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2 分鐘讀完全文 34,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原告
洪銘慶
原告
江玉如
原告
楊蕙菁
原告
鄭景如
原告
賴奕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慶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至原告洪銘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玉如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至原告江玉如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菁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至原告楊蕙菁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新臺幣拾柒萬零玖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至原告鄭景如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材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至原告賴奕材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元、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洪銘慶預供擔保;再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江玉如預供擔保;再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貳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楊蕙菁預供擔保;又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零玖佰拾叁元、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鄭景如預供擔保;末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賴奕材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奕材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材新臺幣(下同)5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8,050元至原告洪銘慶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0日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材51,35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洪銘慶主張: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原告洪銘慶自101 年8 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一職,至106 年3 月15日遭被告資遣,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原有替原告洪銘慶按其月薪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原告洪銘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詎被告竟將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於原告洪銘慶每月工資加以扣除後,再以扣除後之月薪基數提撥退休金,致短提繳原告洪銘慶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8,050元,並短付工資共計68,220元。

2、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部分:原告洪銘慶遭資遣前之平均工資為30,500元,依投保薪資級距應投保金額為31,800元,惟被告僅替原告洪銘慶投保24,000元,致原告洪銘慶所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就業獎助津貼均有短缺。而原告洪銘慶為身心障礙人士,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領9 個月之失業給付,又原告洪銘慶於106 年6 月已提前就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獎助津貼(即其餘6 個月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故原告洪銘慶原得向勞保局申請之給付總額為114,480 元(計算式:31,800元×60%×3 +31,800元×60%×50%×6 =114,480 元)。然因被告將原告洪銘慶之薪資高薪低報為24,000元,致原告洪銘慶僅得向勞保局請領86,400元(計算式:24,000元×60%×3 +24,000元×60%×50%×6 =86,4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慶差額共計28,080元(計算式:114,480 元-86,400元=28,080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慶共計96,300元(計算式:68,220元+28,080元=96,300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8,050元至原告洪銘慶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江玉如主張: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原告江玉如自103 年11月3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至106 年3 月31日離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原有替原告江玉如按其月薪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原告江玉如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詎被告竟將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於原告江玉如每月工資加以扣除後,再以扣除後之月薪基數提撥退休金,致短提繳原告江玉如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7,802元,並短付工資共計37,278元。

2、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玉如共計37,278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7,802元至原告江玉如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楊蕙菁主張: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原告楊蕙菁自101 年3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至105 年3 月31日離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原有替原告楊蕙菁按其月薪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原告楊蕙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詎被告竟將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於原告楊蕙菁每月工資加以扣除後,再以扣除後之月薪基數提撥退休金,致短提繳原告楊蕙菁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6,007元,並短付工資共計61,740元。

2、生育給付差額部分:原告楊蕙菁於104 年6 月分娩,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生育補助,斯時原告楊蕙菁實際領取之薪資為32,000元,依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應投保33,300元,是以33,3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楊蕙菁得向勞保局申請之給付總額應為66,600元(計算式:33,300元×2 =66,600元),然因被告將原告楊蕙菁之投保金額高薪低報為22,800元,致原告楊蕙菁僅得向勞保局請領45,600元(計算式:22,800元×2 =45,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菁生育補助差額21,000元(計算式:66,600元-45,600元=21,000 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菁共計82,740元(計算式:61,740 元+21,000元=82,740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6,007元至原告楊蕙菁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鄭景如主張: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原告鄭景如自101 年2 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至103 年7 月31日遭被告資遣,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原有替原告鄭景如按其月薪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原告鄭景如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詎被告竟將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於原告鄭景如每月工資加以扣除後,再以扣除後之月薪基數提撥退休金,致短提繳原告鄭景如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486元,並短付工資共計39,402元。

2、短付加班費部分:原告鄭景如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公司計算原告鄭景如之加班費,係以每小時7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計算,致原告鄭景如因被告持錯誤計算基數(即70元)所計算之加班費,而短少請領之加班費為49,713元。

3、短付資遣費部分:原告鄭景如自101 年2 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至103 年7 月31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則原告鄭景如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740元(計算式:30,500元×6+4,902元+6,761元+4,817元+2,958元)÷6=33,740元),又原告鄭景如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為2.46年(按即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則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應為41,500元(計算式:33,740元×0.5×2.46=41,500元),惟被告僅以原告鄭景如實領薪資為基準發給資遣費26,907元,是原告鄭景如應得請領差額共計14,593元(計算式:41,500元-26,907元=14,593元)。

4、生育給付差額部分:原告鄭景如於103 年6 月分娩,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生育補助,斯時原告鄭景如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4,317元,依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應投保34,800元,是以34,8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鄭景如得向勞保局申請之給付總額應為69,600元(計算式:34,800元×2=69,600元),然因被告將原告鄭景如之投保金額高薪低報為22,800元,致原告鄭景如僅得向勞保局請領45,600元(計算式:22,800元×2 =45,6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生育補助差額24,000元(計算式:69,600元-45,600元=24,000元)。

