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吳聲湧
- 被告
- 吳泰佑即吳聲燿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胡秀鳳即吳聲燿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亞璇即吳聲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聲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聲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吳聲燿、吳泰佑為被告,嗣於113年2月29日追加吳胡秀鳳即吳聲燿之繼承人、吳亞璇為被告,撤回被告吳聲燿(本院卷第57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聲燿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4日向原告訂購鋁門、鋁窗,總計141,640元,至112年3月21日吳聲燿往生,吳聲燿之繼承人均無清償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聲燿於112年3月21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聲燿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買賣價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37-41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因被告無清償意願,原告有起訴請求必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聲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聲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