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保險字第6號
- 原告
-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 原告
- 九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九五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平凡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志祥律師
- 被告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被告
-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依據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清理之工作在案,此有該委員會之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號公告乙紙在卷可稽,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準用第149條之1規定即行停止,爰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5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88年7月7日具狀表示將該部分之聲明減縮為77,900,000元,復於95年7月24日當庭言詞表示擴張該部分聲明為881,450,042元,再於96年4月12日將其所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由「年利率百分之五」,擴張聲明為「年利率百分之十」,核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45,004元及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自81年間起至86年,每年各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均為每年3月18日正午起至翌年3月18日正午止。保險期間,訴外人即被保證員工陳富清(70年3月間起至85年8月間止擔任原告總幹事)、林媽賞(53年起擔任獸醫、保險部兼醫療部主任,85年8月間起擔任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謝發明(66年起擔任信用部主任,84年擔任草湖辦事處主任,85年7月起調回擔任信用部主任)、洪深泉(會務股長)、洪連琨(信用部技術員)、楊進添(推廣股辦事員)、洪信來(推廣股辦事員,83年4月至84年7月兼辦貸款業務)、顏美玉(81、82年間擔任會計股長)、鄭榮坤(85、86年間擔任供銷部主任)、洪我渥(供銷部股員)、陳明壽(草湖辦事處主任)等為原告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卻有不實估價、違規放貸、及高價收購稻穀等背信、偽造文書等保單上所稱不誠實行為,渠等犯行並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前述員工之不法行為,於86年6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始知遭此危險與損失,旋於87年2月19日申請理賠,詎被告竟以原告請求時間已逾兩造間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所定自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損失發生日起至發現日止2年之期限,拒絕理賠。惟,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而消滅時效乃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於86年6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始知情,是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應至88年6月10日始罹於消滅,前述兩造間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87年2月19日依照兩造間所訂立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不當。至原告針對各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造成有原告形財產之直接損失所依據之保險單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額,依照原告所列「芳苑鄉農會員工陳富清等人不誠實行為、造成損失暨原告得請求保險金額一覽表」之附表所示,共計88,145,004元;又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87年3月6日給付,爰併請求自該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投保誠實保證保險之員工確實有不實估價、違規放貸及高價收購稻穀等不誠實行為,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所舉事實可供參照:
⑴、81年4月20日至81年8月28日發生之不誠實行為:陳富清、林媽賞、謝發明、洪深泉、陳明壽、顏美玉為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及下圭柔山段等三千餘坪之土地缺乏資金,竟與洪連琨、謝輝堂(已死亡)及林媽賞之妻謝寶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謝寶蓮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453-1、1453-3、1461、1462、1463、1464、1466、1467、1468、1469、1471、1471-1、1472、1473、1474、1475、1476地號土地,其中其中第1453-3、1471、1471-1地號土地,已由謝寶蓮及訴外人林彩鳳向原告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抵押權,第1742地號土地,已由謝寶蓮及林彩鳳向原告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第1461至1464地號土地,已由謝寶蓮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之抵押權,第1466至第1469及第1473至第1476地號土地,已由謝寶蓮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20,000元之抵押權,第1461至第1464、第1466至第1469、第1473至1476等地號土地,已由謝寶蓮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0,000元之抵押權,第1453-1地號土地,已由謝寶蓮及訴外人陳寶國向原告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抵押權,且以上抵押權均未塗銷,而第1453-1、第145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其餘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700元,而上開第1461至第1463、第1466至第1468、第1473至第1474及第1476地號土地於81年之時價約為每坪1,990元;第1464、第1469、第1471地號等土地於81年之時價約為每坪2,090元;第1475地號土地於81年之時價約為每坪1,880元;第1468地號土地於82年之時價約為每坪2,120元;第1472地號土地於83年之時價約為每坪5,180元;第1476地號土地於84年之時價約為每坪5,320元;第1453-1地號土地於81年之時價約為每坪22,000元、於83年之時價約為每坪59,000元;第1453-3地號土地於81年之時價約為每坪20,900元,如依上開辦理放款估價標準規定為估價,且須扣除前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價值,則上揭土地之可核貸之價值已低於申請貸款金額甚多,竟由陳富清利用總幹事職權、勾結林媽賞、謝寶蓮、謝發明、顏美玉、陳明壽、洪深泉、洪連琨、謝輝堂等人,擬以高估上揭土地可核貸金額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