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慕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慕欣公司 )擔任發票人,於民國95 年2月23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819,440 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張,因原告遵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原告遂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155 號本票裁定在案,後因慕欣公司仍未清償該筆票款,原告乃持上開案號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慕欣公司在被告(即第三債務人)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蒙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3月23日新院雲96執孔字第3927 號執行命令扣押慕欣公司在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處之工程款(包括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一切相關債權),被告於96年3 月27日接獲上述扣押命令,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96年8月3日新院雲96執孔字第3927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債權20萬元、服務費債權金額459,740 元,詎料被告對上開收取命令中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部分異議,而原告於96年8 月2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遂於期限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過程,係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以凍結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該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金額,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查本案被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2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第三人,並於96年3 月27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是該扣押命令於96年3 月27日發生效力,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6年8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所謂收取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債權人收取權,准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所有被扣押自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豈料被告卻拒不依該收取命令履行,主張被告已於96年3 月31日終止和執行債務人慕欣公司間之清潔契約,故不需發還該履約保證金20萬元。
(三)再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於96年3 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 月23日新院雲96執孔字第3927號扣押命令,自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詎料被告竟於96年3 月31日終止與訴外人慕欣公司間之清潔維護契約,並沒收慕欣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對於被告上述終止與慕欣公司間清潔維護契約之行為,實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四)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有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此金錢債權縱附有條件或期限,仍可對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條文規定即明。因此被告稱對於履約保證金不得強制執行,應屬誤會。
(五)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稱:「是彰輝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述遭禁止收取等之價金請求權,已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為收取、讓與、免除、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於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中旬與彰輝公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足使被上訴人之收取債權喪失,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查本案被告既於96年3 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自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詎料被告竟於96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慕欣公司合意終止雙方間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契約,並沒收慕欣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對於被告之上述合意終止與慕欣公司間清潔維護契約之行為,實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對慕欣公司就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 下稱:本案扣押命令 ),效力不及於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其返還請求權: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謂「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始能核發扣押命令,此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本案扣押命令於送達於被告時,慕欣公司對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尚未完畢,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慕欣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生效。於此,依前述實務見解,本案慕欣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既尚未生效,亦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其應非本案扣押命令所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2號研討結果亦確認,他債權人對於尚未生效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不能亦無從請求強制執行。
2、次按債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者,係就債務人(慕欣公司)之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此責任財產,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慕欣公司)之財產,始得為執行之對象。而本案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信託的所有權讓與,即慕欣公司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履約保證金交付被告時,該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則該履約保證金實質上已屬被告之財產,而非慕欣公司財產,因此原告就非屬慕欣公司之財產(履約保證金),係不得亦無從為強制執行,原告自不得主張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
3、依前所述,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屬信託之所有權讓與。由此可認,被告與慕欣公司雙方就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已合意成立信託關係,被告因此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而對信託財產,係不得強制執行,此可參照信託法第12條規定甚明。依此,原告自不得對已屬信託財產之履約保證金為強制執行。
(二)退步而言,即使本案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履約保證金20萬元,被告仍得以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不成就為由,對抗原告:
1、按扣押之債權係將來之債權時,債務人使債權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之自由,並不受影響。故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尚未到期之薪資、租金,債務人非不得辭職、終止租約。因此,即使本案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尚未生效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由於慕欣公司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其無法繼續履約,且慕欣公司之人員離職,並未於三日前告知被告,而新、舊服務人員亦未交接,已違反被告與慕欣公司簽定之「清潔維護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前開契約規定被告實有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是被告依契約規定,與慕欣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或由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該履約保證金,皆與法律及該清潔契約無違,並非如原告所稱,該終止契約之行為係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2、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之規定,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為標的。債權人就此執行,具代位性質,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就第三人而言,無論權利是由債務人自行行使,抑或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均不影響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此,凡第三人對債務人得主張之一切抗辯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之條文規定即明。本案「清潔維護契約」既已經終止,被告即得以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依契約約定應不予發還為由對抗慕欣公司之請求,當然亦得以之對抗代位請求的原告。
