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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原告
何恭發
被告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利息係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路○○號15703號附近。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駕駛8031-T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8,200元、零件69,500元,共計107,7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5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6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69,5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88年7月27日發照,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有原告庭呈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6,95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5,152元(計算式:工資38,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952元=45,152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6月27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5,152元/原告請求107,700元*100%=4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100元*42﹪=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69,500×0.369 =25,645.5                        │
├─────┼────────────────────────┤
│第二年折舊│(69,500-25,646)×0.369=16,182.126            │
├─────┼────────────────────────┤
│第三年折舊│(69,500-25,646-16,182)×0.369=10,210.968     │
├─────┼────────────────────────┤
│第四年折舊│(69,500-25,646-16,182-10,211)×0.369=6,443.10│
├─────┼────────────────────────┤
│第五年折舊│(69,500-25,646-16,182-10,211-6,443)×0.369=  │
│          │4,065.642                                       │
├─────┴────────────────────────┤
│折舊後之金額:                                              │
│69,500-25,646-16,182-10,211-6,443-4,066=6,952              │
├──────────────────────────────┤
│備註:                                                      │
│一、零件69,5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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