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19號、100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於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許銘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於旅客登記簿姓名欄內偽造之「蔡瓊慧」署押壹枚、扣案之長鋸壹支、膠帶貳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於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許銘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旅客登記簿姓名欄內偽造之「蔡瓊慧」署押壹枚、扣案之長鋸壹支、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詩閔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0日,在臺中市○○街80號1樓之某檳榔攤內,為承租林元信所有之臺中市○區○○街80號305室房屋,竟未經「許銘文」之同意或授權,在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許銘文」之署押、指紋各一枚(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黃詩閔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予廖綉玉,由廖綉玉再轉交予林元信而行使之,表示係「許銘文」承租上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林元信及許銘文。
二、臺中市○區○○街80號405室房屋為陳秋伊所承租,黃詩閔於居住上址305室時,得知上址405室之紗門損壞,伸手即可開啟405室之門,認為有機可趁,而於99年6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杰五金行,購買扣案之折疊長鋸1支、膠帶2捲,計畫攜帶該等物品至405室竊盜財物,及於屋內有人或被人發現時,以上開物品制服屋內人員,進而為強盜財物,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上開405室外,見405室燈光未亮、房間內無聲音,認405室之房客尚未返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上開其所有、展開後柄長約32公分、刀刃為29公分、刀刃一邊為鋸齒狀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長鋸1支及膠帶2捲,利用上址405室紗門損壞及木門未上鎖之際,開啟405室之門而侵入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黃詩閔入內搜尋財物後,即見一郵局提款卡放置在房間桌上,適時聽聞有人持鑰匙開啟405室之門,旋藏身於405室房間內洗手間,膠帶2捲則置於洗手間內。陳秋伊之姊陳素秋因急欲使用洗手間,遂在上址住處一樓,先向陳秋伊拿取405室房間鑰匙,陳秋伊則先離開買晚餐,陳素秋便持鑰匙開啟405室房門進入房間走進洗手間,詎黃詩閔見有人入內,即承原有強盜之犯意趨前走出,並將上開展開之長鋸1支持於胸前,喝令陳素秋:「不准叫,不然就要傷害你」等語,再指示陳素秋坐在房間內床上,詢問陳素秋:「你妹桌上之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身上有沒有錢」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素秋不能抗拒,要求陳素秋交出財物,陳素秋即表示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為何、自己身上也沒有錢,央求黃詩閔將其釋放,惟黃詩閔表示不可能放陳素秋走,並詢問陳素秋有無機車、剛剛如何過來找陳秋伊,於知悉陳素秋係騎乘機車前來後,黃詩閔便要求陳素秋搭載其離開405室,以逼問陳素秋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嗣陳秋伊返回上址站在405室門外,撥打電話予陳素秋,陳素秋即向黃詩閔表示讓她和妹妹說話、將妹妹支開,黃詩閔應允後,告知陳素秋「不要亂講話,不然後果你應該知道是什麼」等語,並手持上開展開之長鋸立於陳素秋身後,陳素秋便將405室之房門開啟一縫隙,指示陳秋伊「不要問,趕快走,不要待在這裡」等語,陳秋伊雖察覺有異,惟因同行友人趕搭火車,陳秋伊即先行離去,並數度撥打電話予陳素秋,然陳素秋均未接聽。黃詩閔為確認陳秋伊是否已離開,便要陳素秋撥打電話予陳秋伊,經詢問後,得知陳秋伊已離開上址住處,黃詩閔即指示陳素秋下樓前往機車停放處。因上址住處樓梯間光線昏暗,且黃詩閔仍持上開折疊後之長鋸走在陳素秋身後,二人抵達機車停放處時,四周亦無其他人在場,至使陳素秋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黃詩閔即將上開長鋸放置在機車坐墊置物箱,由黃詩閔騎乘機車搭載陳素秋,行駛於小巷道間。