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筑婕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8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共計尚欠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應於94年8月15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陸仟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至94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約定利息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帳務管理費壹佰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