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萬能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未遂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條、項有別及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