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w○○
- 原告
- Y○○
- 原告
- 甲己○
- 訴訟代理人
- 徐永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甲辛○ 住
- 被告
- r○○ 住
- 被告
- q○○ 住
- 被告
- 辛 ○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之六號
- 被告
- 己○○ 住
- 被告
- 午○貫 住
- 被告
- n○○ 住
- 被告
- 丙○○ 住
- 被告
- N○○ 住
- 被告
- 葉烱伸 住
- 被告
- p○○ 住
- 被告
- o○○ 住
- 被告
- 葉烱文 住
- 被告
- B○○ 住
- 被告
- 甲乙○ 住
- 被告
- O○○ 住
- 被告
- 葉峯良 住
- 被告
- X○○ 住
- 被告
- i○○ 住
- 被告
- e○○ 住
- 被告
- 丁○○○ 住
- 被告
- A○○ 住
- 被告
- j○○ 住
- 被告
- s○○ 住
- 被告
- 甲○○ 住
- 被告
- P○○ 住
- 被告
- K○○ 住
- 被告
- 辰○○ 住
- 被告
- 卯○○ 住
- 被告
- 寅○○ 住
- 被告
- H○○ 住
- 被告
- m○○ 住
- 被告
- 黃○○ 住
- 被告
- 巳○○ 住
- 被告
- 酉○○ 住
- 被告
- 申○○ 住
- 被告
- C○○ 住
- 被告
- E○○ 住
- 被告
- D○○ 住
- 被告
- 壬 ○ 住
- 被告
- 戌○○ 住
- 被告
- 甲丙○ 住
- 被告
- f○○ 住
- 被告
- 玄○○ 住
- 被告
- 現
- 被告
- 宙○○ 住
- 被告
- u○○ 住
- 被告
- t○○ 住
- 被告
- v○○ 住
- 被告
- 天○○即葉連榜
- 被告
- 未○○即葉連榜
- 被告
- 午○錦即葉連榜
- 被告
- 甲丁○即葉連榜
- 被告
- 甲戊○ 住
- 被告
- l○○○ 住
- 被告
- V○○ 住
- 被告
- T○○ 住
- 被告
- U○○ 住
- 被告
- h○○ 住
- 被告
- k○○ 住
- 被告
- z○○ 住
- 被告
- x○○ 住
- 被告
- 甲甲○ 住
- 被告
- I○○ 住
- 被告
- G○○ 住
- 被告
- g○○ 住
- 被告
- a○○ 住
- 被告
- 甲子○ 住
- 被告
- 甲庚○ 住
- 被告
- 午○源 住
- 被告
- b○○ 住
- 被告
- c○○ 住
- 被告
- R○○ 住
- 被告
- M○○ 住
- 甲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一三六巷八號
- J○○○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一一0巷一三號三樓
- 癸○○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四0巷八五號
- 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一一0巷一三號三樓
- 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五八巷十四號
- 住
- 住
-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五六巷五弄五號
- 住
- y○○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三九巷十六號
- Z○○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一巷一八弄六號二樓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 被 告 S○○ 住
- 乙○○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W○○ 住
- 被 告 Q○○ 住
- d○○ 住
- 甲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一三六巷八號
- L○○ 住
- 戊○○即葉萬芳
- 住
- F○○ 住
- 宇○○即葉遷之
-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地○○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辛○、甲壬○、甲癸○、L○○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鑽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十地號、地目建、面積0.七二四八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J○○○、r○○、q○○、癸○○、丑○○、辛○、己○○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葉枝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N○○、葉烱伸、p○○、o○○、葉烱文、B○○、甲乙○、O○○、葉峯良、X○○、i○○、e○○、丁○○○、A○○、j○○、s○○等十七人應就被繼承人葉居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l○○○、V○○、T○○、U○○、h○○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葉萬錄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二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即編號F一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卯○○、辰○○等三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二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w○○及被告y○○、z○○、x○○、甲甲○等五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三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F三─一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F四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F五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F六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貫取得;編號F七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F八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n○○、H○○等二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九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取得;編號F十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F十一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F十一─一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F十一─二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錦取得;編號F十一─三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編號F十二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二一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戊○取得;編號F十三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N○○、葉烱伸、p○○、o○○、葉烱文、B○○、甲乙○、O○○、葉峯良、X○○、i○○、e○○、丁○○○、A○○、j○○、s○○等十七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十四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v○○、t○○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十五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Z○○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十六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辛○、甲壬○、甲癸○、L○○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十六─一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號F十六─二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子○取得;號F十七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Y○○取得;號F十八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F十九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F二十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F二二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源取得;編號F二三、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編號F
