住父母。
(六)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交付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他方。
(七)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醫、身心狀況等重要事項;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回應。
(八)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父母應於異動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九)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十)同住父母如未履行協助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交往義務,得作為改定親權的重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