原告信用部81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000元之限制,並邀得不知情之訴外人顏陳月香、謝萬清(嗣於81年4月30日債務人變更為謝郭甘)、謝有路(嗣於81年4月30日債務人變更為謝英斌)、廖雪(嗣於82年2月8日債務人變更為林木城)、洪不池、陳淑貞、許秀枝、洪端揚、謝輝連、謝登財、林本國、黃玉華、顧毓華、陳威麟、陳炳臣、陳秀芬、林先齊、洪清馬、洪陣、吳吉升、吳金足、洪陳來勤、、王國忠、陳仲順、洪我炎、陳金枝、林枝、楊春、謝慶源等人為人頭貸款人,再由洪連琨負責經辦,由謝輝堂負責不實查估,謝輝堂乃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芳苑鄉農會自訂之辦理擔保放款標準之規定,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上揭第1461、1462、1463、1464、1466、1467、1468、1469、1471、1472、1473、1474、1475、1476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5,000元,復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而予7成金額,且其中第1453-1、1453-3地號土地之時價雖未明顯高估,惟此二土地均為建地,於辦理放款估價標準最高須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貸款,且須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竟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而予核貸,陳富清等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即均用以投資渠等購買之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惟因經濟狀況欠佳,自82年6月間起即陸續無法正常繳息,迨至86年間,5年貸款期限屆滿,更無力清償本金,致生損害於原告(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前段)。
⑵、82年11月10日發生之不誠實行為:又陳富清等人於81年間利用上開人頭貸款人貸得款項後,芳苑鄉農會迭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及專案檢查,認謝寶蓮上揭土地貸款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擔保品前順位抵押權仍未塗銷,而遭糾正,陳富清、林媽賞、謝發明、顏美玉、洪深泉、陳明壽、謝寶蓮等人,竟仍找不知情之顏蕊(嗣於82年11月2日債務人變更為陳素寬)為人頭貸款人,由與陳富清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洪連琨、洪信來負責經辦,洪深泉、楊進添為不實估價,高估芳苑鄉○○段146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5,000元)而予7成或9成核貸,而陳素寬、林坤賢、林清啟、陳俊雄則自83年12月起繳息不正常,致生損害於原告(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後段)。
⑶、83年9月15日發生之不誠實行為:陳富清、林媽賞、謝發明、顏美玉、洪深泉、陳明壽、謝寶蓮等人找不知情之林衍農(嗣於93年9月12日債務人變更為林坤賢)、洪豊盛(嗣於83年9月10日債務人變更為陳俊雄)為人頭貸款人,由與陳富清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洪連琨、洪信來負責經辦,洪深泉、楊進添為不實估價,高估芳苑鄉○○段1472、1453-1地號土地而予7成或9成核貸,其中除林木城部分繳息正常外、林坤賢、陳俊雄則分別自、84年10月15日、84年10月15日起繳息不正常,致生損害於原告(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後段)。
⑷、84年4月24日至84年7月4日發生之不誠實行為:陳富清、林媽賞、謝發明、顏美玉、洪深泉、陳明壽、謝寶蓮等人找不知情之林木城、、林清啟為人頭貸款人,由與陳富清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洪連琨、洪信來負責經辦,洪深泉、楊進添為不實估價,高估芳苑鄉○○段147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5,000元)、903-43、7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54建號房屋(合計為10,328,794元)而予7成或9成核貸,其中除林木城部分繳息正常外,林清啟則自85年11月13日起繳息不正常,致生損害於原告(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後段)。
⑸、82年6月4日發生之不誠實行為:楊進添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27地號土地,2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市價每坪約為108,000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陳富清、謝發明、洪連琨、洪深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楊進添明知林加三並未同意以林加三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而於82年5月以其友林加三之名義,偽造林加三欲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並盜蓋其友林加三之印章於該申請書借款人欄上,該放款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其乃進而提出向芳苑鄉農會行使,由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之洪連琨擔任借款經辦人、洪深泉擔任查估人,洪深泉乃於82年5月4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鹿港鎮○○段72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75,000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4,396,417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2,677,770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7,074,127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洪連琨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7,000,000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謝發明、總幹事陳富清複審,謝發明、陳富清亦均予審核通過,而於82年6月4日核貸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林加三(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八)前段)。
