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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劉美加
被告
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分25期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同日並簽立1紙發票日為89年8月10日、未記載到期日、背面記載:「1.每月本金還2萬。2.年利率為7.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惟被告於償還2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未清償。原告遂於104年3月20日以簡訊再次向被告催討其所積欠剩餘借款25萬元,被告並於同日以簡訊表示願自104年6月起,以每月償還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惟被告於同年6、9月分別償還原告3,000元、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償還,亦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89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基於贈與所為,系爭本票部分則係被告另因有資金需求而與原告商量借款,在原告要求下先簽發,惟嗣後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截圖,發送者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雖屬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上開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本人親為,原告應提供104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電信通聯紀錄。

(二)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惟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46條規定,隨系爭借款債權一同因時效而消滅。且依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以觀,兩造間無對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認契約,被告亦無對系爭借款為承認行為,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需被告為承認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應就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9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嗣被告於104年6、9月間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原告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且被告迄今尚有25萬元未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系爭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20日簡訊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稱:「...2000年(即89年)借妳50萬,說好每月還1萬,15年過去了,妳只還了25萬,另25萬自2005年(即94年)以來,妳始終不還,請遵守妳的承諾,自今年4月起每月還款1萬...」等語,被告見聞後非但未予否認,反以簡訊向原告回稱:「...不好意思,我沒辦法,一次還清我沒辦法…我說了,6月起我每個月5,000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對此被告雖否認簡訊內容為其與原告之對話,惟據訴外人劉惟明於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系爭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卷第65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門號資料,系爭門號之申登人確為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堪信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應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訛。復參原告提出之銀行存入憑單及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時間、金額,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而銀行存入憑單存款日期又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符,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兩造間確存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

3.至被告辯稱銀行存入憑單所示原告於89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基於贈與所為,惟被告對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遑論被告於原告匯款當日,即簽立一紙與原告所匯款項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且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每月還款金額及利息,如係贈與行為,被告何須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與原告,顯與被告所稱贈與情形不符;被告又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在原告要求下簽立系爭本票,而後並未因系爭本票從原告取得任何金錢云云,然被告既未取得任何金錢,卻自89年簽立系爭本票迄今皆未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實與常情顯然有悖,是被告上開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4.被告復要求原告提供104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電信通聯紀錄云云,惟查簡訊內容截圖上之系爭門號為被告所有一節,已如前述,而門號由申登人使用為常態,被告抗辯簡訊內容非被告本人親為一節,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應證事實盡舉證責任,而非要求原告提供電信通聯紀錄,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遲延利息為年利率7.8%,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借款原最早應於104年9月10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於同年3月20日(此時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以簡訊方式向原告表示:「我說了,6月起我每個月5,000元還妳」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堪認已有承認系爭借款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在104年9月10日前之同年3月20日,被告已有承認系爭借款之情形,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惟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被告先前之默示承認而時效中斷,自應重行起算,被告辯稱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對系爭借款成立承認契約,被告亦無對系爭借款為承認行為,並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為例云云。惟查,細繹上開裁判所指者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而本件被告對系爭借款為默示承認時,系爭借款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上開裁判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因時效中斷亦無民法第144條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4.是系爭借款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5萬元,及被告於104年6、9月所分別返還之3,000元及4,000元後為243,000元(計算式:500,000-250,000-3,000-4,000=24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43,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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