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硯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所處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竣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許竣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許竣硯父親),至高雄市旗山區文中路與平和街口,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王○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之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
(二)許竣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7 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學路口,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馮○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之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
(三)許竣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竊得附表2 編號2 所示物品未久後,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88 巷旁停車場,徒手損壞許○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車內音響及駕駛座壓條,再竊取車內之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物得手,足生損害於許○崴。
(四)嗣因上開車主發現車輛遭破壞竊取車內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竊馮○營車內財物,於調取該機車車籍資料、車主戶籍資料及許竣硯身分證影像資料後,認許竣硯涉嫌竊取馮○營車內財物,乃於106 年2 月9 日5 時許至許竣硯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04 之12號之住處進行查訪,並經許竣硯同意後對其上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搜索,因而扣得許竣硯所有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嗣警方人員詢問許竣硯是否另有竊取王○龍、許○崴車內財物時,許竣硯於警方人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行竊王○龍、許○崴車內財物前,向警方自首其有前述(一)、(三)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2 、164 頁)及警詢(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10至12頁)、偵訊(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龍(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馮○營(見警卷第21、22頁)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崴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24頁背面)。
(三)承辦員警傅志貴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3 頁)、被害人王○龍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7、18頁)、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5頁)、被告戶籍資料(見警卷第36頁)、告訴人許○崴車輛照片(見偵卷第28、29頁)。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所持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且既足以破壞車窗,顯見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第2561號、第3811號、97年度簡字第7158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第5079號、97年度易字第960 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7 月、3 月、7 月、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二案,嗣於104 年12月8 日獲得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人員查知被告犯有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是因被害人王○龍、告訴人馮○營、許○崴發現車輛遭破壞竊取車內物品而報警後,先調取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竊告訴人馮○營車內財物,於調取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車主為被告父親後,再比對被告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像資料,認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馮○營車內財物,乃至被告住處查訪,並因前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手法,與告訴人馮○營車內財物遭竊乙案之犯罪手法相同,故而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經詢問後即予承認等情,有承辦員警傅志貴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3 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人員懷疑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所憑依據僅係犯罪手法與犯罪事實(二)相同,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而以破壞車窗方式行竊他人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法,在實務上實屬常見,並不具個別之特殊性,是警方人員以此懷疑被告涉案,尚難認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僅是承辦員警主觀上之懷疑,因此,被告於警方人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前,即向警方人員坦認此2 部分犯行,所為應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而自首,嗣後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上開方式損壞、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竊取、損壞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事後均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本件行竊之手段,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保養工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4 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述諸情,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11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分別竊取之附表2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許竣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犯行 │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所示│許竣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犯行 │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所示│許竣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2 編│
│ │ │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2:
┌──┬───────────────────────────────────┐
│編號│竊取物品 │
├──┼───────────────────────────────────┤
│1 │行車紀錄器1 個、汽車音響1 部、隨身碟1 個、測速器1 個(依王○龍所述,分│
│ │別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4000元、600 元、8000元) │
├──┼───────────────────────────────────┤
│2 │音響主機1 部、喇叭2 個、行車紀錄器1 個(依馮○營所述,分別價值新臺幣 │
│ │6000元、1 萬元、9000元) │
├──┼───────────────────────────────────┤
│3 │胎壓偵測器1 個、行車紀錄器1 個、太陽眼鏡1 副、香水1 瓶、外套1 件、點菸│
│ │器充電器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