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道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道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道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翌(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8 )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盛街與清安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高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起算日期98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2 月28日);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起算日期102 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2 月28日);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起算日期106 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8 月31日),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業於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㈡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詳警卷第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是卷附之楠梓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被告查獲當時係毒品案被通緝人,經員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始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情事,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詳本院卷第45至4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