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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BENECIO LOVELY ANN BREGANZA(中文姓名:班妮)
原告
ARCENAL SHIRWIN MORENO(中文姓名:阿森納)
原告
ACSON JONAS DEMAGO(中文姓名:裘那斯)
原告
BALINO JAYSON ANUDIN(中文姓名:杰順)
原告
LACHICA ALVIN CABRAL(中文姓名:艾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宋沛緹
AHILLON DELFIN JR FERNANDEZ(中文姓名:岱爾)
DIMAANO CLARINS MAE BAGUI(中文姓名:克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班妮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7100元部分,對原告班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班妮6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阿森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阿森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阿森納1萬738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裘那斯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裘那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裘那斯1萬33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杰順簽發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杰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杰順2萬573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岱爾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岱爾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岱爾2萬20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艾明簽發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艾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艾明1萬143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班妮負擔28%、原告杰順負擔6%、原告艾明負擔1%、原告克莉美負擔11%。

十五、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04元、1萬7388元、1萬3310元、2萬5730元、2萬203元、1萬1437元,分別為原告班妮、阿森納、裘那斯、杰順、岱爾、艾明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二、

四、六、八、十、十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BENECIO LOVELY ANN BREGANZA(下稱班妮)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乙紙,對原告班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ARCENAL SHIRWIN MORENO(下稱阿森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乙紙,對原告阿森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ACSON JONAS DEMAGO(下稱裘那斯)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C本票)乙紙,對原告裘那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所載由原告BALINO JAYSON ANUDIN(下稱杰順)簽發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本票(下稱D1、D2本票),對原告杰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AHILLON DELFIN JR FERNANDEZ(下稱岱爾)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下稱E本票),對原告岱爾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6號裁定所載由原告LACHICA ALVIN CABRAL(下稱艾明)簽發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本票(下稱F1、F2本票),對原告艾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七)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所載由原告DIMAANO CLARINS MAE BAGUI(下稱克莉美)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下稱G本票),對原告克莉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及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各原告與被告間本票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A、B、C、D1、D2、E、F1、F2、G本票(以下合稱為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班妮於110年間,向被告購買手機乙支,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約定分8期清償,原告班妮並簽發A本票以供擔保清償。上開手機價金前7期由原告班妮親自交付現金還款,最後一期尾款,則請朋友即訴外人路婷代為轉交。詎料三年後,原告班妮竟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且至今已遭強制執行5萬7532元。惟原告班妮既已清償完畢手機買賣價金,則為擔保清償而開立之A本票債權自是失所附麗,被告對原告班妮之A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已受領強制執行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依被告交付之單據,原告班妮至少已清償5,950元。

(二)原告阿森納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乙台,價金為5萬400元,當下已付款500元,剩餘款項約定分8期清償,原告阿森納則簽發B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原告阿森納並已按期清償完畢。詎料三年後,原告阿森納竟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且至今已遭強制執行1萬7388元。惟原告阿森納既已清償完畢電腦買賣價金,則為擔保清償而開立之B本票債權自是失所附麗,被告對原告阿森納之B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受領之強制執行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裘那斯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手機乙支,價金為1萬800元,除當場付款500元外,其餘款項約定分3期清償,每期3,600元,原告裘那斯則簽發C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原告裘那斯按期清償,最後一期之付款日為110年10月30日。詎料三年後,原告裘那斯竟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且至今已遭強制執行1萬3310元。惟原告裘那斯既已清償完畢手機買賣價金,則為擔保清償而開立之C本票債權自是失所附麗,被告對原告裘那斯之C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受領之強制執行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

(四)原告杰順於110年5月28日,向被告購手機乙支,價金為2萬1000元,約定分期清償,並簽立D1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另於同年11月26日購買耳機乙副,價金為9,600元,約定分期清償,並簽發D2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嗣原告杰順並已按期清償完畢。詎料三年後,原告杰順竟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2號本票裁定,被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且至今已遭強制執行3萬7492元。惟原告杰順既已清償完畢手機及耳機買賣價金,則D1、D2本票債權自是失所附麗,被告對原告杰順之D1、D2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受領強制執行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岱爾於110年4月4日,向被告購買手機乙支,價金為1萬6,800元,約定分8期清償,每期2,100元,原告岱爾則簽發E本票以供擔保清償,並已按期清償完畢。詎料三年後,原告岱爾竟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且至今已遭強制執行2萬203元。惟原告岱爾既已清償完畢手機買賣價金,則為擔保清償而開立之E本票債權自是失所附麗,被告對原告岱爾之E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受領之強制執行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

