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 原告
- 彭慶煌
- 原告
- 彭吳玉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竣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竣民
- 被告
- 王佑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吳玉嫻新台幣38,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慶煌新台幣58,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25元,原告彭吳玉嫻負擔新台幣64元,其餘新台幣681元由原告彭慶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600元為原告彭吳玉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8,080元為原告彭慶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慶煌新台幣(下同)122,400元、原告彭吳玉嫻44,600元。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上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原告彭吳玉嫻自宅前(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00號),逆向行駛撞毀原告彭慶煌所有停放於自宅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原告彭吳玉嫻自宅之不鏽鋼鐵捲門及鋁門等設施,原告彭慶煌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為116,400元,其中材料是用新品替換,零件的折舊由法院來計算。另原告彭吳玉嫻已支出不鏽鋼鐵捲門(含邊門)維修費26,600元、鋁門維修費12,000元。另原告二人受此驚嚇,爰請求賠償每人慰撫金6,000元。因被告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經原告申請2次調解,被告皆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自小客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日發門窗工廠估價單、華陽鋁門窗單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彭吳玉嫻主張已支出不鏽鋼鐵捲門(含邊門)維修費26,600元、鋁門維修費12,000等語,有日發門窗工廠估價單、華陽鋁門窗單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彭吳玉嫻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彭慶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彭慶煌主張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6,400元,其中零件為64,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原告車輛係94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03年7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9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彭慶煌所有系爭汽車使用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480元(計算式:64,800×1/10=6,480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58,080元(計算式:51,600+6,480=58,080元),故原告彭慶煌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58,080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渠二人受此驚嚇,爰請求賠償每人慰撫金6,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二人受不法侵害者為財產,並非上述條文所述之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二人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吳玉嫻38,600元、原告彭慶煌58,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