二四、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編號F二五、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六、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F二六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申○○、亥○○、C○○、E○○、D○○、壬○、戌○○、甲丙○、f○○、玄○○、宙○○、黃○○、M○○、d○○等十五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二七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F二八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0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F二九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一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F三二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七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三三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己○取得;編號F三四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r○○、q○○、癸○○、丑○○、辛○、己○○等七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三五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b○○等二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三八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九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l○○○、V○○、T○○、U○○、h○○等五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四0部分、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乙○○、F○○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四一部分、面積一二七三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四三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申○○、亥○○、C○○、E○○、D○○、壬○、戌○○、甲丙○、f○○、玄○○、宙○○、M○○等十三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因分割後價值增減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子○○、w○○、Y○○、甲己○及已死亡之葉鑽、葉枝、葉東、葉居、葉連榜、葉萬錄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P○○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情形如左:
1、共有人葉鑽已於民國 (下同)三十一年 (即日據時代昭和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當時臺灣尚未光復,遺產繼承應依臺灣之舊習慣,即繼承事項採戶主繼承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同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故配偶及已分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均無繼承權。從而共有人葉鑽死亡後,應由其長子葉鐵繼承,而葉鐵又於三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依前述,葉鐵之配偶亦無繼承權,另葉鐵之次子葉耀煐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甲癸○、長女L○○,故葉鐵之應繼分應由長子甲辛○、三子甲壬○及葉耀煐之繼承人甲癸○、L○○等四人共同繼承。
2、共有人葉枝已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豆、辛○、己○○等三人,而葉豆亦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J○○○、長女r○○、次女q○○、長子癸○○、三子丑○○等五人共同繼承。
3、共有人葉東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宋雀、午○貫、n○○、王葉隨、葉素香、葉慧珠等六人,而葉宋雀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午○貫、n○○、王葉隨、葉素香、葉慧珠等五人共同繼承。又共有人葉東之繼承人午○貫等五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妥繼承登記,共有人葉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午○貫、n○○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五0四分之十二。
4、共有人葉居已於六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張菊、葉錦明、葉錦鵬、e○○、丁○○○、A○○、j○○、s○○等八人,而葉錦明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丙○○及長子N○○、次子葉烱伸、長子p○○、次女o○○、三子葉烱文、三女葉佳蕙等七人共同繼承。另葉錦鵬又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甲乙○及長子O○○、次子葉峯良、三子X○○、長女i○○等五人共同繼承。另葉張菊又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前揭e○○、丁○○○、A○○、j○○、s○○、N○○、葉烱伸、p○○、o○○、葉烱文、葉佳蕙、O○○、葉峯良、X○○、i○○等十五人共同繼承,爰聲明命被告e○○等十五人應就訴外人葉張菊部分承受訴訟。
5、共有人葉連榜已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謝換、天○○、未○○、午○錦、甲丁○、甲戊○、王葉阿賀、葉碧珠、陳葉翠雲等九人,而葉謝換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天○○、未○○、午○錦、甲丁○、甲戊○、王葉阿賀、葉碧珠、陳葉翠雲等八人共同繼承。
6、共有人葉萬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配偶l○○○、長子V○○、次子T○○、三子U○○、次女h○○等五人共同繼承。
7、共有人葉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葉陳梅花、長子地○○、次子宇○○及長女葉彩俞等四人共同繼承。嗣共有人葉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宇○○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能會損及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但此為無法避免之事,被告若有更適當之分割方案,應提出供參考。
