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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
H○○即謝丙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J○○
訴訟代理人
U○○
被告
O○○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丙○
被告
L○○
被告
M○○即謝玉松
被告
壬○○ 住
被告
癸○○ 住
被告
地○○○ 住
被告
g○○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K○○   住
被   告 V○    住
e○○   住
f○○   住
d○○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
被   告 I○    住
B○○   住
A○○   住
未○    住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
被   告 E○○   住
c○○   住
F○○   住
黃○○   住
戊○○   住
N○○○○○○
Z○○   住
Y○○   住
b○    住
a○○   住
P○○   住
h○○○○○○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被   告 G○○   住
乙○○○  住
申○○   住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午○○   住
亥○○   住
宇○○   住
卯○○○○○○
庚○○   住
陳振豊   住
天○○   住
宙○○   住
丁○○   住
子○○   住
W○○即謝銀練
D○○即謝銀練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
被   告 X○○即謝森、
訴訟代理人 i○○   住
被   告 Q○○即謝森、
法定代理人 i○○   住
右二 被告
訴訟代理人 S○○   住
T○○   住
被   告 C○○即陳蒼南

              住

        巳○○即陳蒼南

              住

         辰○○即陳蒼

              住

        戌○○即陳蒼南

              住

        辛○○即陳蒼南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申○○、午○○、亥○○、宇○○、陳育蓁、庚○○、陳振豊、天○○、宙○○、丁○○、子○○應就被繼承人陳春木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叁伍捌貳點捌壹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肆捌零零分之叁零零,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叁伍捌貳點捌壹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一四之○○○○部分、面積伍叁點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一部分、面積伍叁點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二部分、面積貳玖玖點貳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賴枔、R○○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一四之A○○三部分、面積壹柒捌點捌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申○○、午○○、亥○○、宇○○、陳育蓁、庚○○、陳振豊、天○○、宙○○、丁○○、子○○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三一四之A○○五部分、面積伍叁點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六部分、面積壹柒貳點貳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癸○○、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一四之A○○七部分、面積伍叁點陸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巳○○、辰○○、戌○○、辛○○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三一四之A○○八部分、面積壹叁壹點叁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九部分、面積壹叁壹點叁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一○部分、面積壹叁壹點叁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一一部分、面積柒捌點陸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Q○○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一四之A○一二部分、面積柒捌點陸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一三部分、面積柒捌點零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一四部分、面積貳叁伍點叁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一五部分、面積貳叁伍點叁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一六部分、面積貳叁伍點叁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d○○、f○○、e○○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一四之A○一八部分、面積柒伍點伍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一九部分、面積柒伍點伍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D○○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一四之A○二○部分、面積柒伍點伍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三一四之A○二一部分、面積肆柒零點陸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L○○、M○○、E○○、c○○、F○○、謝杰霖、Z○○、Y○○、b○、a○○、P○○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一四之A○○

四、三一四之A○一七部分,面積各叁壹柒點伍肆、叁陸柒點捌壹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乙○○○、申○○、午○○、亥○○、宇○○、陳育蓁、庚○○、陳振豊、天○○、宙○○、丁○○、子○○應就被繼承人陳春木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C○○、巳○○、戌○○、辛○○、辰○○應就被繼承人陳蒼南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㈠訴外人陳春木為彰化縣二水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其繼承人原有被告乙○○○、申○○,以及訴外人陳塗祥、陳烈,而陳塗祥、陳烈相繼於七十年一月二日、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故發生再轉繼承,應由被告午○○、亥○○、宇○○、陳育蓁、庚○○、陳振豊繼承陳塗祥之應繼分,由被告天○○、宙○○、丁○○、子○○繼承陳烈之應繼分,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被告陳蒼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C○○、巳○○、辛○○、辰○○、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㈣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件、繼承系統表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現場照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O○○、f○○部分: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J○○、丙○、L○○、M○○、壬○○、癸○○、地○○○、g○○、V○、e○○、d○○、I○、B○○、A○○、未○、E○○、c○○、F○○、黃○○、謝杰霖、Z○○、Y○○、b○、a○○、P○○、謝賴枔、R○○、乙○○○、申○○、己○○、午○○、亥○○、陳育蓁、丁○○、W○○、D○○、X○○、Q○○、C○○、巳○○、辰○○、戌○○、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其他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以及所提出之書狀: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J○○、丙○、L○○、M○○、壬○○、癸○○、地○○○、V○、e○○、d○○、I○、B○○、A○○、未○、E○○、c○○、F○○、黃○○、戊○○、謝杰霖、Z○○、Y○○、b○、a○○、P○○、謝賴枔、R○○、陳江原因、申○○、己○○、陳育蓁、W○○、D○○、X○○、Q○○、C○○、巳○○、辰○○、戌○○、辛○○: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被告g○○:不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希望保留建物。