3、最後,履約保證金既係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予債權人,則必待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始有返還義務。反觀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理由(一)、(二)狀之意旨,竟指履約保證金一經扣押,即完全為之凍結,即便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亦應給付予原告。於此,不但凌駕了被告與慕欣公司間之訂約內容自由,而違背了契約自由原則,更與前述受擔保債權優先於一般債權受清償之法理嚴重有違。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對訴外人慕欣公司強制執行,並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慕欣公司在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處之工程款( 包括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一切相關債權 ),嗣後本院復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以及服務費之債權。則被告既於96年3 月27日即接獲上述扣押命令,自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詎被告竟於96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慕欣公司合意終止雙方間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契約,並沒收慕欣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此合意終止契約之行為,實有礙於執行之效果,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案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時,慕欣公司對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尚未完畢,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慕欣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生效,應非本案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再者,該扣押命令之存在並不影響債務人消滅或變更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被告依契約之規定實有權利與慕欣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或由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案須審酌之主要爭點應為:1、本案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履約保證金債權。2、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後,是否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依契約規定與慕欣公司合意終止或片面終止契約?以下分述之。
二、關於「本案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該履約保證金債權」乙節,經查:
(一)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以確保廠商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始予以返還,性質上應為附條件之債權。而依慕欣公司與被告簽定之清潔維護契約第10條規定:「第十條、保證金:一、乙方(註:指慕欣公司)繳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履行本服務契約義務之保證。二、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四、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全部之保證金。」可知,該履約保證金係以「履約期限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以及「並無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存在」作為停止條件,而須條件已成就時,慕欣公司方能請求無息退還。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不否認,慕欣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清潔維護契約期限為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則被告於96年3 月27日接獲扣押命令時,上開清潔維護契約既未屆期,且慕欣公司另因積欠員工薪水,員工不願意上班、並產生員工交接工作問題等待解決事項存在,並不符合上開清潔維護契約中約定之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換言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當時,慕欣公司對於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慕欣公司對於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本案扣押命令核發時,既屬尚未生效,即難認本案扣押命令之效力當然及於該履約保證金之債權。
(二)又由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觀之,該條對於扣押命令之效力有一般性之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蓋條文中所謂之「發生效力」,應係指該扣押命令發生現實上之規範作用而言,例如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等等,此等規範作用之發生,必以客觀上有效存在之「規範對象」以及「規範客體」為前提,其始能有所附麗而得以發揮。茍客觀上並無有效存在之「規範對象」及「規範客體」,實難以想見扣押命令將如何發揮其規範上之作用以及影響力,此為事理上當然之理。是以,本案中作為扣押命令規範客體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既因條件未成就而未有效存在,該扣押命令誠難以附麗而發揮現實上之執行作用,蓋扣押命令之效力顯無法使「未成就」之條件轉為已「成就」,亦不能令「未有效存在」之債權成為「有效存在」。從而,不論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本案中該扣押命令皆不能對尚未有效存在之債權發生現實之執行作用。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後,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依契約規定與慕欣公司合意終止或片面終止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後,原則上仍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例如:租金債權被扣押後,債務人得與第三債務人合意解除租賃契約;薪資債權被扣押,債務人仍得退職,第三債務人仍得解僱債務人;就未到期之貨款請求權扣押後,債務人仍得解除買賣契約等;且扣押之債權係將來之債權時,債務人使債權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之自由,亦不受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9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2 年重訴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至於該債權所發生之基礎原因,如薪資之於任職,租金之於租約,則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換言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已發生或將發生之薪資或租金,而不及於薪資或租金之基礎關係,故債務人自得任意離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此亦可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且「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之權利」乙節,亦為目前學術討論之通說見解,此可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 年2月修訂版,第438 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 年8月初版1刷,第512頁;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修訂新版)」89年11月2版1刷,第537、538頁;以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 月修正11版,第655 頁。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其即使於收到本案扣押命令後,只要在符合契約約定之前提下,仍有權利與慕欣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或由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該履約保證金等情,與實務及學術通說見解皆無違背,要非無憑,亦可採信。
四、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該案中彰輝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為收取、讓與、免除、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於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中旬與彰輝公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足使被上訴人之收取債權喪失,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並據以主張該判決意旨亦應適用於本案。惟查,最高法院上開82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中之扣押命令是針對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核發,該買賣價金請求權既非屬附條件之債權,亦非繼續性債之關係中所生之將來債權,而係業經有效存在之一般債權,與本案中附有停止條件,尚未有效存在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性質上截然有別。再查,該案中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解除契約,其解除行為並未合法生效,與本案被告則係於基於有可歸責於慕欣公司之事由發生後,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之事實與本案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完全不同。是以,兩案之基礎事實既截然不同,而兩案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性質亦迥然有異,即難據上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不論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履約保證金債權,本案被告於96年3 月27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作為扣押命令規範客體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既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有效存在,該扣押命令誠難以附麗而發揮現實上之執行作用。因此,被告與慕欣公司依契約規定合意終止或片面終止該清潔契約,並不悖於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而非屬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扣押命令之效力本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基礎法律關係之權利,只要在符合契約約定之前提下,被告應有權利與慕欣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或由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本件被告已舉證確有可歸責於慕欣公司,使慕欣公司不能繼續履約之事由發生,亦即,慕欣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履約,且新舊工作人員並未遞補交接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FY95光復院區室內環境清潔維護契約終止協商事宜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月5日工研行字第0960000188號函、電子郵件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046 號支付命令各一件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應有終止清潔契約之權利,且被告亦已向慕欣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為慕欣公司所不反對,足見被告與慕欣公司間所訂立之清潔維護契約自屬已經合法終止,且慕欣公司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亦確定無法成就。準此,慕欣公司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慕欣公司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權利即確定無法生效,從而,原告聲請對於該20萬元履約保證金進行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即非有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