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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建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HI HANG(中文姓名:范氏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I H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PHAM THI HUONG」署押共10枚及扣案之居留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HANG(中文姓名:范氏恒)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曾於107年6月25日入境,已於108年11月12日因逃逸而遭遣返離境後;其明知入出我國,應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查驗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為來臺工作,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安排,支付7,000元美金對價後,在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

(二)又范氏恒於114年3月9日16時遭查獲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市場附近,拾獲同為越南籍勞工PHAM THI HUONG(中文姓名:范氏紅)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類別:外僑居留證)1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居留證侵占入己,未將拾獲之居留證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三)嗣范氏恒於114年3月9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查獲,范氏恒為掩飾其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盤查其身分時出示上開拾獲之之居留證時,冒用范氏紅之名義,在(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被詢問人」及「受詢問人」欄位上;(2)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位上;(3)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PHAM THI HUONG」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共8枚);並(4)偽造通知親友書「簽名」欄位上「PHAM THI HUONG」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共2枚),以此表示不用通知家人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PHAM THI HUONG本人權益。嗣經警方識破其冒名應訊,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侵占之居留證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氏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親友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三)范氏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指紋卡片、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單,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單、108年10月29日遣返出境時之彩色半身照片。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被詢問人」及「受詢問人」欄位;(2)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位;(3)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PHAM THI HUONG」之簽名、指印(共8枚),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遭查獲及接受詢問等事實狀態之存在,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另為何種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則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通知親友書「簽名」欄位上「PHAM THI HUONG」之簽名、指印(共2枚),已足表彰係「PHAM THI HUONG」本人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1至3部分)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部分)。又其就事實欄一(三)(4)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為警攔查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遣返離境後,竟僅為來臺工作,以本案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侵占他人居留證,更持之以冒名應訊而偽造文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非法入境而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PHAM THI HUONG」之簽名及指印(共10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居留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PHAM THI HANG (越南)
            女 43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HANG(中文姓名:范氏恒)係越南籍人士,原為
    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曾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入境,已於10
    8年11月12日因逃逸而遭遣返離境後;其明知入出我國,應
    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
    查驗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為來臺工作,基於非法入境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安排
    ,支付7,000元美金對價後,在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至
    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又於114年3月9
    日16時遭查獲之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市場附近,拾
    獲拾獲同為越南籍勞工PHAM THI HUONG(中文:范氏紅)所
    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類別:外僑居留證)1張,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居留證侵占入己,未將拾獲之居留證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嗣於114年3月9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00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查獲,范氏恒為掩飾其為逃逸外勞之身
    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盤查其身分時出示上
    開拾獲之之居留證時,冒用范氏紅之名義,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被詢問人」及「受訊問
    人」欄位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
    欄位上、通知親友書「簽名」欄位上、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
    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位上偽造「PHAM THI HUONG」之署押共計5枚,並將之交付
    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PH
    AM THI HUONG本人權益。嗣經警方識破其冒名應訊,並於其
    身上扣得上開侵占之居留證1張。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氏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親友書、查獲外
         來人口在臺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文
         件正本。
  (三)范氏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指紋卡片、
         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查詢單,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單、
         108年10月29日遣返出境時之彩色半身照片等。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16、
    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掩飾逃逸外勞
    身分、逃避查緝之犯意,在上開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共
    計5枚,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
    論。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侵占遺失物與偽造署押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PH
    AM THI HUONG」之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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