5、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部分:原告鄭景如於103 年7 月因育嬰留職停薪,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鄭景如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3,740元,已如前述,依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應投保34,800元,則原告鄭景如得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總額為125,280 元(計算式:34,800元×60%×6 =125,280 元),然因被告將原告鄭景如之投保金額高薪低報為22,800元,致原告鄭景如僅得勞保局請領82,080元(計算式:22,800元×60%×6 =82,08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43,200元(計算式:125,280 元-82,080元=43,200元)。6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共計170,908 元(計算式:39,402元+49,713元+14,593元+24,000元+43,200元=170,908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486元至原告鄭景如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賴奕材主張: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原告賴奕材自105 年5 月8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106年2月28日遭被告資遣,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原有替原告賴奕材按其月薪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原告賴奕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詎被告竟將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於原告賴奕材每月工資加以扣除後,再以扣除後之月薪基數提撥退休金,致短提繳原告賴奕材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0,680元,並短付工資共計12,600元。

2、短付加班費部分:原告賴奕材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公司計算原告賴奕材之加班費,係以每小時7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計算,致原告賴奕材因被告持錯誤計算基數(即70元)所計算之加班費,而短少請領之加班費為38,751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材共計51,351元(計算式:12,600元+38,751元=51,351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0元至原告賴奕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六)綜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之2 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慶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28,05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洪銘慶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2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玉如3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17,80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江玉如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3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菁8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26,007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楊蕙菁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4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170,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12,486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鄭景如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5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材5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10,68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賴奕材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5 人於被告公司面試時,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告以會以「職退津貼」之名目,於每月以現金給付代替勞工退休金提撥,基於職退津貼為被告預先給付原告5 人之退休金,故被告方會於原告5 人每月應領薪資中,將為原告5 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扣除,該部分之「職退津貼」實非工資,此從原告5 人之薪資單上明確記載職退津貼金額及職退帳戶扣款金額即明,是此本為原告5 人所明知之事,且迄至原告5 人離職時,均未就此對被告提出異議,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則該等職退津貼既為被告代替勞退提撥以現金先行給付原告5 人,則被告公司將勞退提撥金額於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還,即不能視為短付原告之工資,合先敘明。以下分就原告5 人之主張為答辯。

(二)原告洪銘慶部分: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就短付工資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洪銘慶任職期間每月之職退津貼分101 年8 月至11月為2,500 元、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為3,000 元、103 年1 月至104 年7 月為3,500 元、104 年8 月至106 年3 月為4,000 元,此係被告用以替代勞退之提撥,是被告並無短付原告洪銘慶工資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2、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部分:原告洪銘慶遭被告資遣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500元,扣除職退津貼每月4,000 元,其實際平均薪資應為26,500元,應投保薪資級距為27,600元,是其得向勞保局請領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99,360元(計算式:27,600元×60%×3 +27,600元×60%×50%×6 =99,360元),而原告洪銘慶已向勞保局領取86,400元,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洪銘慶差額12,960元(計算式:99,360元-86,400元=12,960元)。

(三)原告江玉如部分: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就短付工資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江玉如任職期間每月之職退津貼為3,000 元,此係被告用以替代勞退之提撥,是被告並無短付原告江玉如工資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四)原告楊蕙菁部分: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就短付工資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楊蕙菁任職期間每月之職退津貼分101 年2 月至3 月為1,500 元、101 年4 月至6 月為2,000 元、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為2,500 元、102 年3 月至103 年10月為3,500 元、103 年11月至105 年3 月為4,500 元,此係被告用以替代勞退之提撥,是被告並無短付原告楊蕙菁工資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2、生育給付差額部分:原告楊蕙菁於104 年6 月分娩時之薪資為32,000元,然其中包括4,500 元之職退津貼,是經扣除後,原告楊蕙菁實領薪資為27,500元(計算式:32,000元-4,500 元=27,500元),應投保之薪資級距為27,600元,可向勞保局申請之生育給付為55,200元(計算式:27,600元×2 =55,200元),扣除原告楊蕙菁已向勞保局領取之45,600元,是被告僅需再給付差額9,600 元(計算式:55,200元-45,600元=9,600 元)。

