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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職務報告、毀損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9 頁、第28頁至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詩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黃詩閔前⑴於99年9 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918 號受理,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⑵又於100年4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軍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又於101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及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撤銷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101年9月14日確定;⑷又於10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6日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並與⑵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毀損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妻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其妻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料理雞排用之盒裝滷汁打翻在地,致令不堪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名譽及財物受損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 告 黃詩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閔於民國109年2 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黃莞茹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0號「妞妞鹹酥雞」攤位前消費時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可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哭爸、幹你娘膣屄、幹你娘老膣屄、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黃莞茹,足以貶抑黃莞茹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黃莞茹料理雞排用之盒裝滷汁(價值新臺幣5,000 元)打翻在地,致上開滷汁潑灑地面而不堪使用,嗣經黃莞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莞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詩閔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莞茹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錄音光及譯文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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