⑹、83年7月22日發生之不誠實行為:又彰化市○○段985-26地號土地,82、83年之市價依序為每坪約436,000元、460,000元左右,嗣後楊進添又明知洪允並未同意以洪允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竟於83年3月間以友人洪允之名義,偽造洪允欲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並盜蓋其友洪允之印章於該申請書借款人欄上,該放款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其乃進而提出向芳苑鄉農會行使,由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之洪連琨(起訴書誤載為洪信來)擔任經辦人,洪深泉則為查估人,洪深泉於83年3月10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彰化市○○段985-2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54,000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12,003,930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2,502,264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14,005,741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洪連琨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14,000,000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謝發明、總幹事陳富清複審,謝發明、陳富清亦均予審核通過,楊進添又盜蓋洪允之印章於芳苑鄉農會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私文書上,並在洪允之約定書上,盜蓋芳苑鄉農會職員陳仁成之印章,以為對保,而於83年7月22日核貸14,000,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洪允(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八)後段)。
⑺、85年12月31日至86年1月6日發生之不誠實行為:林媽賞因經濟狀況欠佳,積欠糧商洪源泉6,000,000元未還,惟洪源泉亦於84、85年間,向芳苑鄉農會借款16,000,000元,繳息不正常,所貸其中一筆4,000,000元,於85年6月29日貸款後,即未曾繳納利息,經濟亦甚為困窘,林媽賞認有機可乘,竟與芳苑鄉農會負責管理稻榖經收之供銷部股員洪我渥、供銷部主任鄭榮坤、會務股長洪深泉及糧商洪源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媽賞召集鄭榮坤、洪深泉、洪我渥會商,渠等均明知芳苑鄉農會以往購買自營稻榖,均係向農民直接以較便宜價格收購,並無向售價較高之糧商購買情形,且購買自營糧食稻穀時機,亦在每年新米收成前,收購舊米,較有利可圖,又糧食局保證價格,在來米每公斤20元,以19元收購,扣除利息、搬運工資、搬運費,將無利可圖,詎林媽賞因迫切需要資金運用,竟商議由洪我渥於85年12月31日擬具簽呈,以擴展業務需要為由,於短期墊款支出,以時價採購(約每公斤19元),預定採購秈種稻榖800,000公斤,總資金約15,000,000元,擬於短期墊款支出購買以利業務,呈由供銷部主任鄭榮坤及總幹事林媽賞核示,林媽賞、鄭榮坤二人均明知洪源泉向芳苑鄉農會貸款未還,財力欠佳,仍於86年1月4日,由林媽賞代表芳苑鄉農會與洪源泉訂立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且於合約書中並未要求任何保證或先交付稻榖,以每公斤19元價格收購,收購目標為800,000公斤之長粒秈穀,收購期間為86年1月5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第一次暫付款4,200,000元,第二次暫付款10,800,000元,委託購買期間屆滿,不論收購數量多寡,洪源泉應將剩餘資金全部解繳芳苑鄉農會。旋洪源泉於86年1月4日、同年1月6日,分別至原告處領取4,200,000元、10,800,000元之現金,而會計股長陳麗芳於86年1月4日以休假為由請休假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及於同年月6日以領回86年度發票購買證為由,出差半天,職務均由洪深泉代理,林媽賞、洪深泉(除於會務股長欄蓋章外,亦代理會計股長陳麗芳於會計股長欄蓋章)、鄭榮坤、洪我渥均於支付簽呈蓋章,讓洪源泉得以領走全數15,000,000元之現金,洪源泉領款後,即將款項悉數交給林媽賞運用。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2月14日起偵辦林媽賞挪用芳苑鄉農會公款購買自營糧食稻榖弊端,洪源泉及其妻等人始緊急籌款購買長粒秈榖運交至芳苑鄉農會,並至86年3月5日止共計繳交789,490公斤,然因購買時機不當及價格偏高,芳苑鄉農會欲以每公斤16元之價格出售,仍無法售出,嗣後於8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始共以11,355,306元之價格將該長粒秈穀全部售出,惟銷售虧損仍高達3,645,004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
2、陳富清等人不實估價、違規放貸及林媽賞高價收購稻穀所生之損失均係被告承保之範圍: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所示,被告承保之危險非僅限於「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所致之直接損失,尚包括「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所致之直接損失,故被保證員工未依規定辦理放款手續、高價購買稻穀致損害農會存戶、會員之權利,均係原告依法應負責任而且對於存戶及會員均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況且因為被保證員工不誠實之估價行為,造成原告對貸款人就所核貸金錢貨幣有形財物之實際支付,此種情形實質上係被保證員工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向原告詐取財物,難謂此非原告直接損失,絕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3、陳富清、林媽賞所擔任原告總幹事之職,仍屬「被保證員工」之範圍:
⑴、被保證之員工除受被保險人雇用之外,尚包括聘任之員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所稱之「被保證員工」係指「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拘束,並領有薪資者)。陳富清、林媽賞所擔任之總幹事,依農會法第25條規定係受農會聘任,而相關人事管理之約定亦無將總幹事排除適用之規定,自屬系爭基本條款所定義之員工。
⑵、保險乃最大善意契約,倘總幹事非屬被保證員工,何以被告會同意承保而無拒保?於今保險事故發生,始辯稱非屬承保範圍,顯係違背「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
4、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最高法院75年度202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基本條款」第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因逾越契約所定6個月期限故罹於時效,惟該條明顯違反保險法第65條之強制規定,故該基本條款應屬無效,
⑵、「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其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而依該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損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要求理賠之意旨觀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似應指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準此,本件保險契約得請求賠償之狀態,必須符合『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俱備,始得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被保證員工陳富清等人不誠實之行為(危險)係於各次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業於起訴狀陳述明確,然原告均係於檢察官起訴之後(86年6月11日)始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損失,故在此之前原告並未發現陳富清等人不誠實行為,其請求權自無從行使,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可知原告於86年2月19日致函被告申請理賠並未逾越時效期間。