(五)原告鄭景如部分: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就短付工資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鄭景如任職期間每月之職退津貼分101 年2 月至3 月為1,500 元、101 年4 月至6 月為2,000 元、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為2,500 元、102 年3 月至103 年7 月為3,500 元,此係被告用以替代勞退之提撥,是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鄭景如工資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2、短付加班費部分:原告鄭景如主張需按照每月薪資換算時薪後之1.33倍計算加班費及加班時數,被告不爭執,惟原告鄭景如每月薪資應扣除以職退津貼名義預先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是其中101 年2 月至3 月為1,500 元、101 年4 月至6 月為2,000元、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為2,500 元、102 年3 月至103 年7 月為3,500 元等部分,均不應計入原告鄭景如於該月之薪資,是扣除上開各月職退津貼後之薪資,以換算時薪後之1.33倍計算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之加班費差額為40,638元(計算式:77,563元-36,925元=40,638元)。另因原告鄭景如之加班時間,如超過2 小時,被告均會再發給50元誤餐費,此實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是原告鄭景如得請領之加班費,應再扣除被告發給之誤餐費共計6,750 元,是原告鄭景如得請領之加班費差額應為33,888元(計算式:40,638元-6,750 元=33,888元)。

3、短付資遣費部分:原告鄭景如雖於101 年2 月1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於103 年6 月分娩後,即於103 年6 月至7 月請產假,其後有以育嬰為由聲請留職停薪6 個月,迄至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因原告鄭景如表示須照顧小孩,是請求被告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故被告方於104 年2 月4 日將原告鄭景如資遣。又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工作年資,是原告之資遣年資應為101 年2 月14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計2 年167 天。又原告鄭景如於資遣前6 個月即103 年2 月至7 月扣除職退津貼後之薪資分別為29,430元、30,450元、29,195元、28,425元、27,000元及27,000元,平均薪資為28,583元【計算式:(29,430元+30,450元+29,195元+28,425元+27,000元+27,000元)÷6 =2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應為35,122元(計算式:28,583元×0.5 ×2 +28,583元×0.5 ×167/365 =35,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6,907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差額應僅為8,215 元(計算式:35,122元-26,907元=8,215 元)。

4、生育給付差額部分:原告鄭景如於103 年6 月分娩,而原告鄭景如於103 年6月分娩前6 個月即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之原領薪資加計加班費分別為32,895元、32,085元、32,930元、33,950元、32,695元、31,925元,扣除各月職退津貼3,500 元後,其實際薪資應為29,395元、28,585元、29,430元、30,450元、29,195元、28,425元,是其平均薪資為29,247元【計算式:(29,395元+28,585元+29,430元+30,450元+29,195元+28,425元)÷6 =2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是其可請領之2 個月生育補助為60,600元(計算式:30,300元×2 =60,600元),原告已領取45,6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差額為15,000元(計算式:60,600元-45,600元=15,000元)。

5、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部分:原告鄭景如自103 年7 月申請留職停薪,則自當月起前6個月即103 年2 月至7 月,其原領薪資加計加班費分別為32,930元、33,950元、32,695元、31,925元、30,500元、30,500元,扣除各月職退津貼3,500 元後,其實際薪資應為29,430元、30,450元、29,195元、28,425元、27,000元、27,000元,是其平均薪資為28,583元【計算式:(29,430元+30,450元+29,195元+28,425元+27,000元+27,000元)÷6 =2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投保薪資級距為28,800元,可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103,680 元(計算式:28,800元×0.6 ×6 =103,680 元),原告已領取82,08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差額應為21,600元(計算式:103,680 元-82,080元=21,600元)。

(六)原告賴奕材部分:

1、短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就短付工資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賴奕材任職期間每月之職退津貼分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每月為4,000 元,此係被告用以替代勞退之提撥,是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鄭景如工資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2、短付加班費部分:

(1)原告賴奕材主張需按照每月薪資換算時薪後之1.33倍計算加班費、加班時數及已給付之加班費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賴奕材每月薪資應扣除以職退津貼名義預先給付之勞工退休金之4,000 元後之薪資,以換算時薪後之1.33倍計算加班費。

(2)原告賴奕材屬技術人員,雙方約定如被告生產線有加班時,為使生產線上之突發狀況能順利排除,原告賴奕材就必須配合加班待命,故原告賴奕材於應徵之時,雙方即就此部分達成協議,即原告賴奕材每天正常工時8 小時,另配合待命之加班部分為2 小時,此配合加班部分即給予7,500 元之加班津貼。故被告於105 年5 月至8 月間所給予被告之職務津貼8,000 元實際即包含5,500 元加班津貼(即加班費以職務津貼之名義給予)。後因原告賴奕材反應如此無法看出加班津貼若干,因此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2月正式改以加班津貼名義發給原告賴奕材每月7,500 元之加班費(另原交通津貼項目2,000 元配合取消,另5,500元之加班津貼自職務津貼項目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本即屬雙方約定之待命加班時數,則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賴奕材加班津貼,自應於原告賴奕材主張之應領加班費中扣除。綜上,原告賴奕材實已溢領加班費達42,18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即無理由,且此溢領部分,應與原告其餘請求為抵銷。