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黃詩閔與陳素秋二人抵達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74之18號之全一大旅館,黃詩閔因恐事後身分遭察覺,不敢使用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又為逼問陳素秋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遂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蔡瓊慧之同意或授權,在旅客登記簿姓名欄上,偽造「蔡瓊慧」之署押一枚,並將之交予櫃檯人員劉雪珠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瓊慧及全一大旅館管理住宿旅客之正確性,黃詩閔並指示陳素秋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住宿費後,二人便搭乘電梯至5樓前往登記房間,陳素秋為求順利脫困,甫步出電梯後,即刻意放慢腳步走在黃詩閔之身後,並詢問黃詩閔何時要放其走,惟黃詩閔竟答以「怎麼可能放你走」等語,陳素秋聽聞旋轉身自5樓樓梯往1樓樓梯逃跑,並高呼「救命」而奔至道路上某計程車旁,詎黃詩閔仍緊追至計程車處,並一手勒住陳素秋之脖子、一手摀住陳素秋之嘴巴,向計程車司機稱陳素秋喝醉酒亂說話,該司機即表示縱然喝醉酒,也不可以這樣對陳素秋,黃詩閔見情況有異,旋即離開,而強盜取財未遂。經陳素秋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證人陳素秋、陳秋伊復經本院刑交互詰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扣案之長鋸1支、膠帶2捲等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查扣,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9719號卷第35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元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租賃契約書(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25、26、2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月9日晚上8時,帶了1把鋸子,因西區○○街80號405室紗門有破洞,木門沒有鎖,便直接打開進入要偷東西,之後被害人就回來進到廁所,其鋸子拿在手上叫她不要出聲,詢問被害人有沒有錢,金融卡密碼是什麼。因為會緊張她妹妹會不會回來,且要問金融卡密碼,就叫她帶我出去,二人之後就騎機車到復興路二段的飯店等情,惟辯稱:伊在房間只有看到桌上有提款卡,沒有翻找皮包,也沒有拿3500元的現金,還在看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可以拿時,被害人就回來了,並無拿鋸子脅迫被害人,並將門鎖上,只有對被害人說不要出聲,沒有對她說要對她不利的話,騎機車到全一大旅館是走大馬路,而非小巷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9日晚間8時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長鋸1支及膠帶2捲,利用上址405室紗門損壞及木門未上鎖之際,而侵入405室,再將被害人陳素秋帶至全一大旅館,對被害人陳素秋施以脅迫,至使被害人陳素秋不能抗拒而為上開強盜財物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秋於警詢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秋、證人陳秋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被害人陳素秋於99年6月11日警詢時指訴:「(於何時、在何地發生?何事?請詳述之。)於昨(9)日晚上20時10分許,我至我妹妹陳秋伊租屋處(台中市○區○○街80號4樓405 室),剛開始開門我覺得怪怪的,我以為我拿錯鑰匙。我欲進入盥洗室時一名男子拿乙把很長的鋸子脅迫著我,叫我不要出聲且將門鎖上。他叫我坐在床上,要我乖乖的不然要對我不利。黃詩閔問我有沒有錢。我騙他說我沒有錢我只有一千多元。...黃詩閔便問我妹妹提款卡密碼是多少。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沒在管我妹妹的事情。黃詩閔再問我妹妹何時會回來,我說我妹妹在跑業務不知道什麼時候回來。黃詩閔問我認不認得他,黃詩閔他說他在這棟樓層看過我。我對他說我沒印象。這時我妹妹敲門叫我,黃詩閔又拿起鋸子叫我不要亂說話並要我將我妹妹支開。我叫我妹妹先去別的地方不要回來。妹妹離開後,我一直問黃詩閔說何時放我走,黃詩閔便問我說有無交通工具,我騙他回答說我搭公車我有騎摩托車是跟別人借的。黃詩閔說叫我打電話給我妹妹陳秋伊不要在附近逗留,去別的地方。黃詩閔一直手執鋸子脅迫我說要我用摩托車戴他去別的地方就放我走。黃詩閔脅迫我與他同行下樓。我們到樓下門口機車停放處,黃詩閔要我將機車鑰匙給他(當時我有想要逃走,但看看附近沒人,怕被他抓回去),黃詩閔騎著我的輕機車車號RU2 -655載著我一路(其實一路上我都有想逃跑,但黃詩閔他都騎小巷子,或較陰暗處,我看沒機會才會一路沒逃跑)騎至台中市○區○○路二段74-18號(全一飯店〉時...黃詩閔脅迫我跟他一起進去全一飯店內。在5樓時我趁機一路衝出全一飯店一路喊救命。黃詩閔也從後追趕,經我向路人求救,黃詩閔看情況不對就逃逸。」、「(黃詩閔持何武器?對你恐嚇、脅迫控制你行動。)黃詩閔拿鋸子。恐嚇、脅迫控制我行動。」、「(黃詩閔身上有無特徵?)黃詩閔的手上有刺青(不知道是左手還是右手),眼睛怪怪的像是斜視。)」