(六)原告艾明於110年7月12日,向被告購買手機乙支,價金為1萬200元,當場給付1,200元,餘額9,000元,約定分3期清償,原告艾明簽發F1本票以供擔保清償,並已按期清償完畢。詎料三年後,原告艾明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6號本票裁定,再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且遭強制執行12,961元。惟原告艾明既已清償完畢手機買賣價金,則為擔保清償而開立之F1本票債權自是失所附麗,被告對原告艾明之F1、F2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受領之強制執行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

(七)原告克莉美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乙支價值2萬元之手機,並約定分期清償,而由原告克莉美簽立G本票以供擔保。然購買5日後,原告克莉美認為手機有故障將手機交被告檢修,被告表示會送廠維修,並於一周後提出維修廠之檢驗報告,然原告克莉美無法接受,被告即接受手機退貨,故雙方之手機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克莉美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一直以來被告未曾向原告克莉美請求。詎料三年後,原告克莉美竟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且遭強制執行扣款2萬601元。惟被告與原告克莉美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克莉美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則為擔保清償而開立之G本票債權自失所附麗,被告對原告克莉美之G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受領之強制執行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

(八)本件原告皆為菲律賓人,在我國工作,且皆曾居住在同一仲介公司之宿舍,而宿舍內有被告經營之電腦、手機等3C商品銷售店,原告皆因購買3C商品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已完成付款或無須付款,且分別已搬離上開宿舍。詎料竟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在擔保買賣商品之貨款,則本票原因債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有原告之聯絡電話、居住房間號碼、居留證號碼,然聲請本票裁定之際皆已超過2年,悖於常情;而且原告等人因事過境遷,不復保留相關證明,則符常情。又被告商店店員於消費者還款時,有不交付收據只寫在本子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事證及證人所述,被告於消費者清償分期貨款完畢後,只有少數有歸還本票之情形,可見被告管理紊亂,僅因被告提出原告簽名本票,即由原告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消滅或不存在舉證,顯失公平,此際自應有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舉證原告未清償,及提出商業帳簿等文件證明原告無付款之紀錄,且有催繳之紀錄,或減輕原告舉證證明程度之適用。另附表之本票時效亦因隨其原因債權調整至2年,避免輕重失衡。