(七)原告5 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因被告於106 年8 月、9 月已分別為原告洪銘慶、原告江玉如、原告楊蕙菁、原告鄭景如及原告賴奕材補繳勞退提撥費用各為2,457 元、4,431 元、3,402 元、8,730 元、11,530元,是應各自即請求中扣抵如附表一。至原告賴奕材溢領850 元部分,應自其其餘請求中扣抵。

(八)綜上所述,原告5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洪銘慶、江玉如、楊蕙菁、鄭景如、賴奕材均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且每人每月薪資(包含退職津貼)及遭被告以勞退名義扣款金額之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洪銘慶遭被告資遣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500元,原告楊蕙菁104 年6 月分娩時之領取薪資為3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對原告洪銘慶、江玉如、楊蕙菁、鄭景如、賴奕材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等5人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是否應扣除員工薪資單上所載之職退津貼?(二)原告洪銘慶、江玉如、楊蕙菁、鄭景如、賴奕材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等5 人與被告所約定每月薪資之認定,不應扣除員工薪資單上所載之職退津貼:

1、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依上開立法定義而非僅以給付「名稱」決定之。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及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職退津貼為月薪之一部,是渠等每月工資應包含職退津貼等情,業據原告5 人提出渠等燁元電子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21至22及34至35頁),是被告否認原告5 人中薪資單上之職退津貼部分為工資之一部,依上開判例旨趣,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鍾麗華雖到庭證稱略以:伊與原告等人面試時,面試內容為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休假,並請原告開出兩個薪資,一個是前三個月最低可接受工資,包含百分之6 之職退部分,一個是三個月試用期滿,他們希望之待遇,也是包含百分之6 職退部分。原告來面試時,都有填具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單,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單下方有伊用鉛筆紀錄每位員工希望之薪資待遇。但原告5 人並未看過伊於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單之下方另行記載之薪資待遇。另外,之所以勞退津貼不直接由被告公司提撥,而是先發給原告等5 人職退津貼,再由員工的職退津貼抵扣勞退金,是因為那時勞動基準法新舊法轉換時,有人選舊制,有人選新制,當時的會計人員就向伊提議,選新制者,可直接採用上開方式處理,這樣人事預算比較好抓,因此伊在面試新人時,都會特別提醒面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8反面至101 頁);然證人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之證言,尚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方可採信;而證人既證稱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單上關於薪資待遇之記載,原告5 人並未看過,且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單之紀錄,又為證人鍾麗華單獨記載,則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單上之紀錄,是否可作為證人證詞之佐證,容有疑義。況依原告5 人所提之燁元電子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顯示,原告5 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每月皆有給付原告5人職退津貼等情,有上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7、21至22及34至35頁),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項目既屬經常性給與,應認此與原告給付之勞務具有對價性。且雇主本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令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形。是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此係有鑒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是縱證人所述為真,但被告將其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元已議定之工資」內之所為,顯是將其原應負擔之百分之6退休金,轉嫁由原告5 人負擔,縱認兩造間有此合意,該合意之約定亦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每月所給予原告5 人之職退津貼,自屬工資之一部,當無疑義。

(二)原告洪銘慶、江玉如、楊蕙菁、鄭景如、賴奕材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洪銘慶得請求96,300元,被告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28,050元提繳至原告洪銘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慶短付薪資68,220元:經查,被告以「勞退扣款」名義,自原告洪銘慶之薪資扣除共計68,2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洪銘慶之職退津貼應係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以「職退帳戶」名義,將工資之一部扣除,用以提繳原告洪銘慶勞工退休金帳戶之行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範,業如前述,且不啻變相剋扣原告洪銘慶原應領得之薪資,是原告洪銘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68,220元等情,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慶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28,080元: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銘慶原領有輕度障礙手冊等情,有原告洪銘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洪銘慶於遭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0,500元乙節,有原告洪銘慶員工薪資單6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反面至17頁),是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勞工保險第10級31,8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為原告洪銘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於退保前6 個月僅為24,000元,顯不符合前揭分級表規定,被告明顯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情事。又原告洪銘慶於106 年6 月已提前就業,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洪銘慶原得按月領得失業給付為114,480 元(計算式:31,800×60%×3 +31,800元×60%×50%×6 =114,480 元),惟因被告以多報少,未如實為其調整投保薪資,致原告洪銘慶實際僅得請領86,400元(計算式:24,000×60%×3 +24,000元×60%×50%×6=86,4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洪銘慶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給付差額28,080元(計算式:114,480 元-86,400元=28,080元)。