5、原告對保險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的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違反保險善意原則之情形:按民法第35條所謂董事,係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而言。此就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對照觀之甚明。豐濱鄉農會固屬於社團法人之性質,惟其一切事務之對外代表人係為該農會之理事長,不包括常務理事或理事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農會代表人既係理事長,則總幹事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不法行為實無法等同原告本身之行為,故原告對保險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的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違反保險善意原則之情形。
6、原告並不知悉79年至85年間合作金庫金檢報告情形,故亦無與有過失情形:依合作金庫銀行所檢送80年至85年間對原告信用部之檢查報告所示,諸次報告意見摘要均多次明揭:「未按季將逾期放款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報告理、監事會,核與『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未合」、「對於上2次(83年3月14日)一般業務檢查及(83年9月24日)專案檢查所提出意見(編號:合83554及83686)改善情形,均未函覆主管機關未提報理監事會,核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未合」、「對上次(84年11月7日)專案檢查所提意見(編號:合84684)尚未提報理、監事會」、「該信用部對財政部金融局81年11月30日專案檢查及本庫82年2月22日業務檢查所提意見均未提報理事會,亦未將其改善情形函覆主管機關」、「內部稽核查核範圍,僅為庫存財務現金出納及庫房管理,且查核報告未提報理、監事會」、「對上次(84年2月14日)一般業務檢查(編號:合84530)所提意見改善情形,尚未提報監事會」。足見,總幹事等人未按季將逾期放款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及財政部金融局合作金庫銀行歷次所為之專案檢查及一般業務檢查情形向原告理、監事會報告,則其等違背職務之失職行為,原告無從知悉,既無從知悉,則無法防範,自然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之情形。
7、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累計請求:原告係分別依據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發生年度所投保金額向被告請求,並非將各保險年度所投保之金額累計一併請求全部保險金額,況且被保證員工投保金額除陳富清於81年3月18日至82年3月18日之保險金額係新台幣5,000,000元,與其他年度不同外,其餘歷年投保金額均相同,核與財政部88年8月16日台保司二字第881836483號函所稱:「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係連續跨越數保險年度且各保險金額亦不同者,自非得將各保險年度所投保之金額累計以計算其保險金額」並不相符,應無適用餘地。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所稱因陳富清等人違規辦理貸款及購榖所生之損失,非被告承保之範圍,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1、依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規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依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財產』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即有形財物在內」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所承保之範圍;若非屬「有形財物」之「直接損失」,即不在承保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按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係主張被保證員工有未依規定辦理放款手續及以高價購買稻穀所生損害之情形,縱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其所主張者仍係被保證員工與借款人在審核、訂立借貸合約時,以及與訴外人洪源泉訂立「自管糧食委託合約書」時,未注意相關規定,致借款人及洪源泉基於借貸合約及委託購糧合約之約定,對原告取得「金錢債權」而已,並非因被保險人之違法行為所致對原告有形財物之直接損失;故此並非被告承保之範圍。況原告訂立上開合約,亦同時取得對借款人之借款債權及對擔保品優先受償之權利,並實際取得洪源泉給付之800,000公斤稻穀,具有財產價值,難因有訂約事實即認原告受有損害。
2、原告因上開合約訂立條件失宜,造成後續借貸債權變現麻煩或稻穀出售困難,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具不確定性,其損失之發生與否、損失之金額,牽涉原告放貸及買賣後景氣循環、市場價格變動、原告操作得當與否(例如擔保品、稻穀市場價格較高時不予出售、拍賣,卻在價格低迷時才予出售或轉讓,原可獲利而未獲利、可減少損失而未減少)等因素影響,難以判斷或計算。故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乃特約定承保範圍限於有形財物之直接損失,以杜爭議,並期控管危險之範圍,雙方自應遵守。
㈡、陳富清、林媽賞前擔任原告總幹事,與原告屬委任關係,不屬被保證員工之範圍,縱有涉及不法行為,被告亦無理賠義務:
1、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規定「…所稱『被保證員工』應以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為限」,另系爭「員工信用保證保險員工明細表」上亦載明「本表所稱之員工應已正式接受聘僱於被保險人從事規則性工作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受正式薪資者為限」,原告並引用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有關會務執行,以總幹事為最高執行機關」,而陳述「有關借、保、信用調查之評估與鑑定及擔保品之鑑定及估價,乃係以總幹事為第一層之負責人員,而為最高之核定單位,亦即總幹事為最後審核單位,毋庸送交理事會核定」,再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足見陳富清、林媽賞擔任原告總幹事職務乙職,與原告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從事規則性工作並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之人,不屬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中「被保證員工」之範圍,其縱有不法行為致生原告之損害,亦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
2、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言明被保證員工之條件如上,雙方自應遵守;由於員工名冊係原告送交,被告並無從了解其內部關係,未能因原告已送交該員工名冊,即可認不受上開條件之限制。
㈢、原告所主張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在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前,被告均否認:原告引述刑事卷證據資料,除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函覆稻穀價格資料外,因刑事卷資料被告無從知悉、取得,又未判決確定,甚且有關售榖金額時間等資料與本件原告所提資料不符,可見原告所引述之刑事卷證據資料未必正確,被告均予否認。
㈣、原告就保險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違反保險善意原則,被告得拒絕理賠:
1、「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我國民事法立法原則每將「重大過失」與「故意」同視,保險人既不承保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而造成之損失,自亦不承保因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損失。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若因「重大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損失可以透過保險給付獲得補償,無異以保險制度規避民法第222條規定。從公共政策論,由於被保險人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若納入保險範圍,將導致被保險人個人愚昧行為之不利益轉嫁社會大眾承擔。故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宜解為亦排除於保險範圍外。
2、系爭保險契約均由原告前總幹事陳富清、林媽賞決定投保,渠等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不法行為實等同原告本身之行為,故其投保系爭保險,有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危險發生之情形,顯違反善意原則,被告得拒絕理賠。
㈤、保險金額之計算,應以最後一次保險契約所載員工保証金額計算:依上述「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其保險金額有否增減,本公司對該員工所負之保證責任,以當時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誠實行為係連續發生時,則以最後一次不誠實行為發生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足見「被保証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係連續跨越數保險年度且各保險金額亦不同者,自非得將各保險年度所投保之金額累計以計算其保險金額,而應以最後一次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保險年度之保險金額為標準定之」(見財政部保險司88年8月16日台保司二字第881836483號函覆內容),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保證員工有連續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均依各該工員工之各年度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累加計算,與契約約定不符,所言自無可採。
㈥、原告於87年2月19日始致函被告申請理賠,不符契約規定並罹於法定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1、原告請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⑴、查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於86年3月18日終止,被告依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規定「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分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賠償請求權,仍受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2年之限制」,自得以原告提出請求已逾契約終止後6個月之「發現期間」為由拒絕賠償。原告雖稱「保險法第6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被告拒絕理由所引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有違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惟基本條款第6條「發現期限」之約定,係屬「承保範圍」之限制(參照保險法第55條第1款、第7款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事故之種類」、「無效及失權之原因」,足見在不違反強制規定下,雙方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內就保險責任範圍加以限制,並非法所不許),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性質,有別於一般財產保險損失之客觀可見,員工不誠實行為,均屬犯罪行為,如被保險人不能立即發現或於保險期間過後始發現,多係由於被保險人疏於監督所致,故此類保險乃有「發現期間」之限制,被保險人須在約定期間內發現始可要求理賠,反之則視為無損失。蓋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目的,在分散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之風險,非免除對被保證員工之監督責任,如無「發現期間」之約定,被保險人只要發現保險期間內有損失發生,即可請求賠償,則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將因被保險人怠於監督或放縱,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過久始發現之損失,查證上亦有困難。故約定「發現期間」,使保險人承保範圍有所確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⑵、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險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3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第5條規定「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2年內未被發現者」,第6條規定「自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惟上開規定原告均未遵守,故依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以及被保險人所填交要保書中之詳實申述,均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2、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⑴、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故原則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本件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之所以不被發現,係由於原告疏於監督所致: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檢查原告金融業務時,迭次指明有不實查估擔保品及短收利息等情事,並面請其改善;足見原告並非不知情或係有重大過失始不知情。原告於87年2月19日始向被告致函要求理賠,則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如係發生於85年2月19日前者,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自85年2月20日起所受之損害,依其主張僅有林媽賞等購買自營稻穀乙案;惟其係因市場價格下跌、非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故被告亦無賠償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至少應已於下列時點知悉:
①、81年4、5、6、8月間陳富清以顏陳月香等32人名義辦理人頭貸款,並不實高估擔保品價值、未扣除前順位抵押債權及增值稅金額、違反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不得超過10,000,000元之決議等超貸行為,致生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82年3月11日合作金庫檢查報告即已一一提出指摘。原告82年間收受該部分檢查報告時自應查知上開不當行為,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貸款人自82年6月間即無法正常繳息,更應知有受損害情形。
