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連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連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三民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為0.06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為0.063 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民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為0.063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於105 年7 月1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20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86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6 日,於103 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16號、103 年度簡字第10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經與上開執行殘刑11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尚無廣泛散佈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為0.063 公克),經送驗後含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為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