(3)被告應提繳28,050元至原告洪銘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又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銘慶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101 年10月至101 年12月之月薪為28,000元,102 年1 月至102 年9 月之月薪為30,000元,102 年10月至106 年2 月之月薪為30,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106 年1 月1 日發布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分別列為第24級28,800元、第25級30,300元、第26級31,8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於101 年10月至101 年12月,每月應替原告洪銘慶提繳之金額為1,728 元(計算式:28,800元×6 %=1,728 元);又於102年1 月至102 年9 月,每月應替原告洪銘慶提繳之金額為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1,818 元);另於102 年10月至106 年2 月,每月應替原告洪銘慶提繳之金額為1,908 元(計算式:31,800元×6 %=1,908 元),是被告於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應提繳之金額為99,774元(計算式:1,728 元×3 +1,818 元×9 +1,908元×41=99,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上開期間,共計替原告洪銘慶提繳金額68,2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50 頁),已如前述,綜上,被告總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共計為31,554元(計算式:99,774元-68,220元=31,554元)。從而,原告洪銘慶僅主張被告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28,050元提繳至原告洪銘慶之退休金專戶等語,應屬可採。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慶共96,300元(計算式:68,220元+28,080元=96,300元),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28,050元提繳至原告洪銘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原告江玉如得請求37,278元,被告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17,802元提繳至原告江玉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玉如短付薪資37,278元:經查,被告以「勞退扣款」名義,自原告江玉如之薪資扣除共計37,2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江玉如之職退津貼應係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以「職退帳戶」名義,將工資之一部扣除,用以提繳原告江玉如勞工退休金帳戶之行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範,業如前述,且不啻變相剋扣原告江玉如原應領得之薪資,是原告江玉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37,278元等情,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2)被告應提繳17,802元至原告江玉如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原告江玉如主張其於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103 年11月至103 年12月之月薪為28,000元,104 年1 月至104 年4 月之月薪為30,000元,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之月薪為31,000元,104 年8 月至105 年3 月之月薪為32,000元,105 年4 月之月薪為30,000元,105 年5 月至106 年3 月之月薪為33,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106 年1 月1 日發布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分別列為第24級28,800元、第25級30,300元、第26級31,800元、第27級33,300元、第25級30,300元及第27級33,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於103 年11月至103 年12月,每月應替原告江玉如提繳之金額為1,728 元(計算式:28,800元×6 %=1,728 元);又於104年1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應另替原告江玉如提繳之金額為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1,818 元);另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每月應替原告江玉如提繳之金額為1,908 元(計算式:31,800元×6 %=1,908 元);又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應替原告江玉如提繳之金額為1,998 元(計算式:33,300元×6 %=1,998元);於105 年4 月,每月應替原告江玉如提繳之金額為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1,818 元);末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3 月,每月應替原告江玉如提繳之金額為1,998 元(計算式:33,300元×6 %=1,998 元);是被告於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應提繳之金額為56,232元(計算式:1,728 元×2 +1,818 元×4 +1,908元×3 +1,998 元×8 +1,818 元+1,998 元×11=56,232元),而被告上開期間,共計替原告江玉如提繳金額37,27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50 頁),已如前述;綜上,被告總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共計為18,954元(計算式:56,232元-37,278元=18,954元)。從而,原告江玉如僅主張被告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17,802元提繳至原告江玉如之退休金專戶等語,應屬可採。

