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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並基於雙方夫妻情誼借款於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起代被告繳納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共繳納15年,總金額為914,819元(計算式:61,035元×14+60,329元);另原告又因被告為償還房貸,於88年4月27日借款予被告685,682元(原證二),上開兩筆借款金額總計1,600,501元(計算式:914,819元+685,682元),原告並曾於114年3月15日向被告催款要求返還,被告向原告承認該二筆借款存在,並承諾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償還。

(三)本案有時效中斷事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⑵經查,本案若自原告替被告繳納完畢之日起算,固然業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然在114年3月15日時,兩造間之對話,被告確實「承認」有上開二筆債務存在,此有兩造間於該日之對話紀錄可為證明(原證三、2分26秒),則本案即生時效中斷之情。

(四)本案請求權之基礎:

⑴按民法第179條、181條、478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⑵經查,就原告借予被告之兩筆款項,前者保險費部分已合意以交付第三人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完成交付,後者則以匯入被告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完成交付;而兩者請求權雖已罹於15年時效,惟被告已於114年3月15日因承認行為而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47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返還該二筆借款。

(五)原告已盡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依照民事訴訟法此時舉證責任已經發生轉換,若被告主張原告繳納系爭保 險費914,819元及匯款685,682元予被告非因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告自行提出反證:

⑴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可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貴,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次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可參:「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攄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次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⑶又按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⑷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參:「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笫三人間内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

⑸末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可參:「由上開對話内容,被上訴人於錄音該日確係向上訴人催討之前所借1,300,000元之欠款,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般正常反應應是隨即加以否認,況以上訴人爲被上訴人之長輩,又與被上訴人之母曾有婚姻關係之該層特殊關係,如被上訴人係虛妄之詞,誣指上訴人積欠其1,300,000元欠款未還,甚至會引來責難,惟本件上訴人竟全未予以否認或加以責難,反而表示下個月票進來會開票給被上訴人,並承諾會處理上開欠款,足見兩造間先前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被上訴人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採。且經被上訴人一再追問上訴人還款日期時,上訴人並稱支票25日進來、寄來時就會跟被上訴人講、下個月會開票給被上訴人、有多的就會多給一點,上訴人說到做到,不會讓被上訴人看不下去等語,甚且在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前有說按月還款50,000元至1,300,000元欠款全部還清為止時,上訴人仍答以「對阿、對阿」,而為肯認之表示。若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借款,則豈會就被上訴人之催討借款行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反而一再承諾必定還款,並且就被上訴人所述具體還款内容亦表示肯認。益足證明雨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確實有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經查,如上述實務見解所揭示,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 消費借貸之金额,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負舉證責任,惟該舉證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有間 接證據得以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為真亦無不可,而原告就自身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就其抗辯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反證之責任,此才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七)就「被告向原告借款685,682元以用來被告繳納房貸之部分」,該借款之交付原告業已提出原證二之匯款單證明該借款已匯入乙○○即原告之銀行帳戶;而就借款合意的部分,原告亦已提出原證三即113年3月5日之對話錄音已證明之。蓋細觀原證三之對話:原告1分02秒至1分09秒稱:「阿你覺得你要怎麼還?你跟他講看看。」被告就原告之提問回答1分10秒至1分12秒稱:「我要分期付。」原告1分12秒至1分27秒稱:「0K分期付沒關係啊,像我說啦,這又不是說像人家那種會跑路的當然是不行啊,我們是不可能啦,阿你看要怎樣你講講看。」被告對原告之提問「如何還」回答「我要分期付」,蓋若 被告對原告未欠有任何款項,應會否認有借款或拒絕還 款,更遑論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如原告係虛妄之詞,甚 至會引來責難,然被告不僅未如上述否認或責難,反而 主動說「我要分期付」,足見兩造間先前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否則被告根本不會如斯回答。

