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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紋

      謝進財

      謝盡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號、105年度偵字第879號、105年度偵字第882 號、105年度偵字第899號、105年度偵字第912 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紋犯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進財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盡國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名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謝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先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8月15日確定,暨執行先前假釋之殘餘刑期4月15日,於102年11月1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於103年8月13日經撤銷假釋,於同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9月2日,於10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均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林世紋與謝盡國、謝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由謝盡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進財,林世紋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行經黃志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鳳梨園,因見無人在場而認有機可乘,即推由謝盡國在鳳梨園外把風,並由林世紋、謝進財入園徒手竊取鳳梨共48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惟因袋子容量有限,謝盡國、謝進財、林世紋遂僅將竊得之鳳梨12顆,搬至謝盡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便騎車離去。嗣黃志強經鄰居告知,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鳳梨園巡視,適發現謝盡國、謝進財及林世紋行竊完畢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旋報警處理,經警至謝盡國、謝進財家中,由謝進財取出上開鳳梨12顆為警查扣,始悉全情。

(二)謝盡國、謝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謝盡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進財,至陳秋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荔枝園,共同徒手竊取荔枝共約22台斤(價值約2,86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荔枝園旁,為警發現行跡有疑,欲上前盤查,謝盡國、謝進財旋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離去,迄至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楠梓東街路口為警攔停,並當場查獲置於前開機車上之遭竊荔枝,始悉上情。

(三)謝盡國、謝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4日凌晨3時許,由謝盡國騎乘車牌號碼000- 6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進財,至陳來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之荔枝園,由謝進財在機車旁把風,謝盡國則入內徒手竊取荔枝共約25.7台斤(價值約3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開荔枝園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上開遭竊荔枝,始悉全情。

(四)林世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市○巷0 號前,見莊聖賢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5 萬)停放該處,且車鑰匙置於該車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車,竊得上開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嗣莊聖賢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產業道路上,發現林世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謝龍池(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世紋停車受檢,林世紋隨即棄車逃逸,始悉上情。

(五)林世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7 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而棄車逃逸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見戴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6萬5000元左右)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車,竊得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戴秀珠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強、陳秋良、戴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3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六卷第3至4頁;偵七卷第19頁;偵三卷第32頁;偵一卷第55至5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57頁、162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12至13頁;警四卷第3至4頁;警五卷第6至7頁;偵五卷第7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相片、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證物保管收據,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8至21頁、第23頁、90至92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第20頁、第21至23頁;警三卷第14至20頁、25頁;警四卷第6至8頁、第12至16頁;偵五卷第10至11頁;警五卷第17至21頁、25至27頁、30至33頁)。故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世紋、謝進財進入鳳梨園竊取鳳梨,而由謝盡國在園外擔任把風工作,已如前述,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是依上開說明,林世紋、謝進財及謝盡國均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謝盡國、謝進財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及被告林世紋就事實欄一(四)、(五)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之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實施竊盜犯行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倒數第7至8行、第157頁第3至4 行),是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而應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林世紋與謝盡國、謝進財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謝盡國、謝進財就事實一(二)、(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分別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林世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1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名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謝盡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並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5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 日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4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8月,嗣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第2281號、第2622號、第4008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共2罪)、9月、5月及3 月,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4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接續執行,及執行先前假釋之殘餘刑期4月15日,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他罪,於103年8月13日撤銷假釋,於同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9月2日,於10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被告林世紋、謝盡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等均正值青壯,卻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19頁;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5頁),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與告訴人黃志強和解,經告訴人黃志強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林世紋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搭建鐵皮屋等工作,月入約3 萬元;被告謝盡國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因手部開刀無業,亦無收入;謝進財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亦無收入,在家中照顧謝盡國與母親;被告3 人均未婚,亦無子女【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67 頁】),就被告林世紋、謝進財、謝盡國所犯上開3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等節,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或單獨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均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處同前)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謝進財、謝盡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謝進財、謝盡國得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所竊物品、價值(新│    主文欄      │
│號│            │              │臺幣)、發還與否  │                │
├─┼──────┼───────┼─────────┼────────┤
│一│105年4月13日│高雄市大樹區中│黃志強所有之鳳梨共│林世紋犯結夥竊盜│
│  │16時30分許  │華路118之6號旁│48顆(價值約5000元│罪,累犯,處有期│
│  │            │之鳳梨園      │),僅帶中其中12顆│徒刑捌月。      │
│  │            │              │,其餘留在現場。該├────────┤
│  │            │              │12顆鳳梨已在高雄市│謝進財犯結夥竊盜│
│  │            │              │大樹區安和街93巷2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謝進財、謝盡國住│月。            │
│  │            │              │處尋獲並發還予黃志├────────┤
│  │            │              │強。              │謝盡國犯結夥竊盜│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二│105年5月30日│高雄市大樹區新│陳秋良所有之荔枝共│謝進財共同犯竊盜│
│  │12時30分許  │吉段1012號地號│22台斤(價金約2860│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之荔枝園      │元),已發還。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謝盡國共同犯竊盜│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105年6月4 日│高雄市大樹區竹│陳來順所有之荔枝共│謝進財共同犯竊盜│
│  │上午3時許   │寮路水場段0128│25.7台斤(價值約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地號之荔枝園  │3300元),已發還。│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謝盡國共同犯竊盜│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105年7月24日│高雄市鳥松區市│莊聖賢所有、車牌號│林世紋犯竊盜罪,│
│  │13時許      │場巷2號前     │碼ZT-9417 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課車1 部(價值約15│捌月。          │
│  │            │              │萬元)。          │                │
│  │            │              │該部車輛嗣於高雄市│                │
│  │            │              │大樹區竹寮路產業道│                │
│  │            │              │路尋獲,並已發還予│                │
│  │            │              │被害人莊聖賢。    │                │
├─┼──────┼───────┼─────────┼────────┤
│五│105年7月27日│高雄市大樹區小│戴秀珠所有、車牌號│林世紋犯竊盜罪,│
│  │上午8 時20分│坪路14-99號前 │碼TD-8018 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後之同日上│              │貨車1部(價值約6萬│柒月。          │
│  │午某時許    │              │5000元)。        │                │
│  │            │              │該部車輛嗣於高雄市○                ○
○  ○            ○              ○○○區○○路000 號│                │
│  │            │              │產業道路旁尋獲,車│                │
│  │            │              │輛及鑰匙均已發還予│                │
│  │            │              │告訴人戴秀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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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