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秋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妳案發當天為何會去妳妹妹那裡?)因為我剛到台中工作,沒有認識的人,我妹妹在台中,所以我會去找我妹吃飯。」、「(案發當天妳是先自己進去妳妹的住處,請妳妹妹去買晚餐?)因為我去的時候,她還沒有買好晚餐,因為她說她要先買,後來去她沒有先買,因為我想上洗手間,所以叫我妹妹給我鑰匙,我先上去等妳,妳去買回來這樣子。」、「(妳那時候開門後有無發現什麼狀況?)有,我就是因為她有跟我說,到底是哪一把鑰匙,我拿那個鑰匙打開,可是都轉不開。」、「(就是妳印象中只有開一道門,然後妳進去之後呢?)我就直接要去洗手間,被告黃詩閔就衝出來,就叫我不可以叫。」、「(那時被告黃詩閔手上有無拿東西?)他就拿了一把很長的鋸子。」、「(被告黃詩閔拿鋸子時,鋸子的柄及刃是否已經是呈現直的狀態,所以你看到的是長長的?)是。」、「(妳在99年9月13日偵查中說有一個男生衝出來,拿著鋸子架在我脖子上,是如何架?被告鋸子如何拿?)被告黃詩閔手握鋸子的柄對著我」、「(所以不是架在妳脖子上?)(點頭、哽咽)。」、「(一開始就是拿那個鋸子對著妳?)他就叫我不准叫,不然他就要傷害我。」、「(他是說他就要傷害妳,還是對妳做什麼事?)他說他要傷害我,我就聽他的話都沒有出聲音,他就叫我坐在床上。「;「(當時被告黃詩閔是坐在哪裡?)他坐在我妹妹隔間的沙發椅上,他沒有正對我,我就坐在哪裡,他就說他門鎖著,是不想讓我進去,是我硬要開,所以他就順勢讓我進來,他就一直說:「算妳倒霉」之類的。」、「(那時候,妳印象中他有沒有提到他在裡面找不到錢之類的嗎?他有無開口向你要錢?)他就問我妹提款卡的密碼,我就跟她說我不知道。」、「(那時候妳有注意到卡就放在桌上,被告黃詩閔拿起來,還是他是有從錢包拿起來?)我進去時提款卡就放在桌上。」、「(妳跟他講妳不知道,被告黃詩閔做何反應?)我就說我沒有錢,然後他就一直不講話。」、「(他有無問妳身上有沒有錢?)他沒有問,我自己先跟他說,因為我把我的東西都帶在身上,我就自己跟他講,他就靜靜的本來沒說什麼,然後他就開始一直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問我家住那裡之類的,我就跟他說我身上也沒有錢,就叫他放我走,留我也沒有用,我家境沒有很好,叫他放我走,他就說怎麼可能放我走,我就一直跟他拜託。」、「(他說不可能放妳走之後,他有無跟妳說什麼?)他就問我有沒有摩托車,問我是怎麼過來找我妹,我說是騎機車過來,後來又想不知道他要幹嘛,所以我又改口是坐公車。」、「(妳說要幹嘛是什麼意思?)就不曉得他問這個是要做什麼,問摩托車要做什麼,後來我好像跟他改口說我坐車過來還是怎樣,我有點忘記,後來他又問我,我就騙他說機車是跟同事借的,然後他就叫我載他去一個地方。」、「(去哪裡?)他沒有說,然後我妹妹當時就一直打電話過來,我就跟他講我要接電話,因為被告黃詩閔好像要離開那個地方。」、「(要離開妳妹的住處?)對,我就跟他說,因為我妹剛好打電話進來,好像人也在門外,那我就跟他說,讓我跟我妹講讓她離開,他就說「妳妹會聽妳的話嗎?」,我就跟他說「會呀,我叫她走她一定會走」,因為他很怕我妹待在附近,他就答應讓我開門縫讓我跟我妹妹說話,當時被告黃詩閔就拿著長鋸站在我後面,他警告我不可以亂講話,如果亂講話就好像會。」、「(被告黃詩閔說怎麼樣?)他就說叫我不要亂講話,不然後果妳應該知道是什麼。」、「(被告黃詩閔就拿著鋸子,這樣跟妳講?)對,然後我就開個小縫,隔著紗門開始跟我妹說趕快走,不要在那個地方,就一直叫她趕快走。」、「(然後妳妹就離開?)對,之後被告黃詩閔就叫我打一通電話問我妹是否確定已經走了。」、「(妳妹妹陳秋伊去找妳在門外時,被告黃詩閔有無拿著鋸子?)有。」、「(所以你在屋內時,被告黃詩閔是一直拿著鋸子?)是。」、「(被告有無將鋸子收起來折進去的情形?)在房間鋸子一直都是開著的。」、「(妳妹妹看妳時,妳可以感覺到被告黃詩閔在妳後面?還是妳可以感覺那個鋸子在妳後面?)我可以感覺到鋸子在我頭後面,因為他當時就是站在我後面。」、「(又叫妳打電話給妳妹,就是確認她不在附近?)對,我跟我妹妹確認過後,確定了我妹沒有在附近,他就帶我到樓下去騎機車。」、「(他是有一手拉著妳,還是被告跟在妳後面?)他在我後面。」、「(出去時,你們從舊公寓樓梯下來時,被告黃詩閔鋸子也是拿著嗎?)也是拿著,但是是合起來。」、「(妳那時為何沒有想到請別人來救妳?)因為我妹妹住的地方很暗,下樓的時候都沒有人,樓梯很窄,我也沒有機會可以跑。(哽咽)」、「(妳怕跑不掉就對了?)對,而且他身上又有鋸子。」、「(要騎機車時,旁邊都沒有人?)都沒有人。」、「(到摩托車的時候,是妳載他,還是他載妳?)他載我。」、「(妳就坐後座,那鋸子呢?)鋸子放在機車置物箱,他就開始騎摩托車。」、「(被告黃詩閔載妳去哪邊?)他就繞小巷子,載我去一個很舊的旅館。」、「(他有說要做什麼事嗎?)那是他要投宿,他就叫我先進去,跟旅館開一個房間。」、「(是妳去開房間還是被告黃詩閔去開房間?)是我們兩個一起進去,被告黃詩閔跟旅館的人講了一個假的名字,我不知道是真的還假的,然後就叫我付錢。」、「(根據旅社櫃台劉小姐說,妳給的住宿費是700元,與妳剛才講的是1000元不一致有何意見?)我忘記我到底是拿1000元或是700元給她。」、「(妳不知道是1000元還是700元,是否如此?)我只記得有給錢。」、「(這張旅客登記簿上面的名字是誰寫的?)都是被告黃詩閔寫的。」、「(到全一飯店時,這把鋸子有無帶下去?)一直放在機車上,他沒有帶。」、「(既然被告黃詩閔沒有帶鋸子下去,妳到全一飯店時,你那時怎麼沒有跟櫃台人員表示,有人要搶妳東西或是什麼之類?)因為那個人用眼睛瞪我,叫我不能亂講話。」「(開完房間後如何?)被告黃詩閔就要走出去,回頭跟我講叫我先上去,但我聽不懂他說什麼,之後被告黃詩閔又折返陪著我一起上房間,就去找他開的那個房間,之後我覺得不對勁,因為他原本說他載我去一個地方之後,他就要放我走。」