②、林木城、陳素寬、林坤賢、陳俊雄、林清啟之核貸案部分,84年11月29日專案檢查報告已指出人頭貸款、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估價不實之缺失及問題,並就謝寶蓮提供土地予林木城、林清啟貸款提出指摘;加以林木城、陳素寬、林坤賢、陳俊雄均是就原有之人頭帳戶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原告對其前手人頭貸款之損害更應早已知悉。原告稱係至檢察官起訴後始知情,核屬不實。
③、原告對其信用部管理鬆散,甚至經檢查報告糾正、指明問題,仍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補救或積極查察。故縱使原告對危險發生不知情,仍係由其疏忽所造成,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2年消滅時效仍應自危險發生時起算。而79年2月28日、80年4月11日、81年7月6日、82年8月12日、84年2月14日之金融檢查報告,原告均有提交理事會之紀錄;而上開82年8月12日、84年2月14日檢查報告中亦分別記載先前81年11月30日、82年2月22日、83年3月14日、83年9月24日金融檢查之檢查紀錄及追蹤摘要。準此,可知原告理事會對79年2月28日至84年2月12日間全部金融檢查報告均已知悉。又依農會法第29條規定,日常事務由總幹事負責執行,原告與總幹事間復有委任關係,故原告總幹事就收受金融檢查報告自屬有代理權,其收受歷次金融檢查報告應視同原告所收受。
㈦、被告如須賠償,應依民法217條第1項免除或減輕其責任:1、依前揭「基本條款」第1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係對於原告因被保証員工之不法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縱有賠償之責,原告對於其員工之不當行為,有未能及時發現及制止之情形,面對合作金庫進行金融檢查後之改善要求,亦未確實履行,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應負賠償之責,亦應免除或減輕之。
2、依據合作金庫所檢送80年至85年間對原告信用部所做金融檢查報告之內容,原告經營信用部之業務,明顯有諸多嚴重疏失(詳見檢查報告內容及被告92年2月27日、92年4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二狀所載),且經指摘而連續未予改善之情形,足証原告對相關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有刻意放縱或與有重大過失,不應將其自我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全部轉嫁由被告承擔。
參:兩造不爭執點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3月18日至86年3月18日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每年換約一次),約定由被告承保原告所屬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致原告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保管之財產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契約第1條)。依契約約定:⒈所稱「財產」之定義,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產在內。⒉所稱「員工」之定義,係指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為限。⒊所稱「不誠實行為」之定義,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
二、原告於87年2月17日以芳鄉農信字第0301號函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該函於87年2月19日到達被告,經被告以87年2月20日(87)彰字第0009號函復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於86年3月18日到期後未辦理續保,迄至87年2月17日,已逾越保單條款理賠事項第6款之規定期限,拒絕賠償。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附表即「芳苑鄉農會員工陳富清等人不誠實行為、造成損失暨原告得請求保險金額一覽表」中關於「保險金額」、「貸款的時間、金額及擔保物」、「保單號碼」所示部分不爭執。
四、被告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6)華聲字第14452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列系爭不動產81年價值部分不爭執。
五、原告於86年1月4日與洪源泉訂立「自營糧食委託書」,約定以每公斤19元價格收購800,000公斤秈種稻榖,當時糧食管理處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為20元,彰化縣85年12月19日至86年3月10日秈種稻榖平均市價為每公斤19.88元,86年3月11日至86年3月27日平均市價則為每公斤19.67元。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附表即「芳苑鄉農會員工陳富清等人不誠實行為、造成損失暨原告得請求保險金額一覽表」中關於「保險金額」、「貸款的時間、金額及擔保物」、「保單號碼」所示部分均不爭執,而訴外人即被保證員工陳富清(70年3月間起至85年8月間止擔任原告總幹事)、林媽賞(53年起擔任獸醫、保險部兼醫療部主任,85年8月間起擔任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謝發明(66年起擔任信用部主任,84年擔任草湖辦事處主任,85年7月起調回擔任信用部主任)、洪深泉(會務股長)、洪連琨(信用部技術員)、楊進添(推廣股辦事員)、洪信來(推廣股辦事員,83年4月至84年7月兼辦貸款業務)、顏美玉(81、82年間擔任會計股長)、鄭榮坤(85、86年間擔任供銷部主任)、洪我渥(供銷部股員)、陳明壽(草湖辦事處主任)、謝輝堂(已死亡)等為原告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卻有不實估價、違規放貸及高價收購稻穀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徒刑在案(其中謝輝堂因已死亡而未遭起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乙份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就原告員工陳富清、林媽賞等人之上開違法貸款及高價收購稻穀等不誠實行為,致原告受有之上開損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金額88,145,004元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被告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陳富清、林媽賞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期間,是否屬於「被保證員工」?
1、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所稱之「被保證員工」係指: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拘束,並領有薪資者為限,有該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乙份附卷可稽。而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農會法第25條訂有明文。又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第12條第2項規定:「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二」、第26條前段規定:「農會聘僱員工,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應載明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故總幹事陳富清、林媽賞二人確係受原告「聘僱」之農會員工無訛;另且根據該辦法第41條所示,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顯然總幹事亦「受有人事管理約束」應至為灼然。再依據該辦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農會實施單一奉給制。」、「農會員工薪點表如附表四」可知,總幹事依其職等、薪點領取薪給(資)。是原告所屬前總幹事陳富清、林媽賞二人核屬「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被保證員工」要件;即總幹事係:「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拘束」及「領有薪資者」。
