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佑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曾冠佑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高爾夫球場內,與陳○○因午餐費用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陳○○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木製掃把傘狀前端朝人之頭、臉部位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雇主所提供予其工作用之木製掃把朝陳○○頭、臉部位猛力揮擊1 次,擊中陳○○之左眼,致陳○○因而左眼球破裂,經持續追蹤治療,發現眼球漸凹陷且視力已為無光感,嗣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而受有左眼永久失明之重傷害。嗣經陳○○向員警報案並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曾冠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24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曾○○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53頁),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告訴人持鐵棍要打伊,告訴人已經衝過來,鐵棍都揮向伊了,伊才拿木製掃把要擋,掃把前端就不慎揮到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臉就流血了云云(詳訴字卷第51頁)。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午餐費用問題起口角,進而發生衝突,告訴人之左眼於衝突中遭被告擊中,使其左眼球破裂,經持續追蹤治療,發現眼球漸凹陷且視力已為無光感,嗣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因此左眼永久失明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第5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以下均逕稱告訴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詳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9頁;訴字卷第217 頁至第236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651號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頁、第24頁),堪認屬實。
2.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之左眼於上開衝突中受傷後,雖於106 年2 月24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縫合手術,然經持續追蹤治療,發現其左眼眼球漸凹陷且視力已為無光感,而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左眼已永久失明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651號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之左眼已永久喪失視力,其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示之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自屬該條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衡酌:
1.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案發過程證稱:案發時現場有伊、被告、曾○○等3人,伊正拿著鏟子在鏟地,當時伊跟被告說太早去買便當老闆會罵,被告就拿油漆滾筒的桿子打伊且打到眼睛,眼睛就流血了,伊雖拿著鏟子但並未回擊;被告係先拿紅色掃把朝伊揮動,之後才改拿上開伸縮桿等語(詳偵卷第13頁反面)。意指被告於案發時係先以掃把向其揮擊,嗣再改持油漆用之伸縮桿擊中其眼部,其雖手持鐵鏟但未持以攻擊被告。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拿掃把打到伊,被告兩隻手拿著掃把尾端,以類似打棒球的樣子朝伊左眼揮過來,當時伊用手擋,擦到手部同時打中眼睛旁邊,伊並沒有拿鐵鏟打被告,當時伊拿著鏟子從魚池走上來後就把鏟子放下了;被告打伊3-4 下,第1 下就打到眼睛,伊就蹲下去摀著眼睛,其他都打到頭,第1 下打到時掃把就裂開了;發生衝突前有與被告為了買便當之事發生口角;被告持以打伊的掃把不是偵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掃把,被告所持掃把傘狀部分係塑膠製,不是上開照片所示之木鬃,擊中伊後是接近掃把傘狀部分三分之一處之木材裂開;當時伊從魚池爬上來後一下子被告就突然打伊,發生衝突前被告正拿上開掃把掃地等語(詳訴字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亦即指明其與被告於案發前雖有發生口角,但其未持鐵鏟攻擊被告,另針對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物,則改稱案發前被告正持木製掃把掃地,嗣後亦係持掃把擊中其眼部。
⑵證人曾○○之證詞證人曾○○針對案發經過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午餐的事在吵架,伊看到時是被告拿油漆用之伸縮桿打告訴人,用揮的方式打到告訴人左眼,告訴人未還擊亦未先動手,是被告先動手,伊一看到就過去制止了等語(詳偵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詳細證稱:案發時被告拿伸縮棍朝被告揮1 下,伊看到被告是用一隻手拿,伊就過去抱住被告;發生衝突前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老闆拿300元給其等吃飯的問題發生口角,一開始告訴人站在魚池的外面,手上有拿著偵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鐵鏟,但沒有作勢要打人,被告是拿伸縮桿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眼睛有流血但係站著;只看到告訴人扶著鐵鏟但沒看到其持以要打被告;被告也有負責掃地的工具,所以也有拿掃把等語(詳訴字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意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手持鐵鏟,惟未曾攻擊被告,係被告持油漆用之伸縮桿朝告訴人揮動一下,其旋即制止被告,並目擊告訴人眼部受傷。
⑶綜觀告訴人與證人曾○○上開證詞,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口角之原因、被告於案發時持物品(詳下述)朝告訴人揮擊,並擊中告訴人眼部,以及告訴人並未持鐵鏟攻擊被告等節,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證人曾○○2 人均係工作後才認識,並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詳警卷第3 頁),則告訴人、證人曾○○2 人與被告既無宿怨,應無可能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且其等對當日案發前之情狀、案發時之過程等細節均證述纂詳,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堪信其等之證詞應非杜撰捏造。
2.至於告訴人、證人曾○○2 人針對被告係持何物攻擊告訴人、攻擊次數、告訴人遭擊中後之情狀等節,前揭證述雖有若干差異,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後,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應堪認定:
⑴被告係持何物擊中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揮擊次數: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案發前伊在掃地,當時係持手邊之掃把揮向告訴人,就看到告訴人眼角噴血,伊當時就將掃把丟置一旁,才拿起地上油漆用之伸縮桿向告訴人表示「現在是要拿鐵橇跟我對打嗎」,另名同事(即曾○○)就過來叫我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亦即自承其案發前正持掃把掃地,亦係持手中之掃把擊中告訴人眼部,嗣再改持油漆用之伸縮桿向告訴人叫囂無訛,以此對照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先持掃把朝其揮舞,再改持伸縮棍乙節,以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正在掃地,係遭被告持掃把擊中眼部等節,均互核相符,而得以告訴人此部證詞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且被告於案發前既正持掃把掃地,於口角中倘突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情急之下亦應會逕以手中掃把為之,而無先拋下掃把改持他物之理。是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其應確係先以手中之木製掃把擊中告訴人眼部後,才有改持油漆用伸縮棍之舉動。至於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以及證人曾○○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持油漆用伸縮棍擊中等語,惟案發時事出倉促,告訴人突然遭擊中眼部要害,影響其視野所見,應甚為慌亂,嗣又遭被告持伸縮棍叫囂,或因此使其一時誤認係遭伸縮棍擊中;而證人曾○○於案發時正在掃地工作乙節,經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訴字卷第228 頁),故其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起初僅有口角,而未多加留心,仍專注於工作,後事出突然,致其未完全目睹案發過程,僅於告訴人遭擊中後,方發現告訴人已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僅見告訴人眼部負傷,以及被告正持伸縮棍喊叫等情,而未見到被告改持伸縮棍前曾先持掃把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誤以為被告即係遭伸縮棍擊中。是告訴人與證人曾○○此部分證詞應僅屬合理之誤解,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至告訴人上開雖另證稱遭被告擊中眼部後,被告尚擊打其頭部3-4 下等語,惟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除眼部受傷外,其頭部尚受有其他傷勢;且證人曾○○前揭亦稱僅看到被告擊打告訴人1 下,而與告訴人所證不符。是以告訴人此部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自難認屬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持木製掃把朝告訴人揮動1 下並擊中告訴人左眼,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傷害之故意,及其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為阻擋告訴人持鐵鏟之攻擊,不慎以手中掃把擊中告訴人云云。惟查:
①針對被告是否有傷害故意部分,參以告訴人眼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左眼部包含整個上下眼瞼均有紅、紫腫脹情形,眼角往太陽穴方向有紅色絲狀血痕,超過三條以上,呈放射狀,長度以目視約2-3 公分,另有細微線條狀傷痕若干」等情,有上開傷勢照片1 張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外放病歷卷第11頁;訴字卷第224 頁)。可見告訴人左眼遭擊中後,眼瞼周圍紅腫及出血情形相當嚴重,顯係遭人持硬物重擊所致,倘被告僅係單純舉起掃把阻擋而誤觸及告訴人眼部,理應不致使告訴人眼部周圍產生如此嚴重之傷情。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案發後證人曾○○旋即衝過來將其架開等語無訛(詳訴字卷第248 頁),則若被告當時僅被動阻擋而無積極攻擊、傷害之意,證人曾○○僅需關切告訴人傷勢即可,又何須急忙奔向被告將被告架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木製掃把大力向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因而擊中告訴人左眼側等情應至為明確。
②再針對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部分,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針對告訴人是否曾對其攻擊乙節係供稱:伊當時罵告訴人三字經,告訴人拿鏟子衝過來要伊再說一次,伊以為告訴人要拿鏟子打過來,怕流血才會揮回去等語(詳偵卷第14頁),意指案發時告訴人僅持鐵鏟跑向其,而未實際對其揮動鐵鏟,顯與其上開所辯不符。則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認其所辯可採。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之口角,起因於其等之雇主給其等購買午餐之費用後,告訴人曾先以台語對被告稱:「你這個角色不值1,300 元」等語,被告旋即怒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訴字卷第51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訴字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口角中,僅係以前詞譏笑被告,原無盛怒之情事,應無以鐵鏟傷害被告之動機,反係被告遭貶損後即怒氣勃發出言辱罵,而有攻擊告訴人之誘因;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經心理衡鑑顯示其因有腦部外傷史,而有高度衝動性,難以監控、抑制自身行為,在情緒壓力下難以發展合宜的問題解決方法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7 年2 月9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0406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被告更自承於案發當日疏未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等語在卷(詳訴字卷第249 頁)。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本已衝動易怒,難以抑制情緒之心理狀態,復飲用含酒精飲料且未服用精神藥物,其遭告訴人出言貶損後確極有可能旋即惱羞成怒而無法壓抑情緒,除出言辱罵告訴人外亦可能進而持手中掃把攻擊告訴人。因此,告訴人與證人曾○○上開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並未持鐵鏟揮向被告,係被告先主動攻擊告訴人乙節,與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情形,及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可相互勾稽印證,堪信為真。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下,告訴人有何針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徑,而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又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曾○○所證有諸多不符,顯係刻意隱匿告訴人先持鐵鏟攻擊被告之行為,且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持掃把擊中其後即有斷裂情形,可見該掃把應係先擊中告訴人所持鐵鏟才會裂開,足見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先持鐵鏟揮擊被告云云(詳訴字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惟查,告訴人與證人曾○○針對被告行為時未遭告訴人持鐵鏟攻擊乙節,所證並無矛盾;且其等就其餘案發過程所證縱有不符,亦可能僅係因案發後記憶不清所致,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無必然關聯。