、「(你們當時是要去508號房?)好像是,我記得是5 樓,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508。」、「(妳是跟被告黃詩閔坐電梯到5樓?)是。」、「(妳問被告黃詩閔,妳什麼時候可以離開,是在何時問的?)走出電梯後,被告黃詩閔就一直往前走,我走在後面,我就問他有沒有要放我走。」、「(就是要去那房間的時候?)對,我走在他後面,我就故意走很慢,走在他後面,我就問他要不要放我走,他說我怎麼可能放你走,之後我聽到這句話,我就拔腿往樓下衝。(哭泣)」、「(結果他回答什麼?)他說我怎麼可能放妳走,他就說不知道是我倒霉還是你比較倒霉遇到我,我聽到這樣就往樓下跑。」、「(你們那時候是坐電梯上去,可是妳下樓是爬樓梯下去?)對,然後我就趕快一直往前衝,往大馬路衝。(哽咽)」、「(那時候妳有喊救命還是什麼?)有,我就一路上喊救命,都沒有人理我(哭泣)。」、「(被告黃詩閔有追出來嗎?)有,他有追出來,剛好就有人叫計程車搭乘,我就跑過去,因為我已經跑不動了,剛好那個計程車司機剛好要載人,後來看到計程車司機,我就說救命,被告黃詩閔就剛好追過來,然後勒住我的脖子。(哭泣)」、「(被告黃詩閔他一手摀住妳的嘴巴,一手勒住妳的脖子,他說了什麼?)他就向計程車司機說我喝醉酒亂講話,計程車司機可能覺得不對勁,他就說我就算喝醉酒亂講話,也不可以這樣對我,然後被告黃詩閔後來可能覺得不對勁,他就跑了。」、「(被告黃詩閔就把妳放開,然後跑掉?)對。」、「(後來妳就有請計程車幫妳報警還是怎樣?)計程車司機問我要不要報警,因為我那時候很害怕被告黃詩閔又追過來,我就說可不可以先載我到別的地方,不要在這裡,司機就說如果我沒有要報警,他就要載他的客人先離開了,後來是跑進去一個店家,請那個店家幫我找計程車走的。」、「(何時報警?)後來我聯絡到我妹妹,還有一個在台中的朋友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5頁)。
⒊證人陳秋伊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9日那天是陳素秋先回去妳那邊?)對,我姊姊先到,她在樓下等我,因為她沒有鑰匙。」、「(妳人還不在家裡?)但是我隨後就到了,她就在等我幫她開門,因為我那時候我有跟我一個朋友在一起,我本來找我姊姊要去吃晚餐,她就說她先上去等我,請我們兩個去買晚餐回來給她吃,然後在一起吃,然後我回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打她電話都沒有接。」、「(就是妳回去之前有撥電話給陳素秋?)對,因為我鑰匙給陳素秋,我需要她下來幫我開門,然後我就一直打,她都沒有接,然後樓下那邊其實有一道門,可是那道門因為住戶很多,進進出出就很容易有人就沒有關之類的,沒有關緊,沒有鎖上,那我就想說很不對勁,我就想說那我先上去,因為那時候剛好有人要出來,然後我就上去了,上去之後,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住的那個地方,就是樓梯上去的第一個房間,那個房間有一個紗門跟一個木門這樣子。」、「(紗門跟大門都有鎖是不是?)對,因為我姊姊她照道理,她應該要等我,她不會把兩個門都關起來,而且它都是鎖上的,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那時候我敲門也都沒有回應我,後來我又打了通電話給她,我在門口徘徊的時候,就是她才把門稍微打開一個縫隙,一直叫我趕快走。」、「(妳作何反應?)我那時候覺得很奇怪,就非常的詭異,想說我姊姊怎麼講,叫我趕快走。」、「(陳素秋那時候是叫妳怎樣?)她就說趕快走,妳趕快走,就是她就一直叫我趕快走就對了,因為那時候我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在,另外一個朋友她是職業軍人她要趕著去坐火車。」、「(男生嗎?)女生,她趕著收假要回去,她是來拿東西給我,吃個晚餐她要趕去坐火車這樣子,我就想說不然我就先載她去坐火車,因為還有外人在,我就再跟我姊姊聯絡這樣子,後來我還是覺得不對勁,我就趕去火車站,一路上不斷的撥電話給陳素秋,那時候我姊姊只接了一通電話,她就那通電話她就叫我什麼都不要問,就是趕快離開那個地方就對了,趕快離開我承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頁)。
⒋證人即全一大旅館櫃檯人員劉雪珠於99年6月15日警詢時證述:99年6月9日晚間8時54分,黃詩閔騎機車載陳素秋到全一大旅館投宿,黃詩閔登記旅客登記簿、房號508,陳素秋給700元住宿費。黃詩閔便來回兩三趟走到大門查看有無人跟蹤。黃詩閔與陳素秋一起搭電梯上樓,約兩、三分鐘後,陳素秋從逃生樓梯衝出來跑往復興路方向,黃詩閔隨後跟著陳素秋也跑下來,追著陳素秋往復興路方向跑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
