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黃萬錫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 被告
- 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書煩
- 訴訟代理人
- 蔡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案與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37號(下稱前案一審)、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下稱前案二審,以上兩案合稱前案)、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案件非同一事件,因本案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25條、土地法第97條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1月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說明第5點請求,而上開三案係依據電信法第32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25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故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件。
(二)事實部分:
1.排除侵害部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占有如前案囑託測量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7日和土測字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甲2所示之地下管路、編號乙所示之手孔蓋(下稱系爭管線),合計面積6.08平方公尺。而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彰規字第1020001046號函已自認於88年已在系爭土地內私自埋設系爭管線,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3年12月29日和鎮建字第1030025933號函可稽。又被告於系爭土地私自埋設系爭管線確實有挖填土石方之工程,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84年7月12日版)之規定,應向彰化縣政府請領雜項執照,另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並應檢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內欠缺上開雜項執照,故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內私自埋設系爭管線,該行為已剝奪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依據電信法第32條(85年1月16日版)之規定,於本案確實已無效,此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1月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說明第5點可稽。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惟迄今仍無權占有,經原告以信函催告被告搬離,併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惟被告亦拒絕遷離,爰訴請被告清除系爭管線,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2.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故請求被告自91年8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4日前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565元予原告【計算式:(土地公告現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600+1,700+1,700+1,700+1,900+2,000+2,000+2,000+2,000)×10%×6.08平方公尺=1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6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10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管線清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自91年8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565元予原告,暨自106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之請求均遭駁回,並經判決確定,詎原告以與前案同一當事人(均為兩造)、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為系爭管線占有系爭土地所涉及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即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顯非適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係依據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稱與前案非同一案件等語,惟原告本案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相同之原因事實。原告於本案援引上揭法條僅係主張電信法第32條於本案已屬無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任引之法條並非訴訟標的,故本案確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且不得再以其與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中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原審對之未逐一論斷,亦無裁判脫漏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三、建築線指定圖。四、其他有關文件:(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三)使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五、本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前項第一款第一、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1月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說明第5點「另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依建築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而關於雜項工作物之定義,同法第7條定有明文。至於免辦雜項執照之相關規定,應不屬『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而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為請求權基礎,然上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說明並未同時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可作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前案一審起訴請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管線清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且被告因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管線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31,809元予原告,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交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32元。嗣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為兩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均為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管線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不得當利,又觀諸原告本案之聲明,均包含在前案之聲明範圍內,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聲明均屬相同,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前案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至於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1月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說明第5點,至多僅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而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該事項核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