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彥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丁彥博明知其並無販售電視轉接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21時稍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丁彥博」,在二手家電拍賣社團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售電視轉接器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適有李佳宴於105 年11月13日21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臉書社團所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後,誤信丁彥博欲販售上開電視轉接器,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4日5 時14分許,以ATM 匯款方式,將800 元匯至丁彥博向不知情之友人潘宗寬所借用其不知情之姪女張○漩(102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並利用潘宗寬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前開款項領出而詐欺得逞。嗣因李佳宴遲未收到前開電視轉接器,始查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李佳宴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固經檢察官以被告丁彥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依被告所施用詐術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本件所犯應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本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31頁),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爰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為106 年度簡字第2272號案件,改分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案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第18頁正面、本院審訴字卷第2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宴、證人即潘宗寬之母親邱梅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張○漩之母親孔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宗寬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 至5 頁正面及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4號影卷第12至13頁正面及背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影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宴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儲字第1050234463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正面及背面、第9 至1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做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刊登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本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22、31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宗寬借用其不知情之姪女張○漩所有郵局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後,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宗寬所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詐欺得逞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增訂本條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獨自」在拍賣網站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其所詐得之金額僅800 元亦非甚鉅,則觀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利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上述立法理由所述及所欲嚴懲之犯罪態樣有別,本院綜合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再次以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公眾實施詐欺犯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此種手段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前述約定價款800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證人張○漩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顯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