⒌經核證人陳素秋、陳秋伊、劉雪珠上開所述關於被告如何持長鋸1支對陳素秋實施脅迫而強盜未遂、陳素秋如何告知陳秋伊離開405室、陳素秋如何與被告至全一大旅館投宿、又如何從樓梯間衝出逃往復興路方向等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又證人陳素秋、陳秋伊、劉雪珠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若非被告確有為上開強盜未遂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陳素秋、陳秋伊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陳素秋、陳秋伊、劉雪珠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你在何時購買了兩卷膠帶還有一把鋸子?)犯案當天99年6月9日當天下午6點多,去臺中市○○區○○路南杰五金買的。」、「(你要買這個要做何用?)就是要犯案。」、「(犯什麼案?)要搶。」、「(就打算用這個搶?)對。」、「(你要買的時候,就已經鎖定目標,就是你樓上的405號房?)對。」、「(你當時買這些,就是如果進去到房間裡面,有人要反抗的話,就是要拿出鋸子跟膠帶來控制他們?)對。」、「(你那時候進去不怕屋裡有人嗎?)我有站在那邊聽,都沒有聲音。」、「(你是說在門外?)對,我們那個看得到裡面,因為那裡窗戶可以看得到裡面有沒有燈光。」、「(你有先在外面看裡面有沒有燈光?)就是在外面就可以看得到,因為上面有一個紗窗可以看。」、「(你到405號房以後,進去是否發現沒有人?)對。」、「(是不是趕快找東西偷?)我打算進去拿東西,我還沒有拿,他就進來了,我就躲到廁所,我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後,我才出來,」、「(陳素秋打算進廁所,你就衝出來?)她進來的時候,我就衝出來了。」、「(你是否手上拿著鋸子走出來?)對,我拿在手上。」、「(那兩個膠卷就放在浴室裡面?)對。」、「(兩個膠卷就放在浴室裡面,你手上拿著鋸子出來,當時你的鋸子是折疊鋸子,你是不是就已經把鋸子翻開,如剛剛勘驗編號2的狀態?)對。」、「(你拿出鋸子之後,你說了什麼?)就問她身上有沒有錢,她就說沒有,我好像跟她說怎麼可能沒有錢。」、「(你為何要把陳素秋帶到全一飯店?)我要逼問她提款卡的密碼。」、「(你要逼她把提款卡的密碼告訴你?)對。」、「((提示旅客登記簿)上面的508號房旁邊那個名字是不是你寫的?)對。」、「(那叫什麼名字?)蔡瓊慧。」、「(你為何要寫她的名字?)因為女生登記,帶女生去,所以寫女生的名字。」、「(你為何用這個名字?)我不敢登記我的名字。」、「(你要用這個名字,有沒有得到她同意或授權?)都沒有。」、「(你帶陳素秋去,最主要是不是要逼問她桌上那個提款卡密碼?)對。」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8-149、153-154頁反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台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客登記簿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9、26頁),及被告所有之長鋸1支、膠帶2捲扣案可證。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9日晚間8時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長鋸1支及膠帶2捲,利用上址405室紗門損壞及木門未上鎖之際,而侵入405室搜尋財物,即見一郵局提款卡放置在房間桌上,適時聽聞有人持鑰匙開啟405室之門,旋藏身於405室房間內洗手間。被害人陳素秋因急欲使用洗手間,遂在上址住處一樓,先向陳秋伊拿取405室房間鑰匙,陳秋伊則先離開買晚餐,陳素秋便持鑰匙開啟405室房門進入房間內。詎被告見陳素秋進入屋內後,旋即趨前走出,並將上開展開之長鋸1支持於胸前,喝令陳素秋不准叫,再指示陳素秋坐在房間內床上,詢問陳素秋:「你妹桌上之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身上有沒有錢」等語,陳素秋即表示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為何、自己身上也沒有錢,央求被告將其釋放,惟被告表示不可能放陳素秋走,並詢問陳素秋有無機車、剛剛如何過來找陳秋伊,於知悉陳素秋係騎乘機車前來後,被告便要求陳素秋搭載其離開405室。嗣陳秋伊站在405室門外,撥打電話予陳素秋,陳素秋即向黃詩閔表示讓她和妹妹說話、將妹妹支開405室,黃詩閔應允後,手持上開展開之長鋸立於陳素秋身後,陳素秋便將405室之房門開啟一縫隙,指示陳秋伊「不要問,趕快走,不要待在這裡」等語,陳秋伊雖察覺有異,惟因同行友人趕搭火車,陳秋伊即先行離去,並數度撥打電話予陳素秋,然陳素秋均未接聽。被告為確認陳秋伊是否已離開,便要陳素秋撥打電話予陳秋伊,經詢問後,得知陳秋伊已離開上址住處,被告即指示陳素秋下樓前往機車停放處。二人抵達機車停放處時,被告即將上開長鋸放置在機車坐墊置物箱,再騎乘機車搭載陳素秋。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被告與陳素秋二人抵達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74之18號之全一大旅館,黃詩閔因不敢使用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又為逼問陳素秋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遂未經蔡瓊慧之同意或授權,在旅客登記簿姓名欄上,偽造「蔡瓊慧」之署押一枚,並將之交予櫃檯人員劉雪珠而持以行使,被告並指示陳素秋支付700元之住宿費後,二人便搭乘電梯至5樓前往登記房間,陳素秋為求順利脫困,甫步出電梯後,即刻意放慢腳步走在被告之身後,並詢問黃詩閔何時要放其走,惟被告竟答以「怎麼可能放你走」等語,陳素秋聽聞旋轉身自5樓樓梯往1樓樓梯逃跑,並高呼「救命」而奔至道路上某計程車旁,詎被告仍緊追至計程車處,並一手勒住陳素秋之脖子、一手摀住陳素秋之嘴巴,向計程車司機稱陳素秋喝醉酒亂說話,該司機即表示縱然喝醉酒,也不可以這樣對陳素秋,被告見情況有異,旋即離開,而強盜取財未遂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