2、況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陳富清、林媽賞二人亦列名為原告之員工,且職位欄內均寫明為總幹事,有系爭員工信用保證保險員工明細表在卷可稽,苟陳富清、林媽賞二人非屬原告之員工,為系爭保險契約所不保之對象,何以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仍未予審核剔除,而同意承保,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㈡、原告之被保證員工就上開「不實估價、違規放貸」、「收購稻穀」之行為是否均屬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所稱之「不誠實行為」?該不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是否為被告承保之範圍(即是否屬於有形財物之直接損失)?
1、經查:原告之被保證員工陳富清、林媽賞等人於82年4月20日起至84年7月4日共同所為之「不實估價、違規放貸」之行為態樣,均係原告之被保證員工於保險期間,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戶向原告借款,及不實高估擔保品,且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及以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並違反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不得超過10,000,000元之決議而為超額放貸,共計違法貸款303,200,000元(各筆貸款金額詳如「芳苑鄉農會員工陳富清等人不誠實行為、造成損失暨原告得請求保險金額一覽表」),訴外人陳富清等人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即均用以投資渠等購買之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惟因經濟狀況欠佳,自82年6月間起,即陸續無法正常繳息,迨至86年間,5年貸款期限屆滿,更無力清償本金,致前揭借款形成呆帳,使原告利益受有重大之損害。由上可知訴外人陳富清、林媽賞等人係將原告芳苑鄉農會之金錢以消費借貸契約移轉所有權予人頭申貸人,再供己使用,是渠等所處分者為農會保管之財產之一即金錢貨幣,且渠等係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而成立背信罪責,此即不法之行為,衡情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中第1條所規定「不法行為」之要件相當,是原告主張:伊所保管之財產,於保險期間內,受有被保證員工陳富清、林媽賞等人不誠實之背信行為所侵害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2、次按銀行徵信科員故意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申貸人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銀行受損害,該行員對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請參照)。本件原告之被保證員工陳富清、林媽賞等人因違背職務,利用人頭戶不法超貸款項,供己花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原告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訛,且渠等之上開侵權行為並已造成原告既存積極財產總額之減少乙節,亦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明確(已詳列每筆超貸金額所致原告之損失),此有(96)華聲字第14452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顯屬財產上之直接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債權回收不足所造成之損失,非屬有形財產之直接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3、至關於原告之被保證員工林媽賞等人因背信行為以高價「收購稻穀」致生原告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本院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林媽賞代理原告與糧商洪源泉所定的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係屬真正,僅是因收購對象及收購之時機不對,導致稻穀收購價格過高,而認林媽賞等人有背信之不誠實行為等語。惟原告於86年1月4日與糧商洪源泉訂立「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19元價格收購800,000公斤秈種稻榖,雖有支出價金1,500萬元,然其同時亦有獲得80萬公斤之長粒秈榖,具有財產價值;況當時糧食管理處對該類稻穀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為20元,彰化縣85年12月19日至86年3月10日秈種稻榖平均市價為每公斤19.88元,86年3月11日至86年3月27日平均市價則為每公斤19.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媽賞等人向糧商洪源泉收購之秈種稻榖每公斤之價格並未高出市價,尚難謂訴外人林媽賞等人一有上開訂約之事實即認原告受有損害,渠等上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因違背相關規定,導致收購對象及收購之時機不對,無法以更低之價格購得上開稻穀,而使原告之積極財產增加,尚難遽認因有訂約之事實而致原告保管之有形財物受有直接之損害。
⑵、況保證保險之目的,並非在替代原告對員工業務執行之監督,而係對原告所有或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且於保險期間內所存在之有形財產,如因受保之原告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負保險責任而言,觀之兩造所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指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指原告)所有或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自明。本件原告嗣後雖以較低價之每公斤16元之價格售出,造成其銷售虧損達3,645,004元之損害,惟該損害之產生與稻穀市場價格變動、景氣循環及原告操作其售出時點是否得當等因素息息相關,具有不確定性,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所稱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相類之有形財物之直接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之計算,應以最後一次保險契約所載員工保証金額為準:按依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其保險金額有否增減,本公司對該員工所負之保證責任,以當時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誠實行為係連續發生時,則以最後一次不誠實行為發生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顯見兩造所訂立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並非採「保險金額累積責任」制,而關於任一被保險員工於保險連續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保險人係依據最後一次保險事故發生時當年度所承保之保險金額為限負擔賠償責任。又兩造就保險責任範圍既已合意加以限制,且該限制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據此,倘被保証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係連續跨越數保險年度且各保險金額亦不同者,自非得將各保險年度所投保之金額累計以計算其保險金額,而應以最後一次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保險年度之保險金額為標準定之(財政部保險司88年8月16日台保司二字第881836483號函覆內容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被保證員工有連續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應依各該工員工之各年度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累加計算云云,顯與上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所言自無可採。