何況告訴人係因案發時猝不及防遭被告猛力攻擊眼部而影響視野且陷入慌亂,證人曾○○則或因未全程目睹案發過程,致使其等均對案發實際情形有部分誤解乙節,亦業如前述,因此其等所證雖有若干相異,仍屬正常,尚無從以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持木製掃把於擊中告訴人時縱有裂開,亦有可能係被告揮擊力道甚大,於擊中告訴人左眼側骨頭時,因反作用力導致掃把木材部分有所龜裂,而無法遽以推論告訴人是否於案發時手持鐵鏟攻擊被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⑷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負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責: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若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一時言語不快產生嫌隙,並無重大仇怨,雖告訴人傷勢落於左眼,惟被告應非刻意欲使告訴人左眼失明,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於一時情緒逞能使然,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然眼部本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位,再酌以被告係以掃把傘狀前端揮擊,攻擊範圍甚廣而可能造成大面積傷害,是倘被告持掃把前端朝告訴人頭臉部側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再以被告現年00歲,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訴字卷第249 頁),且經慈惠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認定其對現實知識之瞭解尚屬正常(詳後述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字卷第172 頁倒數第10行),足認其對上情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卻因當下情緒衝動,一時疏未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持上開掃把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因此導致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自應對告訴人所受之該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5.綜上,本件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訴字卷第251 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縱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然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為:「整體而言,曾員(即被告)雖然有明確腦部外傷史,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顳葉挫傷併出血;本次心理測驗亦顯示其具有高度的衝動性,難以監控、抑制自身行為,在情緒壓力下難以發展合宜的問題解決方法。曾員的總智商61分,認知功能不佳,已落於輕度智能不足水準(但有低估之可能性),有明確精神疾病史,應有聽幻覺干擾;本次會談過程也發現其有自言自語及傻笑之情形,其社交職業功能已明顯退化,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曾員其犯罪動機及犯案當時並未受到精神症狀(如聽幻覺或被害妄想或明顯躁症發作)影響或有直接因果關係,主要是人際衝突所致。本次鑑定會談時頻表示是正當防衛下,不小心揮擊而導致憾事發生,絕無故意傷害陳員(即告訴人)之用意;評估案發時應尚具有基本是非判斷之能力,只是無法採用更合宜的問題解決策略及適當的監控、抑制自身行為。犯案前雖有飲酒,但仍可繼續工作,且照曾員所訴其飲酒量(喝兩杯保力達),評估其應未達酩酊狀態,或受飲酒因素而明顯影響其情緒狀態。綜合上述所述,曾員於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或心智缺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減低,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顯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尚知辯稱係告訴人先持鐵鏟攻擊,自身僅為誤傷等語,而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無傷害故意,藉以推諉卸責,顯見其意識清楚,邏輯清晰,對其本件之行為及其違法性均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源由係被告於案發前遭告訴人譏笑,且其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詳訴字卷第25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因工作時與告訴人口角,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猛力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使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勢,損害甚鉅,亦非屬基於義憤而為之。至於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乙節,已為本院後述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自承其明知自身有上開精神障礙,業經醫囑不得飲用酒精類之飲品,於案發當日本應服用精神科藥物,卻因忘記攜帶而未服用,甚而在案發前購買並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等語無訛(詳訴字卷第249 頁、第250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無法適切控制自身情緒之精神狀態,實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原因所致,尚非屬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恩怨仇恨,竟僅因口角糾紛,即持上開掃把大力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其犯罪手段實屬可議。又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將使告訴人終其一生均受喪失一眼視力之苦,已對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且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等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出言譏笑貶損,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之犯罪動機,另衡以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程度,惟因其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詳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出處同前),而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現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其他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詳訴字卷第24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雖持上開木製掃把為前揭犯行,惟該掃把係被告雇主提供予其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訴字卷第52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掃把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抑或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