並無拿鋸子脅迫被害人,並將門鎖上,只有對被害人說不要出聲,沒有對她說要對她不利的話,騎機車到全一大旅館是走大馬路,而非小巷子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展開之長鋸1支持於胸前,喝令陳素秋:「不准叫,不然就要傷害你」等語、於應允陳素秋支開陳秋伊時,告知陳素秋「不要亂講話,不然後果你應該知道是什麼」等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陳素秋,行駛於小巷道間至全一大旅館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秋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是妳印象中只有開一道門,然後妳進去之後呢?)我就直接要去洗手間,被告黃詩閔就衝出來,就叫我不可以叫。」、「(那時被告黃詩閔手上有無拿東西?)他就拿了一把很長的鋸子。」、「(一開始就是拿那個鋸子對著妳?)他就叫我不准叫,不然他就要傷害我。」、「(就是當時他將外面的門上鎖?)對。」、「((被告)要離開妳妹的住處?)對...因為他很怕我妹待在附近,他就答應讓我開門縫讓我跟我妹妹說話,當時被告黃詩閔就拿著長鋸站在我後面,他警告我不可以亂講話,如果亂講話就好像會。」、「(被告黃詩閔說怎麼樣?)他就說叫我不要亂講話,不然後果妳應該知道是什麼。」、「(被告黃詩閔載妳去哪邊?)他就繞小巷子,載我去一個很舊的旅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8、14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拿鋸子脅迫被害人,並將門鎖上,只有對被害人說不要出聲,沒有對她說要對她不利的話,騎機車到全一大旅館是走大馬路,而非小巷子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且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祗須行為人所用之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6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扣案之折疊式長鋸1支,經折疊及張開,該鋸子柄長約32公分、刀刃為29公分,刀刃一邊為鋸齒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復有照片二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該長鋸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至為明確。參以,證人陳素秋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扣案鋸子)被告黃詩閔所拿的鋸子是否這支?)對,我只記得是折疊的。」、「(被告黃詩閔拿鋸子時,鋸子的柄及刃是否已經是呈現直的狀態,所以你看到的是長長的?)是。」、「(妳在99年9月13日偵查中說有一個男生衝出來,拿著鋸子架在我脖子上,是如何架?被告鋸子如何拿?)被告黃詩閔手握鋸子的柄對著我」、「(被告黃詩閔拿鋸子對著妳的時候,有無叫妳不要出聲,然後叫妳坐在床上?)有。」、「(妳妹妹陳秋伊去找妳在門外時,被告黃詩閔有無拿著鋸子?)有。」、「(所以你在屋內時,被告黃詩閔是一直拿著鋸子?)是。」、「(被告有無將鋸子收起來折進去的情形?)在房間鋸子一直都是開著的。」、「((被告) 要離開妳妹的住處?)對...因為他很怕我妹待在附近,他就答應讓我開門縫讓我跟我妹妹說話,當時被告黃詩閔就拿著長鋸站在我後面,他警告我不可以亂講話,如果亂講話就好像會。」、「(被告黃詩閔說怎麼樣?)他就說叫我不要亂講話,不然後果妳應該知道是什麼。」、「(妳妹妹看妳時,妳可以感覺到被告黃詩閔在妳後面?還是妳可以感覺那個鋸子在妳後面?)我可以感覺到鋸子在我頭後面,因為他當時就是站在我後面。」、「(出去時,你們從舊公寓樓梯下來時,被告黃詩閔鋸子也是拿著嗎?)也是拿著,但是是合起來。」、「(他是有一手拉著妳,還是被告跟在妳後面?)他在我後面。」、「(妳那時為何沒有想到請別人來救妳?)因為我妹妹住的地方很暗,下樓的時候都沒有人,樓梯很窄,我也沒有機會可以跑。」、「(被告黃詩閔載妳去哪邊?)他就繞小巷子,載我去一個很舊的旅館。」、「(要騎機車時,旁邊都沒有人?)都沒有人。」、「(妳都沒有問他,為何要帶妳走,又沒有要做什麼?)沒有。」、「(妳是因為很害怕,所以才沒有問?還是什麼原因?)我是因為很害怕,所以就沒有問。」、「(妳是從何時開始很害怕?)一開始看到被告黃詩閔從浴室衝出來的時候。」、「(被告黃詩閔從浴室衝出來的時候,是否就拿著那把鋸子?)是。」、「(妳害怕是因為看到被告黃詩閔?還是因為看到被告黃詩閔還拿著鋸子當時室內就只有妳與被告黃詩閔,讓妳害怕,還是什麼樣的狀態?)因為看到那個人,他又拿著鋸子,他又說他之前看過我,問我記不記得他,我就說我根本就不認識你,然後他就在那邊一直笑,就說「我看過妳呀,妳什麼時候來找妳妹怎樣。」我就說我不記得,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你。」、「(被告黃詩閔問妳有沒有錢的時候,有無拿著鋸子?)被告黃詩閔沒有指著我,但他有拿著。」、「(所以被告黃詩閔拿著鋸子的狀態中,在問妳錢的時候,妳一直處於很害怕的狀態?)是。」、「(當時的情形,妳與被告黃詩閔在房間的情形,妳有無辦法抵抗,有沒有辦法從旁邊隨便拿個椅子之類來反抗他?)沒有。」、「(沒有是因為妳很害怕慌了,還是妳已經失去妳防衛的本能?)因為害怕不知道要做什麼反應,他又將門鎖上,加上他又拿著鋸子。」