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高義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8日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6 年5 月18日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交付其前揭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取得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其前揭施用所餘之其餘3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3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6H34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349 )各1 份及查獲扣案毒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53至55頁;偵卷第19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前開施用所餘之粉末2 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被告前開施用所餘之碎塊狀物品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重量詳附表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27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76號、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8 月、5 月、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為警盤查時,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身體狀況良好、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1 未成年子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粉末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碎塊狀物品2 包,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高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高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2 包(粉末狀,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 │ │重0.40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 │ ├──┼────────────────────┤ │2 │海洛因2 包(碎塊狀,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 │ │重0.40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