⒊被告亥○○:同意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被告戊○○、G○○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不同意分割。

㈡陳述: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分割後即沒有房屋可住。

四、被告宇○○、庚○○、陳振豊、天○○、宙○○、子○○部分: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

理由

一、原告謝丙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經原告H○○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謝銀練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謝銀練之繼承人即被告W○○、D○○承受訴訟;被告謝森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謝森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順奇承受訴訟;被告謝順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謝順奇之繼承人即被告X○○、Q○○承受訴訟;被告陳蒼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蒼南之繼承人即被告C○○、巳○○、辛○○、辰○○、戌○○承受訴訟;均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C○○、巳○○、戌○○、辛○○、辰○○應就被繼承人陳蒼南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蒼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九○應由被告C○○、巳○○、辰○○、戌○○、辛○○繼承,並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由被告C○○、巳○○、辰○○、戌○○、辛○○承受訴訟後,被告C○○、巳○○、辰○○、戌○○、辛○○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將其等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九○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巳○○、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性質應為被告C○○、辰○○、辛○○將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巳○○、戌○○,仍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按諸首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J○○、丙○、L○○、M○○、壬○○、癸○○、地○○○、g○○、V○、e○○、d○○、I○、B○○、A○○、未○、E○○、c○○、F○○、黃○○、謝杰霖、Z○○、Y○○、b○、a○○、P○○、謝賴枔、R○○、乙○○○、申○○、己○○、午○○、亥○○、陳育蓁、丁○○、W○○、D○○、X○○、Q○○、C○○、巳○○、辰○○、戌○○、辛○○、戊○○、G○○、宇○○、庚○○、陳振豊、天○○、宙○○、子○○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J○○、O○○、丙○、L○○、M○○、壬○○、癸○○、地○○○、g○○、V○、e○○、f○○、d○○、I○、B○○、A○○、未○、E○○、c○○、F○○、黃○○、謝杰霖、Z○○、Y○○、b○、a○○、P○○、謝賴枔、R○○、乙○○○、申○○、己○○、午○○、亥○○、陳育蓁、丁○○、W○○、D○○、X○○、Q○○、C○○、巳○○、辰○○、戌○○、辛○○、戊○○、G○○所不爭執,而被告宇○○、庚○○、陳振豊、天○○、宙○○、子○○均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訴外人陳春木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被告乙○○○、申○○,以及訴外人陳塗祥、陳烈,而陳塗祥、陳烈相繼於七十年一月二日、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陳塗祥之繼承人為被告午○○、亥○○、宇○○、陳育蓁、庚○○、陳振豊,陳烈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天○○、宙○○、丁○○、子○○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合併訴請被告乙○○○、申○○、午○○、亥○○、宇○○、陳育蓁、庚○○、陳振豊、天○○、宙○○、丁○○、子○○就被繼承人陳春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蒼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C○○、巳○○、戌○○、辛○○、辰○○應就被繼承人陳蒼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C○○、巳○○、戌○○、辛○○、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將陳蒼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九○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巳○○、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九○,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㈠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二所示磚造、加強磚造、鋼架造建物共計五十六幢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惟上開建物分屬二座老舊磚造三合院式平房,以及附設之鋼架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經濟價值不高,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廣大,若予保留,即難以妥適分割系爭土地,是以被告g○○、戊○○、G○○辯稱希望保留建物等語,自無可採。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依本院現場勘驗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僅東北側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而該道路與系爭土地間,尚有水利地相隔,且系爭土地面積達三五八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為符合分割後各共有人建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應有在系爭土地另行設置共有道路,俾與東北側道路連接之必要。㈢原告與被告J○○、O○○、丙○、L○○、M○○、壬○○、癸○○、地○○○、V○、e○○、f○○、d○○、I○、B○○、A○○、未○、E○○、c○○、F○○、黃○○、戊○○、謝杰霖、Z○○、Y○○、b○、a○○、P○○、謝賴枔、R○○、陳江原因、申○○、己○○、陳育蓁、W○○、D○○、X○○、Q○○、C○○、巳○○、辰○○、戌○○、辛○○均同意依附圖一方法分割。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對外通行需求、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蔡紹良~B 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1 │G○○                      │四八○○分之三八六              │        │
├──┼──────────────┼────────────────┼────┤
│ 2 │謝賴枔                      │四八○○分之三○○              │        │
├──┼──────────────┼────────────────┼────┤
│ 3 │乙○○○、申○○、午○○、陳│公同共有四八○○分之三○○      │        │