、「(妳下樓要去騎機車時,妳當時精神狀況如何,還是非常害怕而不敢抵抗,還是什麼情形?)很害怕不敢抵抗,他說什麼我就照做,且當時旁邊也沒有人,也沒有辦法跑,我害怕到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怎麼辦。」、「(有無害怕到無法抵抗的狀態?)有。」、「(被告黃詩閔怎麼帶妳去樓下?手還有拿鋸子嗎?)有,當時他手上還有拿鋸子,但是他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反面)。是被害人陳素秋於晚間8時許,一人返回陳秋伊之住處,即見被告持上開展開後柄長約32公分、刀刃為29公分、刀刃一邊為鋸齒狀之長鋸,喝令、詢問其「不准叫,不然就要傷害你」、「你妹桌上之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身上有沒有錢」、「不要亂講話,不然後果你應該知道是什麼」等語,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阻隔物,且案發時間均無任何他人可供求援,被害人陳素秋亦未持任何工具足以抵擋,依該客觀情狀,被害人陳素秋難認仍有意思自由存在,亦無從期待其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僅能透過聽從被告指示之方式避免受到被告之傷害,任何人處於該情境,精神上必然飽受驚懼痛苦,是被害人陳素秋身體上或精神上顯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尚未以有形的方式抑制被害人陳素秋可能之反抗,應認上開行為係屬強盜行為中之脅迫甚明。
(四)又被害人陳秋伊於房間內之3500元究竟有無遭竊。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秋伊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99年6月9日案發後,妳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失竊?)我的皮包有少了2、3000元,皮包還在,但錢不見,但我不確定失竊時間。」、「(那個包包平常放在何處?)我平常就隨意放,我沒有刻意把它隱藏起來。」、「(妳印象中那天是放在哪邊?)那天我是放在桌子上面。」、「(妳那天桌上是否也有放妳的提款卡?)對。」、「(那是和皮包放一起,提款卡是放在包包,還是放哪邊?)提款卡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是放在包包裡面。」、「(是放3500元這個包包裡面?)對,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同日審理時又證稱:「(放3500元之皮包是放在何處?)忘記是放在沙發上還是桌上。」、「(妳郵局的提款卡是否放在皮包內?)我的印象中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內。」、「(放在哪一個包包內?)印象有點模糊,但我進去看時,就是皮包有被動過。」、「(郵局的提款卡是否放在桌子上?)提款卡有可能是放在桌上也有可能是放在包包裡面。」、「(妳的提款卡為何沒有與皮夾放在一起?)因為我是分開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6頁)。是證人陳秋伊就其皮包內究竟有多少現金、皮包內之現金係何時失竊、裝有現金之皮包係放置在房間桌上或沙發上、提款卡係放在上開皮包內或係單獨放置在桌上等情,證人陳秋伊本身亦不清楚、明確。參以,證人陳秋伊自承其房間很久沒有整理,其實有點凌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證人陳秋伊之皮包內是否確有3500元現金、該3500元是否確為被告竊取,即非無疑。再者,此部分犯行,除有被害人陳秋伊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尚不無疑問。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辯稱其在405室內並無拿取3500元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所持之折疊式長鋸1支,經折疊及張開,該鋸子柄長約32公分、刀刃為29公分,刀刃一邊為鋸齒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復有照片二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及有扣案之長鋸1支可憑,足認該長鋸,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三)又查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99年6月9日晚上8時,進入西區○○街80號405 室,那有一道木門、一道紗門,他的紗門有破洞,我從伸手進去就可以轉開,他的木門沒有鎖,可以直接打開,我帶了壹把鋸子要偷東西,然後我進去不到五分鐘還在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偷,被害人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嗣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你在何時購買了兩卷膠帶還有一把鋸子?)犯案當天99年6月9日當天下午6點多,去臺中市○○區○○路南杰五金買的。」、「(你要買這個要做何用?)就是要犯案。」、「(犯什麼案?)要搶。」