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8弄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百分之1點88,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百分之5點88,第7期起年息為百分之9點22,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另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部分: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2 計算。 違約金部分: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點922計算;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 84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