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4月18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 1期至第3期為年息百分之1點88,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百分之 5點88,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96,加碼後為百分之9.27),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5年 3月18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