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訴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訴字第6號
- 原告
- 黃廷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侯佑霖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侯志成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勝(邱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判決略語: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被告台電公司。
㈡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港地政所。
㈢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862地號。
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㈤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原編門牌為12號)房屋:甲屋。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乙屋。
㈦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丙屋。
㈧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丁屋。
㈨彰化縣政府民國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甲屋使用執照。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及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0號、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事件、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6號事件:民事前案。鹿港地政所鑑測日期為101年8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鹿港地政所鑑測日期為10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附圖一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之連接接戶管:系爭線路。附圖一編號B、面積111.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水泥地。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經查: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阿勝,有該公司董事會委派書可稽,並據陳阿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7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侯志成、侯佑霖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泥地剷除,並將編號B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侯佑霖、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執行前案於100年9月21日公告,特別變賣原為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因其為地目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可供建築房屋,乃具狀表示應買,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0年1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侯志成為862地號所有權人,被告侯佑霖係被告侯志成之子,為862地號上甲屋所有權人,領有彰化縣政府於85年間核發之甲屋使用執照。乙屋為訴外人所有,經營補習班,其外牆南側與系爭土地界址緊鄰。又丙屋、丁屋面臨道路,且與甲屋相鄰,亦為被告侯志成、侯佑霖所管領。
㈡執行前案拍賣公告雖謂「系爭土地於查封時為復興路135巷旁之巷道,鑑價報告表示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為巷道」等語,然連同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內,均無「作為甲屋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之記載,原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亦然。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前手陳錦源縱曾出具切結書、申請書,同意無償供他人通行,因性質上為使用借貸契約即債權行為,不知情之原告不受拘束。詎彰化縣政府竟准被告侯志成等人之申請,於101年5月3日發函通知鹿港地政所,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上開私設通路之登記,致原告無法建築房屋,妨害所有權之完整。被告侯志成無正當權源,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泥地,占有使用編號B範圍之土地,且由被告侯佑霖為占有輔助人。民事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固確認本件被告侯志成對系爭土地整筆(包含附圖二編號A、B)有通行權存在,本件原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民事前案並未肯認得鋪設系爭水泥地,以供通行,且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約6公尺,被告侯志成、侯佑霖所為,已逾越通行權可得行使之必要程度。
㈢甲屋如需用電,原得經由丙屋、丁屋配線,或在地表下配線,無需經由系爭土地上空。被告侯佑霖無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且不符民法第78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前段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甲屋用電,該公司未於施工5日以前書面合法通知原告,又未考量線路設置必要性,竟在乙屋外牆上,仍為系爭土地上空範圍內,裝設附圖一編號A之系爭線路,占有使用編號A範圍之土地。系爭線路既為被告侯佑霖申請,如將來無需用電,亦係由其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則被告侯佑霖、台電公司對於系爭線路同有拆除之權能。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侯志成、侯佑霖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鹿港段和興小段401之56地號,被告侯志成所有862地號於重測前為鹿港段和興小段401之53地號,連同周邊數筆土地,原均為陳錦源所有,皆分割自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401之56地號。陳錦源為便於出賣土地,曾與買受人口頭約定,將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401之56、401之72地號無償提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其並於80年7月3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供給施許鳳嬌做出入道路使用」,復於甲屋起造時,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出具申請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給附近人民做公用道路之用」,被告侯佑霖始能先後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並註記系爭土地應作為私設通路使用。陳錦源出具之上開申請書蓋有彰化縣政府收文章,其內容自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系爭土地供被告侯志成通行,並已逾20年以上。執行前案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於查封時為復興路135巷旁之巷道,鑑價報告表示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為巷道」等語,原告以低價應買,當知系爭土地係供聯絡至公路之巷道。彰化縣政府為避免重複誤發建造執照,乃於101年5月3日發函通知鹿港地政所,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上開私設通路之登記,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並無違法不當,又土地法第82條為取締規定,系爭土地雖為地目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供通行之使用,亦不因該條規定而無效。民事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已確認被告侯志成對系爭土地整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侯志成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泥地,符合行使通行權之必要程度。被告侯志成、侯佑霖為父子,被告侯佑霖為被告侯志成之占有輔助人,民事前案既判力亦及於被告侯佑霖。