2、原告不同意依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仍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較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3、分割後若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有增減,請求送請鑑價。
4、原告認為被告乙○○提出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1)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規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而該方案中編號A二九─A三七間、編號A十九─A十五間之私設道路,自指定建築線起算,長度均超過三十五公尺,且為單向出口,竟未設置汽車迴車道,即與前開規定有違,日後建築上恐產生糾紛。(2)該方案分配予原告甲己○之編號A四、被告u○○等三人之編號A十四及被告甲○○之編號A三一部分等三筆土地,均在路沖位置,有損及分得該三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3)該方案分配予原告子○○及被告寅○○等二人之編號A三、被告g○○之編號A八、被告u○○等三人之編號A十四、被告甲○○之編號A三一部分、被告I○○之編號A二二及被告戊○○之編號A三五等六筆土地,其地形不完整如刀狀,日後建築勢必產生畸零地,對分得前開六筆土地之共有人利益有極大損害。(4)該方案分配予原告甲己○之編號A四、A十等二筆土地,被告午○源之編號A五、A十一等二筆土地,因分配位置相隔過遠,無法合併使用,嚴重損害其等二人之利益。(5)該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達一千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僅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相差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該方案顯然過於浪費土地。(6)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形過於凌亂,多宗分割後之土地長度不一或寬度不一,對日後整體建築之規劃有莫大妨害,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八件、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九件、戶籍謄本七十四件、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件、分割同意書七十件、維持共有同意書十六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甲辛○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參、被告甲壬○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太小,並無分割實益。
肆、被告r○○、q○○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伍、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依被告房屋占有現狀分割。
(三)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
陸、被告丑○○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分割面積應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取足。
(三)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
柒、被告辛○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捌、被告己○○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玖、被告H○○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並應依占有現狀分割。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與被告n○○在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拾、被告甲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拾壹、被告U○○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拾貳、被告甲甲○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拾參、被告午○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並應依占有現狀分割。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拾肆、被告R○○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拾伍、被告S○○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拾陸、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損及被告房屋之完整。
(三)請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四)分割後若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有增減,請求送請鑑價。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拾柒、被告Q○○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建物要保留完整。拾捌、被告P○○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不致拆除房屋,但分割後若面積有增減情形,需有合理之補償。
拾玖、被告午○貫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應保留建物完整。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貳拾、被告甲○○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應保留建物完整。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損及被告房屋之完整,並請求依建物占有現狀分割。
(三)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貳壹、被告卯○○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應保留建物完整。
(二)被告願在分割後與被告辰○○、K○○繼續維持共有。貳貳、被告甲子○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貳參、被告甲庚○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應保留建物完整。貳肆、被告b○○、c○○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應保留建物完整。
(二)被告二人願在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貳伍、被告k○○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應預留道路供對外通行使用。貳陸、被告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繼受原共有人葉萬芳之應有部分。