㈣、原告對保險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違反保險善意原則之情形,致被告得拒絕給付?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會法第19條第1、3項規定:農業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第28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由農會法上開規定,足見;農會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會員(代表)選任理、監事,由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長為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其一切事務之對外代表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總幹事僅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總幹事並非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農會本身執行職務之代理人,尤以個人之不法行為更無所謂代理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前總幹事陳富清、林媽賞其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卻參與原告所控之不法行為,實等同原告本身之行為,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㈤、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時效爭執部分:
1、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2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前段之規定:「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分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核屬就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所加之限制,該條約定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辯稱:因原告違背上開約款,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其損失,被告不負理賠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2、惟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經查:本件兩造所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承保原告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前總幹事陳富清等人,連續違規放款,致原告發生損害,最後一次為84年7月4日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之記載可按。則陳富清等人因其不誠實行為所導致原告之損害,均在84年7月4日以前,亦即保證事故於此時即已發生,從而陳富清等人自81年4月20日起至84年7月4日止之不誠實行為所導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84年7月4日陳富清等人最後一次違法放款行為時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遲至87年2月7日始發函為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因其疏忽而不知情。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核屬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該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損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要求理賠之意旨觀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原告「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故在此之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無從行使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4、5、6條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告),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受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兩年之限制等語(見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可知第4條規定只是在規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進行理賠程序時,原告所應履行之協力義務,以促使理賠事宜得以順利進行,此並非對於原告請求權所做之法律上限制,因此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至第5、6條之規定則係配合保險法第65條規定,揭示本件保險契約就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不予賠償之旨,即已表明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應自「損失發生之日」起算。是原告因員工不誠實而發生損害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並非於損害額確定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甚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辯稱:伊係於檢察官起訴之後(86年6月11日)始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損失,故在此之前原告並未發現陳富清等人不誠實行為,其請求權自無從行使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88,145,004元及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因時效已完成(不實估價、違規放貸部分),或因非本件保證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高價收購稻穀部分),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