㈡被告侯佑霖僅係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甲屋用電,並未參與系爭線路之裝設,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線路所有權人為被告台電公司,被告侯佑霖無拆除之權能,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侯佑霖拆物還地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縱認被告侯佑霖有拆除之權能,因系爭線路裝設在乙屋外牆上,如符合測量公差容許範圍,難認已逾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6條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即修正後第39條、第41條規定,被告侯佑霖亦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線路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面積極微,系爭水泥地係供人車出入通行,且未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整筆。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線路及水泥地,為權利濫用。
被告台電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不服鹿港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作為甲屋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兩度提起行政訴訟,均已敗訴確定。民事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已確認被告侯志成對系爭土地整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台電公司為電業,不得拒絕供電。甲屋於85年11月間已開始用電,被告台電公司於設置系爭線路前,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評估,認丙屋、丁屋為連棟式構造,難以由該處供電至甲屋,為安全考量,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線路,以供甲屋用電。系爭線路之設置,為民法第773條所謂「法令有限制」之情形,並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即修正後第39條規定,原告有容忍義務。原告迄100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台電公司於85年間設置系爭線路時,自無向其通知之必要,原告不得主張系爭線路之設置為無權占有。乙屋住戶於101年間為整修牆面請求遷移系爭線路時,及本件訴訟中,被告台電公司均曾派員至現場勘查評估能否遷移,惟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3條規定,系爭線路仍應設置在原地,以維安全,乃僅進行局部改善維護。又系爭線路管徑48公釐,且設置在乙屋第3層與第4層間之外牆上,無礙於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無拆除必要。
㈢系爭線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微,如予以拆除,將使甲屋無電可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線路,為權利濫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執行前案應買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0年1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侯志成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泥地,占有使用編號B範圍之土地,由其子即被告侯佑霖為占有輔助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執行前案公告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鹿港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志成鋪設系爭水泥地而占有使用編號B範圍之土地,為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侯志成否認,並以所為係行使通行權,供人車出入置辯。依被告侯志成提出之兩造間民事前案第二審判決,及本院調取提示辯論之民事前案卷宗所附歷審判決、裁定,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已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先後確認被告侯志成對附圖二編號A、B即系爭土地整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受民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被告侯志成鋪設水泥,係為通行安全必要,且為一般道路之態樣,符合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有容忍義務,是被告侯志成所為,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侯志成無權占有,尚非可採。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侯佑霖為被告侯志成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侯志成為占有人,則被告侯佑霖自無占有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侯佑霖無權占有,亦非可採。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41條前段即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前第53條前段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59條第7項規定「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106年0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主管機關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其線路補助費之計收,依本章規定辦理。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侯佑霖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甲屋用電,由被告台電公司在乙屋外牆上,仍為系爭土地上空範圍內,裝設附圖一編號A之系爭線路而占有使用編號A範圍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鹿港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台電公司不爭執。被告侯佑霖辯稱系爭線路裝設在乙屋外牆上,符合測量公差容許範圍,未逾越系爭土地,核與前開勘驗測量結果不符,其否認占有使用,自非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依被告侯佑霖之申請裝設系爭線路而占有使用編號A範圍之土地,為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被告侯佑霖、台電公司否認,被告侯佑霖以其非系爭線路所有權人,無拆除之權能等情置辯,被告台電公司以系爭線路之裝設合於法令規定等情置辯。系爭線路係被告侯佑霖於85年11月1日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新設,此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電表基本資料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屬於被告台電公司,並由其負責維護,自難認被告侯佑霖為所有權人或有其他拆除之權能,又系爭線路設置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曾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提出異議,依前開勘驗測量結果,系爭線路裝設在乙屋外牆上,且為系爭土地上空,占用範圍微小,復難認被告台電公司所為,違反民法第78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前段規定。是被告侯佑霖、台電公司所為,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均非無權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