、「(就打算用這個搶?)對。」、「(你要買的時候,就已經鎖定目標,就是你樓上的405號房?)對。」、「(你當時買這些,就是如果進去到房間裡面,有人要反抗的話,就是要拿出鋸子跟膠帶來控制他們?)對。」、「(你是有看過陳秋伊?)有,我記得她們家的紗門壞掉。」、「(當天你是如何進入?)就是紗門上面有破一個洞,手伸進去就轉開了。」、「(木門你是如何進去?)木門她沒有鎖。」、「(你那時候進去不怕屋裡有人嗎?)我有站在那邊聽,都沒有聲音。」、「(你是說在門外?)對,我們那個看得到裡面,因為那裡窗戶可以看得到裡面有沒有燈光。」、「(你到405號房以後,進去是否發現沒有人?)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第153頁正反面)。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被告原即計畫攜帶長鋸1支、膠帶2捲,至405室竊盜財物,並於屋內有人反抗或被人發現時,以上開物品制服屋內人員,進而為強盜財物,顯然被告於犯案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有強盜之犯意甚明。嗣於99年6月9日晚間8時許,被告至上址405室外,見405室燈光未亮、房間內無聲音,認405室之房客尚未返家,即開啟大門入內行竊,405室當時亦確實無人在內,於被告搜尋財物之際,被害人陳素秋返回,被告即承其原有強盜犯意,持上開長鋸,脅迫被害人陳素秋,至使陳素秋不能抗拒,而要求陳素秋交出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原即計畫以竊盜或強盜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自始即相一貫,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不另論以竊盜罪。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3號、92年度台上第2184號、92年度台上第386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於99年6月9日,先進入上址405室竊盜,嗣被害人陳素秋返回後,另為強盜犯行,而認被告所為竊盜、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竊盜既遂程度,顯有誤會,亦如前述,惟參照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在租賃契約書、旅客登記簿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達強盜財物之目的,持上開長鋸1支,詢問被害人陳素秋提款卡密碼及身上有無財物,嗣因被害人之妹陳秋伊返回上址,再脅迫被害人陳素秋同行至全一大旅館,被告為逼問陳素秋上開提款卡密碼以取得財物,又恐身分事後遭人察覺,遂未經「蔡瓊慧」之同意或授權,在旅客登記簿姓名欄上,偽造「蔡瓊慧」之署押一枚,並將之交予櫃檯人員劉雪珠而持以行使,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且以相同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始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強盜未遂二者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該被告在旅客登記簿上偽造「蔡瓊慧」之署押一枚,並將之交予櫃檯人員劉雪珠而持以行使之部份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五)又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長鋸及膠帶至被害人家中欲竊取財物,並計畫如遇被害人反抗,將以長鋸及膠帶制服被害人,嗣被害人陳素秋返回上址住處,被告便持上開長鋸脅迫被害人,至使被害人陳素秋不能抗拒,被告又為逼問被害人陳素秋提款卡之密碼,再將被害人陳素秋帶至其他處所,被告甚於被害人陳素秋伺機逃離時,仍緊追在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害人陳素秋於案發近2年,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仍不時哭泣、哽咽,其漠視法秩序之態度,顯已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極大恐懼及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所犯應構成強盜既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犯係加重強盜未遂,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七)又扣案之長鋸1支、膠帶2捲,為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供本案強盜財物時脅迫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租賃契約書、旅客登記簿,分別為出租人林元信、全一大旅館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許銘文」署押及指印各1枚、旅客登記簿姓名欄內偽造之「蔡瓊慧」署押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