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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楊勝杰即楊昇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5、6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清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為0.34%,第3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即13.72%)計算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攤還本或繳息時,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經計算後有下列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尚未清償;其後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88元,及自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且被告未受通知本件借款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另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未能依約清償,其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被告現仍積欠債務金額152,388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此部分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之「尚欠額」欄位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37-41頁),據以辯稱其已清償完畢等語,惟觀諸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實係將被告所積欠之各期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加列舉後,再分別載明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被告既未具體指出上述資料有何誤載、誤算之處,自難徒憑其前揭所指情節,即謂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債務乙事為真正。另被告未就清償借款乙事為任何舉證,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即難認有據。

⒊再者,民法第297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或同意為必要,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而此項讓與通知,係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在101年11月28日受讓本件借款債權,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頁),而依上所述,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於債務人而言並非生效要件,而僅為對抗要件,是原告雖僅提供其在101年12月14日將受讓債權乙事為登報公告之證明(見司促字卷第13頁),並未提出先前已通知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但不影響其已合法受讓渣打商銀對被告債權之事實存在;何況,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內載明前揭債權讓與之情形,此舉亦可解為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內容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綜此,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7年7月7日前所生利息請求已自行減縮(見本院卷第65頁),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罹於時效之利息;至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依卷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顯示被告在00年0月間尚有依約繳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則係在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頁),顯然未逾15年時效,故就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核與其提出之借據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存在,佐以原告本可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乙節,因此已獲得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其結果已非公允,應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方屬妥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88元,及自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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