3、原告楊蕙菁得請求82,740元,被告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26,007元提繳至原告楊蕙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菁短付薪資61,740元:經查,被告以「勞退扣款」名義,自原告楊蕙菁之薪資扣除共計61,7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楊蕙菁之職退津貼應係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以「職退帳戶」名義,將工資之一部扣除,用以提繳原告楊蕙菁勞工退休金帳戶之行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範,業如前述,且不啻變相剋扣原告楊蕙菁原應領得之薪資,是原告楊蕙菁主張請求被告返還61,740元等情,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2)被告應提繳26,007元至原告楊蕙菁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原告楊蕙菁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101 年3 月之月薪為7,450 元;101 年4 月至同年5 月之月薪為25,000元;101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月薪為26,000元,104 年8 月至同年9 月之月薪為27,000元;101 年10月至101 年11月之月薪為28,000元;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之月薪為29,000元;102年4 月至103 年1 月之月薪為30,000元;103 年2 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為31,000元;104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月薪為32,000元;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之月薪為33,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對照106 年1 月1 日發布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分別列為第5 級7,500 元、第21級25,200元、第22級26,400元、第23級27,600元、第24級28,800元、第25級30,300元、第25級30,300元、第26級31,800元、第27級33,300元及第27級33,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於101 年3 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450元(計算式:7,500 元×6 %=450 元);又於101 年4月至同年5 月,每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1,512元(計算式:25,200元×6 %=1,512 元);另於101 年6 月同年7 月,每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1,584元(計算式:26,400元×6 %=1,584 元);又於101 年8 月至同年9 月,每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1,656 元(計算式:27,600元×6 %=1,656 元);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1月,每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1,728 元(計算式:28,800元×6 %=1,728 元);於101 年12月至103 年1 月,每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1,818 元);於103年2 月至同年12月,每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1,908 元(計算式:31,800元×6 %=1,908 元);末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1,998 元(計算式:33,300元×6 %=1,998 元);是被告於101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應提繳之金額為89,820元(計算式:450 元+1,512 元×2 +1,584 元×2 +1,656 元×2 +1,728 元×2 +1,818 元×14+1,908 元×11+1,998 元×15=89,820元),而被告上開期間,共計替原告楊蕙菁提繳金額61,7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50 頁),已如前述;綜上,被告總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共計為28,080元(計算式:89,820元 -61,740元=28,080元)。從而,原告楊蕙菁僅主張被告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26,007元提繳至原告楊蕙菁之退休金專戶等語,應屬可採。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菁生育給付差額21,000元: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蕙菁於104 年6 月分娩,又其自104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薪資為3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替原告楊蕙菁投保33,300元,是原告楊蕙菁原得請領之生育補助為66,600元(計算式:33,300元×2 =66,600元);惟被告僅替原告楊蕙菁投保22,800元,致原告僅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生育補助45,600元等節,有原告楊蕙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生育給付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楊蕙菁無法請領生育補助之差額21,000元(計算式:66,600元-45,600元=21,00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菁共82,740元(計算式:61,740元+21,000元=82,740元),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26,007元提繳至原告楊蕙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鄭景如得請求170,913 元,被告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12,486元提繳至原告鄭景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短付薪資39,402元:經查,被告以「勞退扣款」名義,自原告鄭景如之薪資扣除共計39,4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依前開說明,原告鄭景如之職退津貼應係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以「職退帳戶」名義,將工資之一部扣除,用以提繳原告鄭景如勞工退休金帳戶之行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範,業如前述,且不啻變相剋扣原告鄭景如原應領得之薪資,是原告鄭景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39,402元等情,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2)被告應提繳12,486元至原告鄭景如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原告鄭景如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1 年2 月之月薪為13,300元;101 年3 月之月薪為25,000元;101 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月薪為27,000元;101 年月7 至102 年2 月之月薪為29,000元;102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為30,000元;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月薪為30,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對照106 年1月1 日發布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分別列為第10級13,500元、第21級25,200元、第23級27,600元、第25級30,300元、第25級30,300元及第26級31,8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於101 年2 月,應替原告鄭景如提繳之金額為810元(計算式:13,500元×6 %=810 元);又於101 年3月,應替原告鄭景如提繳之金額為1,656 元(計算式:27,600元×6 %=1,656 元);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每月應替原告鄭景如提繳之金額為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1,818 元);另於103 年1 月同年7 月,每月應替原告楊蕙菁提繳之金額為1,908 元(計算式:31,800元×6 %=1,908 元);是被告於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應提繳之金額為53,370元(計算式:810元+1,512 元+1,656 元×3 +1,818 元×18+1,908 元×7 =53,370元),而被告上開期間,共計替原告鄭景如提繳金額39,40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50 頁),已如前述;綜上,被告總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共計為13,968元(計算式:53,370元-39,402元=13,968元)。從而,原告鄭景如僅主張被告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12,486元提繳至原告鄭景如之退休金專戶等語,應屬可採。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加班費49,713元: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經查,原告鄭景如主張每月薪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三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以原告自101 年2 月至103 年7 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乘以1.33倍,來計算原告鄭景如之加班時數,則原告鄭景如自101 年2 月至103 年7 月,每月得請求之加班費及總計得請求之加班費,即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87,196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36,925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50,271元(計算式:87,196元-36,925元=50,271元)。又原告鄭景如僅請求49,713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於原告鄭景如加班超過2 小時之日,被告皆會再給付每日50元之誤餐費,此亦為加班費之性質,是原告鄭景如得請求之加班費,除應扣除被告本已支付之加班費外,尚應扣除誤餐費等語。惟查,證人到庭證述略以:「因為鄭景如是辦公室的間接人員,他們有時候下班會留下來等人,不一定是加班,我很難確定他們是加班還是做私人的事,所以公司有做了二個決定,如果是真的加班,請提出加班單,如果沒有提出加班單,公司會提供夜點津點每小時70元,超過2 小時,會給一個誤餐費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仔細比對原告鄭景如103 年2 月份之員工薪資單及打卡紀錄結果,可知原告鄭景如於該月份共加班29小時,被告係以每小時70元計算加班費為2,030 元(計算式:70元×29小時=2,030 元),並另於原告鄭景如加班超過2 小時之日數,給予原告鄭景如每日給予50元之誤餐費,共計8 日,總計400 元(計算式:50元×8 =400 元),此有原告鄭景如員工薪資單影本1 紙及考勤系統月報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25 頁),可證證人之上開證述屬實,則既被告給予誤餐費之標準,並非依原告鄭景如加班時數予以累加計算,而單純係以加班時間超過2 小時為標準,固定發放50元之餐費,堪認該誤餐費之給與,係屬被告為體恤員工於吃飯時間加班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具有加班費之依照工時之長短而依時薪基數給予之性質。被告所辯,即屬無據,殊難憑採。

