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 原告
- 李麒魁
- 原告
- 毛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被告
- 簡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效;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因系爭本票無效,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先位聲明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票據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麒魁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理辨識能力顯低於常人,曾受僱於被告,然竟遭被告惡意利用原告判斷不足之情形,指原告李麒魁操作不當導致公司倒閉,藉故要求原告李麒魁賠償被告,並邀恫嚇即威脅要求原告李麒魁簽立借款契約、原告李麒魁之母親即原告毛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要求原告共同簽發如系爭本票,才可讓原告離開。而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原告李麒魁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票據及借款之法律上意義,已達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程度,發票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另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李麒魁與被告間之借款,但原告李麒魁與被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系爭本票因上述理由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保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留底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42至43頁),而觀諸系爭本票留底照片,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確實為空白,復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其所涉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有一張250萬元、編號0000000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作廢的,他們拍完我有跟他們說這張是作廢的等語,顯見系爭本票確實為無效票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未記載 未記載 250萬元 WG0000000 李麒魁、毛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