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登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弄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8,55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三菱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已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著有判例。甲○○為原告之總經理,而系爭票據權利之取得,乃因訴外人三菱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而為讓與擔保,而授信往來之各項行為屬於總經理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故甲○○自有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貸放320 萬元予三菱公司為代價,因此取得作為借貸擔保之2紙支票(連同系爭支票,2紙支票面額合計4,018,550元 )。當時三菱公司向原告申貸320 萬元之借款時,經原告審核,認為有徵提擔保之必要,乃請求三菱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加計兩成之擔保票據,以增加原告債權確保。是原告依此受讓擔保票據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968,550元,205萬元),合計4,018,550元後,始貸放320 萬元。從而,原告經由借款人背書取得系爭票據,係用作借款擔保,以及借款人還款之用,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有對價,而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更無所謂巧取利益可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董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自應由董事長代表為之。查原告華南銀行之董事長為林明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故本件原告之代理人甲○○,顯然不得代表原告,故其代表原告提出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既已自承,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三菱公司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向其票貼,而所謂銀行票貼本非依票面金額為給付,而係依票面數額之七成或八成為給付,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

(三)訴外人三菱公司向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時,亦同時交付被告乙紙發票日為96年12月20日,面額為1,968,550元(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支票 ),惟該紙三菱公司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三菱公司交付之支票既未兌現,足見其對於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原告又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三菱公司之權利,故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叁、得心證之理由: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有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限?二、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三、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三菱公司,是否有對於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有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限?

(一)本件被告辯稱: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唯有董事長可代表為之,原告之代理人甲○○並非原告之董事長,顯然不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等情,則為原告否認,主張:甲○○為原告之總經理,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等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甲○○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以營業登記銀更字第960015號核發之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紙為證,而該營業執照上確實載明「總經理:甲○○」等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甲○○為原告之總經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法第555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由總經理傅積寬代表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有契約書影本在一審卷可證。則系爭房地之出售既係傅積寬之事務之範圍,自得代表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不因上訴人尚有董事長而否定其代表性」,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既為原告之總經理,已如前述,則就其所任之事務,自有代表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不因原告尚有董事長,而否定其代表性。且由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觀之,總經理係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業務及行務,亦即綜合管理公司內之業務及行政事務,此有前開公司章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衡諸銀行交易常情,授信放款,以及為擔保放款而要求借款人提出票據擔保等事宜,屬於銀行之業務範圍,應無庸置疑。從而,甲○○作為原告之總經理,對屬於原告之業務,自有代表原告並代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核與前揭民法第 5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不符,尚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本件被告又辯稱:原告係由於訴外人三菱公司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向其票貼,因而持有系爭票據,而所謂銀行票貼,本非依票面金額為給付,而係依票面數額之七成或八成為給付,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訴外人三菱公司向原告申貸320 萬元之借款時,原告認有徵提擔保之必要,乃請求三菱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加計兩成之擔保票據,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用作借款擔保,及借款人還款之用,並有因此貸放款項,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情。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貸款320 萬元予訴外人三菱公司,為擔保其債權,遂向三菱公司取得連同系爭支票,支票面額合計4,018,550 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乙節,業據提出票據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三菱公司間之授信往來契約,借款 320萬元予三菱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難認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原告取得三菱公司所交付二紙票據之總面額4,018,550 元,雖較其貸放予訴外人三菱公司之款項320 萬元約多出二成,惟衡諸銀行放款實務,原告既係於96年9 月26日即已撥款320 萬元予三菱公司,距系爭支票發票日96年12月25日約有三個月之久,則原告依其與三菱公司間之授信往來約定,扣除此三個月期間所生之借款利息,並慮及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交易上可能產生風險,而要求借款人提供高於借款二成左右之票據擔保其債權,應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職是,亦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除上述「原告以總額低於二成之貸放款項取得系爭票據」乙節外,原告究尚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責舉證。被告茍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如何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難單憑其空言所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三菱公司,是否有對於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退萬步言,本件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其前手,即訴外人三菱公司究竟是否對於被告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即為應審酌之重點。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三菱公司向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時,亦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20日,與系爭支票面額1,968,550 元相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則三菱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既未兌現,足見其對於被告並未相對應地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經查,按稱支票者,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前揭規定,發票人即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自不得對系爭支票之支付或兌現附以條件。從而,不論訴外人三菱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是否退票,均不影響被告就其所簽發系爭支票應擔保其兌現,亦不影響訴外人三菱公司獨立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況訴外人三菱公司與被告係分別、獨立地向對方開立票據,基於票據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自不因任一方開立票據之能否兌現,而影響另一方開立票據之兌現或權利移轉。職是,縱訴外人三菱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未能兌現,仍不影響其取得並行使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權利。是以,即便原告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因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三菱公司之權利,惟因其前手三菱公司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應仍得承繼其前手三菱公司,向被告主張或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至被告就三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應係另行依票據法上之權利,對於三菱公司行使追索權。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三菱公司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承繼其前手三菱公司,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乙節,亦非有憑,不足採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96萬8,5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票 號│├───┼───┼───┼───┼───┼────┤│富登園│新竹國│96年12│96年12│新臺幣│AA36808 ││藝有限│際商業│月25日│月25日│1,968,│33 ││公司 │銀行新│ │ │550元 │ ││ │社分行│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