(4)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資遣費14,598元: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鄭景如自101 年2 月1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鄭景如主張其於103 年7 月遭被告資遣,則為被告否認,並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2 月4 日資遣原告鄭景如等情。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仍有替原告鄭景如投保22,800元,至104 年2 月4 日方替原告鄭景如辦理退保乙節,有原告鄭景如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原告鄭景如於103 年7 月已遭被告資遣,被告當不可能替原告鄭景如再為投保;且依原告鄭景如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指出原告鄭景如係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5 日保普核字第103078041704號函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鄭景如確實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月31日有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則互核上開資料,可證被告所辯為真。又原告鄭景如於103 年6 月分娩,於103 年7月底後因育嬰而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鄭景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綜合被告將原告鄭景如退保之日期,堪可推知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確為原告鄭景如因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是原告鄭景如自101 年2 月14日至104 年2 月4 日止任職於被告,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 條之規定,扣除6 個月之工作年資後,原告鄭景如任職於被告之年資應為2 年173 日;又原告鄭景如自離職前6 個月(即103 年2 月至103 年7 月)之平均薪資為33,798元【計算式:33,798元(即6 個月總薪資,35,752元+37,261元+35,317元+33,458元+30,500元+30,500元)÷6 =33,798元,詳參附件三】,是原告鄭景如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715元【計算式:33,798元×1/2 ×(2 +173/ 365)=4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26,90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鄭景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差額為14,901元(計算式:41,808元-26,907元=14,808元)。則原告鄭景如依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僅請求14,901元,應予准許。

