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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原告
鄭美娟
訴訟代理人
鄭錫麟
被告
李瑞芬
訴訟代理人
鄧博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喜樂餐廳高鐵店員工。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與該餐廳老闆即被告李瑞芬就其獨資設立之分店(勝利店)訂有員工股東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得持有該分店百分之5 股份,並得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3 款並約定,員工股東一旦選擇離職,即視同退出合夥,由餐廳退還當時投資款。原告嗣於102 年10月31日離職,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退還出資款2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據兩造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訂有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不得於餐廳有虧損情形之時要求返還投資款,故同條第3 款約定適用之前提需係在餐廳沒有虧損狀況。因原告投資之勝利分店現仍處於虧損情形,倘原告現在求退股,僅得依據民法第709 條規定計算盈虧比例退還,而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損失為7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夥契約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離職後返還出資額2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之適用,是否應以餐廳經營無虧損情形為前提?(二)被告抗辯原告於餐廳虧損之時請求退股,應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計算盈虧比例退還,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出資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之適用,是否應以餐廳經營無虧損情形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係以員工身分入股其老闆即被告經營之喜樂餐廳勝利分店,而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各款約定「1.進行投資後,1 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投資款。

2.投資滿1 年後,亦不得在公司經營處於虧損時,要求退還投資款。3.員工股東一旦選擇離職,即視同選擇退出合夥,由餐廳退還當時投資款。」等情,有員工股東合夥契約乙紙在卷可稽,則審酌原告係以員工身分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及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各款內容觀之,該條第3款業已約明員工股東一旦選擇離職,即視同選擇退出合夥,並無明定第3 款之適用應以不符合第1 、2 款為前提。故系爭合夥契約第3 款應獨立於第1 、2 款而為適用,於員工股東離職之時,即得視同選擇退出合夥,無論投資之餐廳當時係處於營利或虧損情形。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餐廳虧損之時請求退股,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計算盈虧比例退還,有無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定有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同法第700 條亦定有明文。查,觀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對於被告經營之喜樂餐廳勝利分店進行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原告不因出資而取得任何餐廳事業權利,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屬民法第700 條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

2、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於第4 條第3 款約明「員工股東一旦選擇離職,即視同退出合夥,由餐廳退還『當時』投資款」;而原告已於102 年10月31日離職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是兩造之合夥既屬隱名合夥關係,且於訂立合夥契約之時,就原告退夥時出資返還業約明「退還當時投資款」,依上說明,自應排除民法第709 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出資20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兩造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員工股東一旦選擇離職,即視同退出合夥,由餐廳退還當時投資款」;而該約定之適用,不以餐廳經營無虧損為前提,且兩造之合夥屬隱名合夥關係,故於原告退夥時,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萬元,而排除民法第709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出資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合夥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雖因原告退夥事實發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之通知,並於102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即102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出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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