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 原告
-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信義
- 被告
- 李文華
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45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468元及利息,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企業,為裕隆日產NISSAN汽車竹苗地區總經銷商,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職司汽車銷售,並約定由被告莊淑娟、李陳蕊等二人共同擔任其職務保證人,茲有被告共同簽署之職務保證書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李文華於98年10月間,利用銷售汽車職務之便,向訴外人張家斌收取汽車價金新台幣(下同)78,500元及汽車保險費48,968元,合計127,468元,未繳回原告公司入帳,而予不法侵占入己,案經訴外人張家斌指控後,被告李文華於98年11月2日坦承不諱,茲有被告李文華簽署之自白書可稽。又被告李文華於同一時期,復利用銷售汽車職務之便,向訴外人林文弘收取汽車保險費51,000元,亦未繳回原告公司入帳,嗣經原告公司售後服務調查,始發現上情,並有被告李文華於99年1月22 日簽署交付客戶之切結書可稽。
㈢綜上,被告李文華不法侵占車款及保險費共計178,468元,原告知悉後先囑被告李文華主動回補虧空款項,並通知職務保證人即被告莊淑娟督促解決,均無結果,原告為維護商譽,不得不墊償上開款項178,4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756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被告李文華出具之自白書、切結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華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期間,利用銷售汽車職務之便,於98年10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張家斌收取汽車價金78,500元及汽車保險費48,968元,合計127,468元,及向訴外人林文弘收取汽車保險費51,000元,均未繳回原告公司入帳,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分別墊償被告林文華侵占之訴外人張家斌、林文弘各127,468元、51,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文華顯因故意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訴外人張家斌、林文弘各127,468元、51,000元一節,堪可認定。因此,原告因係被告林文華之僱用人,業已依法賠償訴外人張家斌、林文弘前開之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李文華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李文華給付178,4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9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莊淑娟既擔任被告李文華之人事保證人,與原告公司訂有保證書,約定對於原告公司之損失與被告李文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淑娟就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與被告李文華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適法。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求償權及兩造所訂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