(5)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生育給付差額24,000元: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勞工保險投保薪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9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鄭景如於103 年6 月分娩,其前六個月平均薪資35,220元(計算式:(35,569元+33,965元+35,752元+37,261元+35,317元+33,458元)÷6 =35,220元,詳參附件三),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替原告鄭景如投保36,300元,是原告鄭景如原得請領之生育補助為36,300元(計算式:36,300元×2 =72,600元);惟被告僅替原告鄭景如投保22,800元,致原告僅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生育補助45,600元等節,有原告鄭景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4 日保普核字第103011077544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景如無法請領生育補助之差額27,000元(計算式:72,600元-45,600元=27,000元)。則原告鄭景如依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僅請求24,000元,應予准許。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43,2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景如103 年8 月起留職停薪,其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月平均薪資為33,79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替原告鄭景如投保34,80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鄭景如原得請領125,280 元(計算式:34,800元×60%×6 =125,280 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然因被告僅替原告鄭景如投保22,800元,致原告僅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生育補助82,080元等節,有原告鄭景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5 日保普核字第103078041704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8、40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景如無法請領之育嬰留職津貼差額43,200元(計算式:125,280 元-82,080元=43,200元)。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如共170,913 元(計算式:39,402元+49,713元+14,598元+24,000元+43,200元=170,913 元),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12,486元提繳至原告鄭景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5 、原告賴奕材得請求51,351元,被告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10,680元提繳至原告賴奕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材短付薪資12,600元:經查,被告以「勞退扣款」名義,自原告賴奕材之薪資扣除共12,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依前開說明,原告賴奕材之職退津貼應係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以「職退帳戶」名義,將工資之一部扣除,用以提繳原告賴奕材勞工退休金帳戶之行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範,業如前述,且不啻變相剋扣原告賴奕材原應領得之薪資,是原告賴奕材主張請求被告返還12,600元等情,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2)被告應提繳10,680元至原告賴奕材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原告賴奕材主張其於105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105 年5 月至105 年8 月之月薪為37,000元,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月薪為4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106 年1 月1 日發布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分別列為第30級38,200元及第31級40,1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於105 年5 月至105 年8月,每月應替原告賴奕材提繳之金額為2,292 元(計算式:38,200元×6 %=2,292 元);又於105 年9 月至106年2 月,每月應另替原告賴奕材提繳之金額為2,406 元(計算式:40,100元×6 %=2,406 元);是被告於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應提繳之金額為23,604元(計算式:2,292 元×4 +2,406 元×6 =23,604元),而被告上開期間,共計替原告賴奕材提繳金額12,6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50 頁),已如前述;綜上,被告總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共計為11,004元(計算式:23,604元-12,600元=11,004元)。從而,原告賴奕材僅主張被告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10,680元提繳至原告賴奕材之退休金專戶等語,應屬可採。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材加班費38,751元: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經查,原告賴奕材主張每月薪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四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原告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乘以1.33倍,來計算原告賴奕材之加班時數,則原告賴奕材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每月得請求之加班費及總計得請求之加班費,即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則原告賴奕材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57,68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8,725元,原告賴奕材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38,956元(計算式:57,681元-18,725元=38,956元)。則原告賴奕材僅請求38,751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於原告賴奕材至公司面試時,被告即告以原告賴奕材因其工作內容特殊,其每日工時應固定為10小時,其中2 小時為固定加班時數(主要工作為待命),被告將支付原告賴奕材每月固定加班津貼7,500元:又原告賴奕材薪資單上所示之職務津貼,即內含7,500 元之加班津貼,因此原告賴奕材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每月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津貼,是原告賴奕材實已溢領加班費42,187元等語。然查,證人雖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賴奕材在公司任何職?)生技工程師,他須要配合產線做機台維修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向談過有關於他加班應如何給付加班費?)因為面試時賴奕材說他在前一個公司是做夜班,12小時制,我就問他如果你產線在加班時,你可以隨時配合每日10小時的工時,然後如果當天產線不加班,你也可以離開,我們會給固定每天2 小時的加班費,他說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談的加班條件,有無記載在人事資料中?)我有記載,寫10小時每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賴奕材加班費用是以何名稱給付?)因為我不太懂勞基法,對我來講,總數正確即可,所以才會用其他名目給付,例如交通津貼,後來因為賴奕材是電子工會的理事長,比我還懂勞基法,他來找我說我這樣不對,項目不對。所以後來我才改為加班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賴奕材之105 年5 月起至106年2 月止之打卡資料,顯示原告賴奕材並非每月每日皆有加班2 小時,有考勤系統月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且如被告確實曾與原告賴奕材達成每天固定工時10小時,被告另給付7,500 元加班費之協議,則衡諸常情,被告應無須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每月皆再為另外給付原告賴奕材加班費,此有原告賴奕材員工薪資單10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再者,經本院以每月37,000元估算原告賴奕材每小時之加班費,應為205 元(計算式:37,000元÷30÷8 ×1.33=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每日皆須加班2 小時,每月以20日計算上班日數,則原告賴奕材每月應加班40小時,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賴奕材每月加班費為8,200 元,而非7,500 元,殊難想像原告賴奕材會於面試之初,同意此等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薪資條件;況證人僅係單方面表示於面試時,有與原告賴奕材達成協議,然此既經原告賴奕材否認,而證人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其之證言,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又本件縱如證人所稱,即原告賴奕材每月皆可領得加班津貼為7,500 元,然此亦不當然為被告給付原告賴奕材之加班費;蓋誠如證人所證述,原告賴奕材之工作內容必須配合產線做機台維修管理,可知其之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工作時間較之其他員工亦欠缺彈性,考量此等因素,站在被告公司之立場,此份工作之工資自然須較之一般員工為高,方得覓得願意擔任做此工作之人才。是縱原告賴奕材之工資,係以加班津貼或以職務津貼等名義給付,亦應認此部分工資非屬加班費之給付,而係屬此份工作原應給付之薪資。是被告所辯,當屬無由,殊難採信。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材共51,351元(計算式:12,600元+38,751元=51,351元),並應將短付之勞退差額共計10,680元提繳至原告鄭景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包含提撥退休金、給付短缺工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資遣費、加班費、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停薪差額等、部分,然原告就各項部分並未舉證所定之清償期為何,是可認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5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之2 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向被告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名/項目 │原告主張之勞退│被告已補繳之勞│實際差額  │
│          │提撥差額      │退提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洪銘慶    │28,250元      │3,457元       │25,793元  │
├─────┼───────┼───────┼─────┤
│江玉如    │17,802元      │4,431元       │13,371元  │
├─────┼───────┼───────┼─────┤
│楊蕙菁    │26,007元      │3,402元       │22,605元  │
├─────┼───────┼───────┼─────┤
│鄭景如    │12,486元      │8,730元       │3,756元   │
├─────┼───────┼───────┼─────┤
│賴奕材    │10,680元      │11,530元      │-850元   │
└─────┴───────┴───────┴─────┘
附表二
┌─────┬───────┐
│姓名/項目 │被告以勞退名義│
│          │扣款金額      │
│          │(新臺幣)    │
├─────┼───────┤
│洪銘慶    │28,250元      │
├─────┼───────┤
│江玉如    │17,802元      │
├─────┼───────┤
│楊蕙菁    │26,007元      │
├─────┼───────┤
│鄭景如    │12,486元      │
├─────┼───────┤
│賴奕材    │10,68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