(九)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班妮簽發A本票,對原告班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班妮5萬753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阿森納簽發B本票,對原告阿森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阿森納1萬7388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裘那斯簽發C本票,對原告裘那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裘那斯1萬331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杰順簽發D1、D2本票,對原告杰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杰順3萬7492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岱爾簽發E本票,對原告岱爾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岱爾2萬203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艾明簽發F1、F2本票,對原告艾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⒓被告應給付原告艾明1萬2961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⒔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克莉美簽發G本票,對原告克莉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美2萬601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購買3C商品時所簽發,而除原告班妮於110年6月29日有付款500元、原告岱爾有付款500元外,其他原告均未支付購買3C商品之款項。外籍移工向被告商店分期購買3C商品,如有按期給付款項,被告之店員會交付付款收據,付款完畢如有主動索還本票,被告即會返還。原告班妮、阿森納、裘那斯、杰順、岱爾、艾明(下稱原告班妮等6人)主張已支付完畢商品價金,應提出相關之單據或證據。且根據被告之帳目明細,原告班妮等6人並未支付完商品價金,而被告都有持續追討,因被告關店後還有很多移工有欠款,被告優先處理有聯繫的移工,原本認為沒有走法律途徑之必要,但原告班妮等6人均拖延未繳款,被告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雖然時程較晚,但並未罹於系爭本票之時效。另原告聲請之證人與原告多有認識或為男女朋友,且部分證人證詞多有矛盾、反覆、選擇性失憶等問題,明顯迴護原告,不能採信。而證人塔恩達明確表示其購買商品繳清款項後,被告會交付收據及清償證明等語,則與原告所稱付清款項卻未拿到收據之主張不符,顯見原告之主張非事實。另原告稱薪資足以清償,並提出帳戶提款紀錄,但有薪資及提領紀錄,並不能證明有交付被告。至原告克莉美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商品,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分別向被告以前揭價金及分期方式,向被告購買前揭商品,並簽發系爭本票(除F2本票外)擔保買賣價金,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分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已對原告分別執行如前揭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薪資資料、扣款資料、本票裁定、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4-71、101-105、133-1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應調整至民法第127條第8款相同之2年,無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應調整至民法第127條第8款相同之2年等語。惟票據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縱使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時效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然本件被告非行使原因關係之權利,而係行使本票權利,票據法既就本票之時效已有規定,系爭本票時效自應適用票據法之規定,原告付未提出系爭本票應調整至民法第127條第8款相同之2年之具體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消滅而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購買3C商品之價金均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定為3C商品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亦即原告(即發票人)對於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已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則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已因清償或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我國人民,且係在原告原屬移工宿舍內從事商業活動販賣3C商品之商人,對於我國之交易習慣、法律及票據法律效果均有一定認識,而原告均為外籍移工,渠等係為賺取金錢而離鄉背井跨海至我國從事勞力工作,與我國人民間之語言及生活交易習慣已有一定之隔閡,遑論對於我國法律之認識。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成立於110年間,原告中分期款項之最末期者,最遲為111年之上半年,又兩造均為現金交易,而被告於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參以一般交易習慣,繳款繳款之收據或明細(如學費、水電費、電信費等),通常保存數月後如無問題,即會丟棄或銷毀,而本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距原告之中最晚者之應繳款期限已相隔超過2年,則縱使原告繳清款項時被告有交付相關收據,依照常情,如非預見將來有訴訟而刻意保留,實難以期待原告提出相關之單據。又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固未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於商品價金債務到期2年後,始行使擔保商品價金之本票權利,確實造成原告於舉證原因關係不存在時之蒐證困難、證明困難。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商店之經營模式,如有移工清償購買商品之款項後,除非移工主動索還擔保之本票,否則被告不會主動返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顯見縱使移工已清償商品價金,被告仍可能保留擔保之本票,而外籍移工對於清償商品價金後要取回本票以免去後續法律問題之知識不足,自難以被告能持有本票即推論所擔保之買賣價金未清償。故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自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應為舉證責任之倒置部分,但未具體說明本件就有何事項有達顯失公平,而須將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得以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以衡平兩造地位不對等所產生之差異,但非謂即可因此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故原告然仍應提出相關之證據,負擔其主張之該等情事之舉證之責。

4、原告班妮部分: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班妮於110年6月29日有付款500元,且與原告提出之單據(抬頭估價單)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班妮確實已支付500元。另原告班妮雖主張前開單據可證明其已支付5,950元等語。惟查,上開單據開立之日期為110年6月29日,而其最末行記載「7/30 First payment 0000-000=5450」等文字,從單據開立日期及文字記載內容,其意思應為原告班妮於110年6月29日已支付500元,第1期付款日為7月30日,原付款金額為5,950元,已繳500元,尚應繳5,450元。是從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班妮已繳500元,無法證明原告於7月30日已繳5,450元。又原告班妮除上開單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剩餘之價金4萬7100元(計算式:4萬7600元-500元=4萬7100元),則A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為4萬7100元。故原告班妮請求確認A本票於超過4萬71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阿森納部分:經查,原告阿森納主張已清償買賣價金,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2、162頁正反面),復有證人愛力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陪同原告阿森納付款、有聽阿森納講說他有付清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9行),核與原告阿森納之主張大致相符。依前述減輕舉證責任之結果,足認原告阿森納業已清償完畢買賣價金。至被告雖稱證人愛力克對於有利原告阿森納之細節記憶詳盡,關鍵事實則心虛規避,顯係迴護之詞等語。惟本件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據證人作證時已相隔超過3年,證人愛力克對於部分細節印象模糊本屬人之常情,又證人愛力克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認證人愛力克之證言,洵屬可信。故原告阿森納於被告持B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已清償完畢商品買賣價金,B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故原告阿森納請求確認B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裘那斯部分:經查,證人班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兩次陪原告裘那斯繳費,原告裘那斯大概8月初買那支手機,大概8月底他有繳三到四千元,9月底也有繳同樣金額。那時候我們還有男女朋友關係,我記得他跟我講他後面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原告裘那斯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證人班妮與原告裘那斯固曾為男女朋友,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非男女朋友,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認證人班妮之證言,洵屬可信。復依前述減輕舉證責任之結果,足證原告裘那斯主張於被告持C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已清償完畢商品買賣價金可採。又原告裘那斯既已清償買賣價金,C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故原告裘納斯請求確認C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杰順部分:

