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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培昌葛永輝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購買商品,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9,300元,約定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分35期按月清償3,980元,如遲延清償逾30日以上者,則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6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75,620元,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早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手續,但上訴人毫無所悉。倘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借款契約,必須由階梯公司將借款返還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向階梯公司請款再轉交上訴人。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係以階梯公司代被上訴人清償最後兩期分期款,進而推論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即移轉予階梯公司為據。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⒈被上訴人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或解除買賣契約,或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或簽立代償同意書,或簽立其他協議文件,該等退貨過程及所簽立相關文件,上訴人無從知悉。原審竟僅憑上訴人收受階梯公司所代繳最後兩期分期款乙節,逕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顯然曲解民法第301條「承認」之規定。

⒉上訴人係銀行業者,授信客戶高達10萬戶。若客戶依約正常繳款,上訴人不會究明款項由何人所繳。本件係被上訴人私下與階梯公司辦理退貨,及代繳2期分期款,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代償款項,若據此推定上訴人默許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實不合理。

⒊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規定,若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提示該債務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知悉並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未予上訴人充分說明之機會,即予論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㈣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固有簽訂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向上訴人借款,以購買階梯公司所提供線上教學用品。但該申請表沒有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資料亦是業務人員擅自填寫,且被上訴人本來買1年12期,業務人員卻寫成35期。

㈡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4日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手續,當時已結清應付款項,並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於退貨後尚收受階梯公司所代繳最後兩期分期款,可視為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是以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洵無不當,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由於變更債務人時,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個別信賴關係勢將發生變更;債務人原以其總財產為債權之擔保,如果債務人變更,有關債權之責任亦即隨同變動。因此,債務承擔契約不容僅依第三人與債務人之意思訂立之,即對債權人發生效力。換言之,第三人與債務人間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須經債權人承認,債務人始得免其債務而由第三人承擔原有債務。倘未經債權人承認,則縱於承擔人及債務人間已有承擔契約存在,債權人仍得向原債務人主張債權。債權人之承認得向債務人或承擔人為之,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均無不可。但既曰承認,自必須認識或知悉債務承擔契約內容,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再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在債權人承認以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債務人是否已移轉於承擔人,對債權人而言,尚屬未確定。如果久懸不定,對於第三人或債務人而言,均屬不便。是以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以確定前開不確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商品,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39,300元,約定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分35期按月清償3,980元,如被上訴人遲延付款逾30 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分期款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自96年2月21日起即未再還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簽訂該申請表暨約定書無訛。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申請表沒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資料也是業務人員擅自填寫,且被上訴人本來買1年12期,業務人員卻寫成35期等語。惟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獲得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本人對於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續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及申請人簽名欄分別載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在該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未作任何保留,並授權上訴人填載前開期數等事項,復同意上訴人就本件貸款保留核准權利,上訴人顯然無須在該貸款申請表上簽章,更有權填載上開期數等事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准貸款後尤應嚴格遵守之。是以被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顯然曲解前揭約定,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4日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手續,並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嗣經階梯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6年1月20日各向上訴人代償3,980元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退貨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等情,通知上訴人,然此情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將債務承擔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或認識,更遑論如何依民法第301條規定予以承認。況且,被上訴人亦未不否認其與階梯公司未曾依民法第302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是否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自難僅憑上訴人同意由階梯公司清償2期分期款乙節,即有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清償情形,遽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

七、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且未經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自毋須受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拘束,其本於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20元,及自96年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借款債務已移轉階梯公司,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不當適用民法第301條規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1款、第436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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