(八)又就消費借貸關係特定之部分,延續兩造就被告應償還積欠款項之對話脈絡,被告主動確認借貸款項之金額及内容,並於2分29秒至2分31秒稱:「阿還有一個68萬多嘛。」,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即原告88年4月27日匯款予被告685,682元,應可特定被告曾於8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85,682元,是故原證二及原證三以可直接或間接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且兩造間就該685,682元之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則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抗辯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證明之。

(九)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14,819元以用來被告繳納保險費部分」,該借款之借款交付,原告亦提出原證一以證明之,蓋依被告所提供之被證二所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依照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該保單之保險費本應由被告負擔,然由原證一可知自91年12至105年12月,係由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給付保險費共914,819元,又消費借貸之交付如前開實務見解所揭示,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原證一應可證明原告已完成該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

(十)而就借款合意及消費借貸關係特定之部分,原告亦提出原證三已證明之,篕細觀原證三之對話:原告0分04秒至0分0秒稱:「那個保險阿。」被告0分07秒稱:「恩。」原告0分07秒至0分09秒稱:「你有看到嗎。」被告0分08秒至0分09秒稱:「對你講。」原告0分34秒至0分39秒稱:「那個現在到目前我們 太概11次、我差不多算出來。」被告2分40秒稱:「11次?」原告0分41秒至0分44秒稱:「對11次,一次5萬5。」原告0分48秒至1分01秒稱:「那個有2次,誒不是你一開始在怕說保險是慢慢繳的,不是全部一次給我的,到現在來說是全部一次給你了。」被告1分01秒稱:「恩。」原告1分02秒至1分09秒稱:「阿你覺得要怎麼還?妳跟他講講看。」被告1分10秒至1分12秒稱:「我要分期付。」原告1分12至1分27秒稱:「OK分期付沒關係啊,像我說啦,這又不是說像人家那種會跑路的當然是不行啊,我們是不可能啦,阿你看要怎樣你講講看。」被告2分18秒至2分26秒稱:「也是要慢慢來拉,不然我一下子也沒有這麼多,是可以先給比較多這樣,阿可以就分阿。」被告2分27秒至2分28秒稱:「所以有一個55對不對。」原告2分29秒稱:「對。」

(十一)蓋上開兩人的對話係從系爭保險之話題開頭,延續此話題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保險如何還款,被告則直接回答 我要分期付,由此可知被告有就系爭保險積欠原告款 項,若非如此,則當原告延續此話題要被告還款時,被 告應會否認就系爭保險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又原告 在對話中所稱11次,一次5萬5000元,則為系爭保險生存給付保險金(原證四,第二頁黃色螢光筆部分),系 爭保險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内每屆滿二保單周年日給付5萬元,故自系爭保險生效即91年12月起,至原證三錄音之日即113年3月5日為止,就系爭保險之生存給付理論上被告已領取了11次【(113-90)/2=11】,由此可知上開兩人對話所稱保險確實為系爭保險,只是被告乙○○就系爭保險借款數額誤認為55萬元,原告認為已特定借款債權故未予以糾正,然佐以原證一,應可證明就系爭保險支付之保險金共914,819元,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借款之方法則為由原告每年分期給付予系爭保險之保險人,又既被告否認該914,819元消費借貸,並似主張原告係為訴外人丙○○作業績而以贈與之意思為被告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則就上開主張被告自應舉證,惟被告提出之被證2僅能證明系爭保險之服務人員為訴外人丙○○,而無法證明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被告有贈與之合意且是出於為丙○○作業績之意圖。