⑴經查,證人ELLOSO MARKA RVIN DEAPERA(下稱ELLOS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陪同原告杰順去繳過手機的頭期、第三期、最後一期繳款等語(參鈞院卷第185-186頁),核與原告杰順之主張大致相符。至被告雖稱證人ELLOSO證述反覆、選擇性失憶等語。惟本件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據證人作證時已相隔超過3年,證人ELLOSO對於部分細節部分遺忘、印象模糊,經反覆確認後始想起等,本屬人之常情,又證人ELLOSO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認證人ELLOSO之證言,洵屬可信。復依前述減輕舉證責任之結果,足證原告杰順主張於被告持D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已清償完畢手機買賣價金可採。又原告杰順既已清償手機買賣價金,D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故原告杰順請求確認D1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杰順復主張已清償完畢D2本票所擔保之耳機買賣價金,惟僅以耳機之價金比手機少,原告杰順之薪資足以負擔之下,豈有誘因賴帳、衍生法律糾紛至影響在台工作等語,然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為證,而本院雖認本件有減輕舉證責任之情形,但不代表原告杰順毋庸提出任何舉證,故原告杰順主張已清償D2本票所擔保之耳機買賣價金,D2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8、原告岱爾部分:經查,證人塔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陪過原告岱爾去還分期付款的第一次跟尾款、有看到原告岱爾拿到還清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核與原告岱爾之主張大致相符。又證人塔恩達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認證人塔恩達之證言,洵屬可信。至原告岱爾雖未提出證人塔恩達所述之還清單據,惟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岱爾起訴時距其所主張還款日已相隔超過2年,原告岱爾丟棄或遺失該單據實屬人之常情。是依前述減輕舉證責任之結果,足證原告岱爾主張於被告持E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已清償完畢E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可採。又原告岱爾既已清償買賣價金,E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故原告岱爾請求確認E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原告艾明部分:

⑴經查,證人愛力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陪過原告艾明在3C商店買過手機,是分期付款,最後尾款是我及其他同事陪同原告艾明去的、有看到原告艾明拿到還清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215頁反面),核與原告艾明之主張大致相符。又證人愛力克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認證人愛力克之證言,洵屬可信。至原告艾明雖未提出證人愛力克所述之還清單據,惟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艾明起訴時距其所主張還款日已相隔超過2年,原告艾明丟棄或遺失該單據實屬人之常情。是依前述減輕舉證責任之結果,足證原告艾明主張於被告持F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已清償完畢F1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可採。又原告艾明既已清償買賣價金,F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故原告艾明請求確認F1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艾明復主張F2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原告艾明自起訴時起,均未就F2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為具體主張及陳述(僅就F1本票原因關係為主張),則F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並未確定,本院自無庸就F2本票之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艾明未主張其他F2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則原告艾明請求確認F2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0、原告克莉美部分:原告克莉美主張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價值2萬元之手機,並簽立G本票以供擔保。然購買後認為手機有故障,而將手機交被告檢修,被告表示會送廠維修,並於一周後提出維修廠之檢驗報告,然原告克莉美無法接受,被告即接受手機退貨,故兩造手機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克莉美就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雖認本件有減輕舉證責任之情形,但不代表原告克莉美毋庸提出任何舉證。原告克莉美既未舉證買賣契約已解除,其依買賣契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克莉美既未給付買賣價金,G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故原告克莉美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主張G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與否之裁定,即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分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已對原告分別執行如前揭之款項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C、D1、E、F1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A本票於超過4萬71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受領B、C、D1、E、F1本票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班妮、阿森納、裘那斯、杰順、岱爾、艾明受有損害無疑。是依前揭說明,經計算被告已執行款項之比例後,原告班妮請求被告返還604元【計算式:(500/47,600)X57,532元=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阿森納請求被告返還1萬7388元、原告裘那斯請求返還1萬3310元、原告杰順請求返還2萬5730元【計算式:(21,000/30,600)X37,492=25,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岱爾請求返還2萬203元、原告艾明請求返還1萬1437元【計算式:(9,000/10,200)X12,962=1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與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本件被告應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班妮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其他 1 無 班妮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4萬7600元 A本票 2 無 阿森納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 5萬400元 B本票 3 無 裘那斯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4日 1萬800元 C本票 4-1 無 杰順 110年5月28日 110年5月28日 2萬1000元 D1本票 4-2 無 杰順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9,600元 D2本票 5 無 岱爾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萬6800元 E本票 6-1 無 艾明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 9,000元 F1本票 6-2 無 艾明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12日 1,200元 F2本票 7 無 克莉美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7日 2萬元 G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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