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瑤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彰化市○○路○段147巷18號房屋門前牆壁之電信盒、電話線一段、固定鋼釘及門柱右邊兩個小電盒拆除後,回復原狀,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4000元(含回復原狀費用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查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15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147巷1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為謀其電信營業之利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電信盒、電話線及固定上開電信盒、電話線用之鋼釘等物,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外牆之利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承辦人員態度不佳,全無為民服務之心。被告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電信盒等物,顯然已致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造成妨礙,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電信盒、電信線及鋼釘等物至明。
2.又被告設置上開電信盒等物,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則被告設置上開電信盒等物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牆面據以便利營業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所有權行使遭妨礙之損害,是被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惟被告所受領之利益,係屬現實上之占有,依其性質並無法原告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其價額之計算標準,則係以租金加以計算,而系爭房屋外牆之租金,依附近房屋之租金標準,平均係每月為1500元,而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內,迄今已有5年6月有餘,若以上開標準計,則被告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9000元。另原告請人估價移除系爭房屋外牆之電信裝引接箱之費用約5000元,回復費用須1萬元,共計11萬元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雖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惟如該私有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尚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則依其立法意旨,倘該私有建築物非屬公寓大廈,應認應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⑵電信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則依其立法意旨,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更應受相同程度之保障。
⑶電信法第32條第4項亦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換言之,有所謂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即為公有之電線桿,並無有非使用私有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之情事,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建築物並不符合補充性原則,是被告使用原告之建築物並不合法。既不合法,即無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判決影本數份及現場照片4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緣附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電信裝引接箱(即原告所稱之電信盒)及連接之電信線路,一端係用於連接外部之電信電纜,經由電信桿裝引接箱後,另一端則連接至包括原告在內之附近居民住家之外線,再接引至各住家內部,以提供電信服務,誠為提供原告及附近居民使用電信所不可或缺之電信設備。另系爭裝引接箱及電信線路,早於原告93年12月29日遷入系爭建物前,即已附掛於該處十餘年(此為原告於訴訟中自承房屋在他祖父時,約一、二十年前即裝置),並非係原告遷入後,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附掛該處,合先敘明。又本件因被告外線事務,尚需配合承包商時間,非如原告稱不願意拆移系爭電信盒,但實在無法如原告要求在特定時日或三日內為之;訴訟中,被告已委承包商將爭電信盒予拆移他處。
2.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外牆。原告請求拆遷該電信裝引接箱及附屬線路,並無理由:
⑴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理由即謂以:「『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法)』、『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民法第773條、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須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使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以貫徹電信管線地下化政策,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⑶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謂:「查『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信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按本條係於66年公布施行,原列為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修正改列於第32條,再於91年修正,且其修正內容僅係增列其可設置之設備內容,然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均未改變)。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查被告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系爭電話線桿為管線基礎設施及架空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話線桿,以便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⑷準此,被告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故依法有權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自負有容忍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並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云云,即無可採。
3.原告並無實際損失,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⑴按電信法於85年修正後迄今,關於電信線路及終端設備等設施,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均規定以『致發生實際實失者』,始生補償義務,此觀現行有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可得知。
⑵次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於電信設施之補償、賠償規定,既已於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特別明文規定以發生「實際損失」,始付與相當之補償,自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之餘地。
⑶再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理由乃認:「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強調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僅限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與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92條文所稱『所受之損害』,相互比較,用語上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限縮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是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既明文揭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僅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實際損失』,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責任。』
⑷另依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電信事業依據上開規定,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才予以補償。從而,此等『實際損害』,並未包括等同於『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在內,否則,即與提升電信服務之公共福祉而特許無償使用之意旨相悖。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實際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為限。倘係租金之損害,亦係指於設置之前,依照法令或預定計畫欲出租、使用不動產,因設置無法使用而言。」
⑸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於電信設施之補償、賠償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查,電信法既明文規定須發生「實際損失」始生補償義務,即不得逸脫法律文義,任意解釋為包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其理至明。承前述,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僅於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情形下,始須予以補償。今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僅空言泛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云云,自不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更無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權利。
4.退萬步言,原告計算之損害金99000元,亦有不當:
⑴原告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已逾5年短期時效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倘認被告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情形(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自承請求之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迄今已有5年6月,則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所示,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已逾5年短期時效之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
⑵次查,被告否認附近房屋外牆租金每月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更應舉證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電信裝引接箱所使用之面積僅約375平方公分(15公分×25公分=375平方公分),倘認被告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情形(被告仍否認之),租金之計算,即應按使用面積佔外牆總面積之比例,乘上每月外牆租金,方屬正確。原告請求概以外牆租金每月1500元計算,而未依系爭電信裝引接箱之使用面積計算,實無理由。
5.系爭電信桿裝引接箱早於79至89年間,即裝設於該建物之外牆,依當時之電信法規定,並無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建築物之限制:
⑴查原告固主張依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並無有非使用私有建築物不能裝置,或在公有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之情事,而認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依原告於99年9月29日辯論期日所稱,系爭電信桿裝引接箱已存在10至20年之久。換言之,係於79年至89年間即裝設於該建物外牆,故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即應視裝設時之電信法規定而斷,合先敘明。