(十二)另查114年9月30日之庭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 「提出正確的錄音譯文本來就是原告的工作,被告沒有 必要也沒有義務為原告指出那邊不對,讓原告修改。」,蓋原告已再次確認過原證三光碟錄音及譯文内容並無錯誤,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示,既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則自應由被告舉反證說明其對自身有利之主張,被告並有具體化答辯之義務,即明確提出被告原證三之譯文版本或明確指明原證三譯文何處與錄音不符,又被告若未盡其自身具體化答辯之義務則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身承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就兩造對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足認主張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⑶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内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系爭保險繳費明細、原證2之88年4月27日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及原證3之對話錄音,並據以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保險繳費明細,並無法證明兩造具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鄭重否認就系爭保險之保費有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緣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嗣於91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親戚即訴外人丙○○在安泰人壽(註:98年與富邦人壽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決定為自己和被告投保保險,順便為丙○○做業績,有兩造94年12月26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可稽。

⑵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8年4月27日匯款68萬餘元予被告,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借貸一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兩造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嚴正否認與原告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⑶又細譯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除對話之時間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蓋原告書狀係稱是114年3月15日之對話,然錄音譯文卻記載113年3月15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聆聽對話錄音光碟,並比對原告製作之錄音譯文後,發現系爭錄音譯文與系爭對話錄音中兩造陳述之内容和用詞不符,是被告爭執系爭錄音譯文之正確性。再者,由系爭對話錄音可知,原告並未明確提及借款之時間、金額、方式等相關細節,且原告於對話中所稱之金額及次數,亦與其起訴狀所載之請求金額不相符合,自難僅依系爭對話錄音即遽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另本件原告前於114年4月2日委請訴外人李翰承律師與被告協調離婚事宜,經被告委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與李翰承律師進行協商,此有被告與李翰承律師對話紀錄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便與李翰承律師自114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8日、4月24日至5月2日止均密集聯繫、磋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請李翰承律師告知我造有關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惟遲遲未獲該律師之回覆。嗣被告訴訟代理人乃於114年6月10日再次傳訊息予李翰承律師詢問進度,該律師回覆原告表示還需要一些時間等語,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與李翰承律師對話紀錄可稽。詎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竟仍於114年6月10日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謳稱其需要時間思考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足徵原告步步充滿算計,實令被告深感錯愕與不解,併向鈞院說明上情,祈請鈞院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借據、契約書或簽領借款字據為憑佐,亦未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尚難僅以系爭保險繳費明細、匯款單及系爭對話錄音即逕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祈請鈞院明鑑,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如蒙所准,毋任感禱。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自91年12月25日起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共繳納15年,總金額為914,819元;另原告復於88年4月27日匯款685,682元予被告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繳費明細及匯款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金額共計1,600,501元,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民法第179條及第474條亦有明文。惟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

⑴系爭保險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前開單據證明系爭保險費用914,819元為其繳納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就系爭保險之保費有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欲佐證被告承認借貸之事實,然核該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含糊不清,並無借貸之項目、時間及金額,被告亦無明確承認系爭保險費用係向原告借貸,難認已足證明與系爭保險費用有關,原告復不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費用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其他證據,其主張系爭保險費用係被告向其借貸云云,並不足採。

⑵匯款685,682元部分:原告主張88年4月27日匯款予被告685,68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份為據,被告雖不爭執匯款一事,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前開對話錄音及譯文,惟並無確切之借款時間及兩造合意之記載,金額部分亦未完全相符,對話中之68萬餘元,究指本件系爭匯款或其他款項,亦非無疑;況該對話錄音1分02秒至1分09秒稱:「阿你覺得你要怎麼還?你跟他講看看。」,似非兩造間之債務問題,尚有第三人存在,堪認與本件系爭匯款無關。原告復不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其他證據,其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借貸云云,亦不可採。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云云,亦為被告否認;核兩造為夫妻關係,於00年0月00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且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婚後財產制,依同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同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繳納前開保險費用及匯款期間均在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為夫妻,雙方之保險費用依常理可認為係一般家庭支出,原告以匯款方式提供家庭費用亦非不合常情,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前開款項為其個人財產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之證明,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款項,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前開系爭保險費用914,819元及匯款685,682元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及匯款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1,600,501元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79條、181條、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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