│    │峰松、宇○○、陳育蓁、庚○○│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三○○      │        │
│    │、陳振豊、天○○、宙○○、陳│                                │        │
│    │世明、子○○                │                                │        │
├──┼──────────────┼────────────────┼────┤
│ 4 │O○○                      │四八○○分之一二四              │        │
├──┼──────────────┼────────────────┼────┤
│ 5 │P○○                      │四八○○○分之九六五            │        │
├──┼──────────────┼────────────────┼────┤
│ 6 │a○○                      │四八○○○分之九六五            │        │
├──┼──────────────┼────────────────┼────┤
│ 7 │b○                       │四八○○○分之九六五            │        │
├──┼──────────────┼────────────────┼────┤
│ 8 │Y○○                      │四八○○○分之九六五            │        │
├──┼──────────────┼────────────────┼────┤
│ 9 │Z○○                      │四八○○○分之九六五            │        │
├──┼──────────────┼────────────────┼────┤
│  │謝杰霖                      │四八○○○分之九六五            │        │
├──┼──────────────┼────────────────┼────┤
│  │戊○○                      │四八○○○分之二二○四          │        │
├──┼──────────────┼────────────────┼────┤
│  │黃○○                      │四八○○○分之二二○三          │        │
├──┼──────────────┼────────────────┼────┤
│  │己○○                      │四八○○○分之二二○三          │        │
├──┼──────────────┼────────────────┼────┤
│  │R○○                   │四八○○○分之二○二○          │        │
├──┼──────────────┼────────────────┼────┤
│  │F○○                      │一四四○○○分之九六五          │        │
├──┼──────────────┼────────────────┼────┤
│  │c○○                      │一四四○○○分之九六五          │        │
├──┼──────────────┼────────────────┼────┤
│  │E○○                      │一四四○○○分之九六五          │        │
├──┼──────────────┼────────────────┼────┤
│  │M○○                      │四八○○○分之三二二            │        │
├──┼──────────────┼────────────────┼────┤
│  │L○○                      │四八○○○分之三二二            │        │
├──┼──────────────┼────────────────┼────┤
│  │丙○                       │四八○○○分之三二一            │        │
├──┼──────────────┼────────────────┼────┤
│  │未○                       │四八○○分之九○             │        │
├──┼──────────────┼────────────────┼────┤
│  │B○○                      │四八○○分之九○              │        │
├──┼──────────────┼────────────────┼────┤
│  │A○○                      │四八○○分之九○             │        │
├──┼──────────────┼────────────────┼────┤
│  │C○○、巳○○、辰○○、陳昱│公同共有四八○○分之九○      │        │
│    │丞、辛○○                  │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九○        │        │
├──┼──────────────┼────────────────┼────┤
│  │I○                       │九六○○分之一九三             │        │
├──┼──────────────┼────────────────┼────┤
│  │d○○                      │九六○○分之一九三             │        │
├──┼──────────────┼────────────────┼────┤
│  │f○○                      │九六○○分之一九三             │        │
├──┼──────────────┼────────────────┼────┤
│  │e○○                      │九六○○分之一九三             │        │
├──┼──────────────┼────────────────┼────┤
│  │V○                       │四八○○分之一二九             │        │
├──┼──────────────┼────────────────┼────┤
│  │g○○                      │四八○○分之一二八             │        │
├──┼──────────────┼────────────────┼────┤
│  │地○○○                    │一四四○○分之二八九            │        │
├──┼──────────────┼────────────────┼────┤
│  │癸○○                      │一四四○○分之二八九            │        │
├──┼──────────────┼────────────────┼────┤
│  │壬○○                      │一四四○○分之二八九            │        │
├──┼──────────────┼────────────────┼────┤
│  │J○○                      │四八○○分之一二四             │        │
├──┼──────────────┼────────────────┼────┤
│  │W○○                      │九六○○分之一二四             │        │
├──┼──────────────┼────────────────┼────┤
│  │D○○                      │九六○○分之一二四             │        │
├──┼──────────────┼────────────────┼────┤
│  │H○○                      │四八○○分之三八六             │        │
├──┼──────────────┼────────────────┼────┤
│  │X○○                      │九六○○分之一二九             │        │
├──┼──────────────┼────────────────┼────┤
│  │Q○○                      │九六○○分之一二九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