(二)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且可維持共有人乙○○、甲○○等人建物之完整性,況同意被告乙○○之分割方案者計有共有人n○○等三十二人,採取該方案有利於糾紛之解決,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置。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貳柒、被告E○○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貳捌、被告n○○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貳玖、被告宇○○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參拾、被告Z○○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參壹、被告丙○○、J○○○、N○○、葉烱伸、p○○、o○○、葉烱文、B○○、甲乙○、洪政宏、葉峯良、X○○、i○○、e○○、丁○○○、A○○、j○○、s○○、K○○、辰○○、寅○○、m○○、黃○○、巳○○、酉○○、申○○、亥○○、C○○、D○○、壬○、戌○○、甲丙○、f○○、玄○○、宙○○、u○○、t○○、v○○、天○○、未○○、午○錦、甲丁○、l○○○、V○○、T○○、h○○、y○○、z○○、x○○、I○○、G○○、g○○、a○○、M○○、d○○、甲癸○、L○○、F○○方面:被告丙○○等五十八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貳、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辛○、甲壬○、J○○○、r○○、q○○、丑○○、辛○、己○○、午○貫、n○○、丙○○、N○○、葉烱伸、p○○、o○○、葉烱文、B○○、甲乙○、洪政宏、葉峯良、X○○、i○○、e○○、丁○○○、A○○、j○○、s○○、甲○○、P○○、K○○、辰○○、卯○○、寅○○、H○○、m○○、黃○○、巳○○、酉○○、申○○、亥○○、C○○、E○○、D○○、壬○、戌○○、甲丙○、f○○、玄○○、宙○○、u○○、t○○、v○○、天○○、未○○、午○錦、甲丁○、甲戊○、l○○○、V○○、T○○、U○○、h○○、k○○、y○○、z○○、x○○、甲甲○、I○○、G○○、g○○、a○○、甲子○、甲庚○、b○○、c○○、R○○、M○○、Z○○、S○○、Q○○、d○○、甲癸○、L○○、戊○○、F○○、宇○○等八十六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訴外人葉張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葉居 (已死亡)之繼承人,而葉張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e○○、丁○○○、A○○、j○○、s○○、N○○、葉烱伸、p○○、o○○、葉烱文、葉佳蕙、O○○、葉峯良、X○○、i○○等十五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命被告e○○等十五人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葉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葉陳梅花、長子地○○、次子宇○○及長女葉彩俞等四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嗣葉陳梅花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設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葉萬芳為被告,共有人葉萬芳之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二九,而葉萬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嗣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就原共有人葉萬芳部分承當訴訟,復為原告及到場被告一致同意,依前開法條規定,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Q○○之應有部分原為一五一二0分之七六八,嗣Q○○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上揭應有部分之一部即一五一二0分之四八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F○○,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嗣F○○以系爭土地新共有人身分聲請承當訴訟,復為原告及到場被告一致同意,依前開法條規定,F○○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併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四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分散各地,顯然無從依協議方式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死亡共有人葉鑽、葉枝、葉居、葉萬祿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多件各在卷為憑,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丙○○、J○○○、N○○、葉烱伸、p○○、o○○、葉烱文、甲乙○、洪政宏、葉峯良、X○○、i○○、e○○、丁○○○、A○○、j○○、s○○、K○○、辰○○、寅○○、m○○、黃○○、巳○○、酉○○、申○○、亥○○、C○○、D○○、壬○、戌○○、甲丙○、f○○、玄○○、宙○○、t○○、v○○、天○○、未○○、午○錦、甲丁○、l○○○、V○○、T○○、h○○、y○○、z○○、x○○、G○○、g○○、a○○、M○○、d○○、甲癸○、L○○、F○○等五十五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等人自認;再被告B○○、u○○、I○○等三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三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四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設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即不得分割共有物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起訴前後死亡者計有:(一)共有人葉鑽已於三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因當時臺灣尚未光復,遺產繼承應依臺灣之舊習慣,繼承事項採戶主繼承制,即應由其長子葉鐵繼承,而葉鐵又於三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依前述,葉鐵之配偶亦無繼承權,故葉鐵之繼承人有長子甲辛○、三子甲壬○及次子葉耀煐(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甲癸○、L○○等四人共同繼承。(二)共有人葉枝亦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豆、辛○、己○○等三人,而葉豆復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J○○○、長女r○○、次女q○○、長子癸○○、三子丑○○等五人共同繼承。
(三)共有人葉居已於六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葉張菊、葉錦明、葉錦鵬、e○○、丁○○○、A○○、j○○、s○○等八人,而葉錦明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丙○○及長子N○○、次子葉烱伸、長子p○○、次女o○○、三子葉烱文、三女葉佳蕙等七人共同繼承。另葉錦鵬又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甲乙○及長子O○○、次子葉峯良、三子X○○、長女i○○等五人共同繼承。再葉張菊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前揭e○○、丁○○○、A○○、j○○、s○○、N○○、葉烱伸、p○○、o○○、葉烱文、葉佳蕙、O○○、葉峯良、X○○、i○○等十五人共同繼承。(四)共有人葉萬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即配偶l○○○、長子V○○、次子T○○、三子U○○、次女h○○等五人共同繼承。以上各節有原告提出共有人葉鑽、葉枝、葉居、葉萬祿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多件各在卷可按,則原告四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甲辛○等四人應就共有人葉鑽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三,被告J○○○等七人應就共有人葉枝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二,被告丙○○等十七人應就共有人葉居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二十四,被告l○○○等五人應就共有人葉萬錄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二十九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地形尚稱方正,僅有東側毗鄰和美鎮○○路,可供對外連接和美鎮○○路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Y○○、w○○、甲己○及被告未○○、甲丁○、甲戊○、天○○、甲庚○、n○○、午○貫、I○○、G○○、g○○、甲甲○、K○○、卯○○、辰○○、寅○○、午○源、甲○○、k○○、壬○、戌○○、甲丙○、f○○、玄○○、宙○○、葉萬錄之繼承人即被告l○○○等部分共有人占有建屋使用,多數屬老舊之磚造平房,僅有少數為二樓或三樓之加強磚造樓房 (參見本院卷第二宗附現況圖編號二、三、四、五、十二、二十六、三十一,分屬被告甲丁○、甲戊○、天○○、甲庚○、G○○、甲○○及l○○○等人所有),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一宗),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及被告乙○○提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日後之整體規劃利用,並兼顧公平性,認為應以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理由如次: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九十三人,為增加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及避免部分共有人在分割後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自有預留巷道之必要 (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F四一部分,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俾使該巷道與和美鎮○○路相連接,使各共有人日後對外通行使用無虞。又依上開附圖甲、乙分割方案,其中甲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一二七三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七.五六,而乙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三.三九,若依甲方案分割,可供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較多,不致因土地分割而犧牲過多之土地,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應屬有利。況私設道路之規劃係以各共有人共同分擔該部分土地面積,為使各共有人因預留道路可能所受損害減至最低,通常以直線規劃為適當 (如甲方案所示),乙方案之私設道路可能遷就部分共有人之占有現況,致私設道路規劃顯然過於曲折,增加各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對多數共有人而言即非有利。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各共有人之分割價值均因毗鄰和美鎮○○路或毗鄰私設道路而有差異,惟依甲方案分割,其分割總價值達新台幣 (下同)四千零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而依乙方案分割,其分割總價值為三千九百六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此經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乙○○聲請將甲、乙分割方案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分割價值,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九二)華聲字第一三六三八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足憑,故原告提出甲方案之分割價值既較被告乙○○提出乙方案之分割價值為高,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顯然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甚明。
(三)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故建築基地私設道路是否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均有私設道路之規劃,其中甲方案之私設道路若屬單向出口者,已依上開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 (如編號F一─F五間) ,自無爭議,而乙方案之私設道路部分,除編號A一─A六間與甲方案相同外,其餘之編號A二九─A三七間及編號A十九─A十五間等二處私設道路,均為單向出口,且長度依圖示比例尺五00分之一計算,自指定建築線起算均超過三十五公尺,依上開規定即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但乙方案在該二處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並未設置,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若分得毗鄰該二處私設道路之共有人日後有意興建房屋,恐生建築糾紛,本院認為乙方案有關該部分之缺失既經原告具狀指明,被告乙○○仍無意修正或提出其解決方法,為避免分得毗鄰該二處私設道路之共有人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爭執,乙方案即非適當。
(四)被告乙○○雖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公廳」之地上物存在,經其瞭解無人願意分得包括「公廳」在內之土地,故將「公廳」位置規劃為道路用地最為適當云云,惟該「公廳」是否在分割後保留,乃各共有人在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之事項,依原告提出甲方案將「公廳」位置之土地分配予編號F三四,分歸被告J○○○、r○○、q○○、癸○○、丑○○、辛○、己○○等七人共同取得,顯然認為並無繼續保留該「公廳」之必要,而被告乙○○提出乙方案將「公廳」位置劃在私設道路之上,若該「公廳」在分割後繼續保留,則該部分私設道路顯然將受阻於「公廳」之地上物而無法暢通,已失去預留道路供對外通行使用之原意,若該「公廳」在分割後不保留而予拆除,該部分土地即視同空地分割。況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履勘系爭土地時,並未有任何共有人表示系爭土地有所謂「公廳」之地上物,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測量員繪製之現況圖可資參照。又本院審理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三年有餘,到場共有人從未表示該「公廳」地上物應予保留之主張,被告乙○○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揭主張,亦未明確表示該「公廳」地上物應予保留,更未表明該「公廳」地上物與私設道路目的衝突之解決方法,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妥適,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九十三人,除原告四人外,尚有被告之共有人八十九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曾到庭陳述意見者僅有三十一人,而依原告及被告乙○○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書,主張甲方案與乙方案共有人之人數固然相近,惟仍以同意甲方案之共有人居多數,此為被告乙○○不爭執,從而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分割,應屬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四、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依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因部分共有人在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後受分配土地亦因毗鄰和美鎮○○路、分割時預留之私設道路或裡地而有分割價值之差異,原告及被告乙○○復自承無法經協議達成價值差異之補償方法,本院乃依聲請囑託華聲公司就上開事項鑑定價金之補償,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w○○及被告y○○、z○○、x○○、甲甲○、G○○、n○○、H○○、巳○○、午○源、酉○○、申○○、亥○○、C○○、E○○、D○○、壬○、戌○○、甲丙○、f○○、玄○○、宙○○、天○○、未○○、午○錦、甲丁○、甲戊○、黃○○、甲○○、a○○、b○○、c○○、R○○、M○○、乙○○、S○○、Q○○、d○○、戊○○、F○○等四十人之分割價值較高,應依附表二所示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有前揭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九二)華聲字第一三六三八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