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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第1059號、第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2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明道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上開明道遊藝場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針筒1 支等物,復經徵得曾永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2 日晚上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55.3 公里處,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5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因其另涉他案為警緝獲,曾永仁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供警查扣,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274200 號卷〈下稱警1 卷〉第5 至9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65900433號卷〈下稱警2 卷〉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433700 號卷〈下稱警3 卷〉第4 至1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卷〈下稱偵586 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卷〈下稱偵876 卷〉第24頁、審訴556 卷第32至34、42頁、審訴591 卷第31至33、4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6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5G627 )各1 份(見偵586 卷第37頁、警1 卷第2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1 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586 卷第18頁)。

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針筒1 支。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3 )各1 份(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65900433號卷第6 、7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6H34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342)各1 份(見警3 卷第18頁、偵873 卷第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 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警3 卷第11至15頁、偵873 卷第26至27、36頁)。

⒊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分別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明道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上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故就該部分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5 月15日下午18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故就該部分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施用一級毒品如起訴書所載,二級毒品是跟施用第一級同時用的,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等語在卷(見審訴556 卷第33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級毒品如起訴書所載(指施用時、地及方式),二級毒品是同時施用」等語在卷(見審訴591 卷第32頁),均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伊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各次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固推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㈢部份應論自首: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份,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察查獲之際,於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海洛因2 包,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警3 卷第6 頁、偵873 卷第24頁、審訴591 卷第3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形及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 犯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警2 卷第2 頁、審訴556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中玻璃球吸食器部分,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既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2 種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聯,另上述扣案行動電話1 支,亦查無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關連,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審判/ 偵查│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          │
│    │案號      │        │                │                      │              │
├──┼─────┼────┼────────┼───────────┼───────┤
│ 1  │106 年度審│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永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
│    │訴字第556 │        │第10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號1 所示之物沒│
│    │號/106年度│        │2 項            │月。                  │收銷燬;如附表│
│    │毒偵字第74│        │                │                      │二編號4 所示之│
│    │8 、1059號│        │                │                      │物沒收。      │
│    │          │        │                │                      │              │
├──┼─────┼────┼────────┼───────────┼───────┤
│ 2  │106 年度審│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永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    │訴字第556 │        │第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106年度│        │                │                      │              │
│    │毒偵字第74│        │                │                      │              │
│    │8 、1059號│        │                │                      │              │
├──┼─────┼────┼────────┼───────────┼───────┤
│ 3  │106 年度審│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永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
│    │訴字第591 │        │第10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2 、3 所示之│
│    │號/106年度│        │2 項            │                      │物均沒收銷燬。│
│    │毒偵字第87│        │(論自首)      │                      │              │
│    │3 號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              │              │                                                │
├─┼───────┼───────┼────────────────────────┤
│1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0.2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0.│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7│07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5303 號│
│  │              │2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586 卷第18頁)      │
├─┼───────┼───────┼────────────────────────┤
│2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0.2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67 公克,驗餘淨重0.│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5│056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867 號│
│  │              │6 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873 卷第36頁)      │
├─┼───────┼───────┼────────────────────────┤
│3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0.2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78 公克,驗餘淨重0.│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6│065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867 號│
│  │              │5 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873 卷第36頁)      │
├─┼───────┼───────┴────────────────────────┤
│4 │針筒1 支      │為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  │              │告沒收                                                          │
├─┼───────┼────────────────────────────────┤
│5 │玻璃球吸食器1 │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                                        │
│  │個            │                                                                │
├─┼───────┤                                                                │
│6 │三星廠牌手機1 │                                                                │
│  │支(序號:3558│                                                                │
│  │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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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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