②按電信法於66年1月25日修正時第23條前段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
③嗣於85年2月5日修正為第32條並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無償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同意。」
④直至91年7月10日始於第32條增列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91年7月10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既無特別訂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實不得拘束被告早於79年至89年間,即已裝設系爭電信桿裝引接箱之行為,自不待言。準此,被告依行為時之電信法規定,不論係66年1月25日修正時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或係85年2月5日修正之第32條條文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保障通信安全之公眾利益,就系爭電信設備依法自可無償擇宜設置,亦無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僅於因通過私人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始有給付賠償之義務。上開規定誠為民法所有權之特別法令限制,而屬所有權人應容忍之義務。原告雖辯稱本案依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云云,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法律適用顯有誤解,實無足採。
⑵系爭裝引接箱亦無法裝設於系爭建物門口前方之電信桿上:原告雖稱其建物前方為公有電線桿,並無有非使用私有建築物不能設置,恐係因未瞭解電信設置,而有所誤解。蓋查,被告係由電信桿佈放電纜至用戶整排建築物中心點,再裝設「引接箱」,由「引接箱」左右兩端分別接出宅內線至客戶住家內,其佈線用意如下:
①景觀的考量,如果由電桿直接接出外線,會有多條外線分散在空中宛如蜘蛛網。
②佈放電纜至用戶並採固定配線方式,可在騎樓更換修芯線,不必爬電桿就可查修,增加查修速度,快速提升服務品質。
③將多條外線(每個客戶需有一條外線)收納至電纜,可以避免外線受風吹雨淋日晒而劣化,讓客戶的通訊品質更有保障。故系爭裝引接箱實不宜裝設於該電信桿上,以避免對客戶通訊服務品質造成影響。
6.原告主張依電信法規定,本案應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設置系爭裝引接箱,亦屬誤解:
⑴承前所述,被告依行為時之電信法規定,不論係66年1月25日修正時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或係85年2月5日修正之第32條法文,均明文規定『得無償擇宜建設』,不以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此觀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即明白指出:「…惟按當時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設置人孔蓋及地下管線,並非鉅大工程,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當時法令,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人孔蓋及地下管線等語,應為可取。」。
⑵原告主張本件應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設置系爭裝引接箱,誠屬誤解。
7.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關於損失之填補,應優先適用電信法規定而排除民法適用;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2號民事裁判要旨謂以:「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
⑵次按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即認:「再電信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⑶而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承上之規定,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承前開判決所示,電信法既有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利益,而屬針對電信所規範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於涉及電信相關事務時,即應優先適用電信法,始為適法。
⑷經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既已明白規定「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此規定即係表彰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之意旨;且對於損害補償之請求權要件,亦有別於民法184、179等規定之要件。準此,電信法既對於損害之填補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之理。原告辯稱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實屬無據。
⑸況查,被告依行為時及現行電信法規定,均得合法於該建物外牆上設置系爭裝引接箱,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該設置行為既有法律依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明。
8.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依電信法請求補償:
⑴原告雖提出諸多判決,以主張其得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然該等判決或係與本案原因事實迥不相牟,或係明顯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茲分述如下:
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此判決主要係針對現行電信法之規定而說明。然承前說明,本案依行為時之電信法規定,不論係66年1月25日修正時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或係85年2月5日修正之第32條法文,均明文規定『得無償擇宜建設』,不以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此判決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此判決係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出租之決議是否無效,本案並非公寓大廈,實無此判決之適用。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此判決雖判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然此見解已明顯違反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況依近期之實務見解,包括: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均再三揭櫫「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才予以補償。從而,此等『實際損害』,應未包括等同於『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在內」等意旨。原告提出之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既明白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經近期包括高等法院之實務判決所變更,實無足採。
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上開二則判決係在處理道路使用費之疑義,完全與本案無涉,亦無斟酌之必要。
⑵準此,電信法既明文規定須發生「實際損失」始生補償義務,即不得逸脫法律文義任意解釋為包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其理至明。承前述,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僅於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情形下,始須予以補償。今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僅空言泛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云云,自不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裝設電信盒(即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電信線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謀其電信營業之利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電信盒、電話線及固定上開電信盒、電話線用之鋼釘等物,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外牆之利用,顯然已致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造成妨礙,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電信盒、電信線及鋼釘等物,並請求拆移暨回復原狀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萬元40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電信線路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若無,原告是否因該架設行為致產生實際損失而須由被告填補損害?分述如下:
(三)按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電信法第3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電信法第32條第4項有所謂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即為公有之電線桿,並無有非使用私有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之情事,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建築物並不符合補充性原則,是被告使用原告之建築物並不合法,既不合法,即無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惟該電信法第32條第4項之補充條款,確如被告所辯係91年7月10日修法所增訂,而該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電信線路,原告亦自承係在其祖父時代即存在,約有1、20年歷史,是本件裝設行為發生時點應係舊法時代,則原告援引上開新法指摘於舊法時代尚屬適法之裝設行為與法令不符等語,容有誤會。且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之安定性原則未合,自不可採。況且,本件縱屬適用新法時期所架設,是否即可逕謂有該補充規定之適用,仍不無疑問。蓋該項亦明文規定: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等兩種除外規定,得排除該項本文之補充規定,則原告主張為何不架設在公有電線桿上等語,原告應是驟下結論之詞,尚非可信。
(四)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上揭條文,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而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承上所述,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又參以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92條條文中「所受之損害」之用語,與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實際損失」用語不同,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實際損失」,所稱之「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前,早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惟因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不動產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僅係在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下方門柱處,架設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電信線路,並未妨礙原告居家之出入,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甚微(誠如原告稱有礙觀瞻或風水不佳之說),依照上開之說明,此等侵害尚未達積極、有形之實際損害之程度,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含回復原狀費用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