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6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7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含彈匣肆個、滅音管壹個;不含已試射子彈拾柒顆),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8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定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22時前之某時,先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寺牌樓對面巷弄之黃色水泥平房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金,向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純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鑑定結果欄所載),並欲以250 公克6 萬元;500 公克11萬元之價格,伺機出售他人以牟利。
二、陳定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14時前之某時,先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上開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寺牌樓對面巷弄之黃色水泥平房住處內,以76萬元之價金,向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純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嗣於同日20時20分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以賒欠12萬元價金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鍾茗卉,並完成交易而牟利。
三、陳定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寺牌樓對面巷弄之黃色水泥平房住處內,以50萬元或55萬元之價金,向上開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具殺傷力子彈,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四、嗣於105 年8 月10日20時20分許,陳定義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Time」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警方復於105 年8 月10日20時5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陽台窗戶外,扣得鍾茗卉甫向陳定義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又陳定義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懷疑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藏放地點,使警方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該改造手槍,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另105 年8 月19日18時許,陳定義再於嘉義縣○○市○○○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除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外;警方復帶同陳定義於105 年8 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之後,陳定義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懷疑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改造步槍、子彈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改造步槍、子彈及藏放地點,使警方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該改造步槍、子彈,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定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93 頁第7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A 偵一卷第27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80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並經證人鍾茗卉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二卷第10頁第6 行以下、第12頁背面第10行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44頁;併B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鍾茗卉被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四編號1 、2 ;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純度、鑑定書內容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鑑定結果欄所載)。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憑(鑑定書內容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欄所載)。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已於警詢中自陳:甲基安非他命欲以250 公克、500 公克分裝對外販賣,250 公克販賣6 萬元,500 公克販賣11萬元;半塊海洛因(180 公克),可以售出48萬元等語(詳警一卷6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因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超過1 公斤;扣案海洛因及證人鍾茗卉被查獲之海洛因淨重超過350 公克。如以被告所述欲販出之價格計算,被告可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總價金至少22萬元,已超過原購入價金19萬元;被告可販出海洛因之總價金亦已超過原購入價金78萬元。且被告與證人鍾茗卉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交付海洛因。堪認本件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初,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海洛因既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初,主觀上即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嗣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惟依前開決議意旨,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①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係向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因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跡證,致警方專案小組無法向上追查出毒品源頭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4月24日彰化機字第106000629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4 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534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以下、第78頁以下)。是被告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出處同理由欄貳之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遞減其刑。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①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懷疑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改造手槍、步槍、子彈前,分別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步槍、子彈及藏放地點,使警方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扣得該改造手槍、步槍、子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4 頁;併B 警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以下、第78頁以下)。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步槍、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雖供出係向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改造手槍、步槍、子彈,惟因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跡證,致警方專案小組無法向上追查出槍彈源頭等情,有前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以下、第78頁以下)。是被告此部分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件有無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4511號、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起算日為98年9 月9 日,原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0日)。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贓物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96年度簡字第7451號、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1 年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1日,原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31日)。之後,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6年4 月13日起執行第一案、第二案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核准開始假釋時,上開第一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上開假釋撤銷後,於106 年4 月13日起執行第一案、第二案所餘殘刑,是被告並無於第一案或第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情形,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促進毒品流通,使人深受毒品危害,不僅販入海洛因數量甚多,販賣予證人鍾茗卉之海洛因重量亦非輕,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危害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減輕後之刑度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並伺機販售,且已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又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販賣予鍾茗卉之海洛因重量非輕,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非少,及被告未及販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亦查無其使用槍、彈危害他人之情事,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食品工廠,每年淨收入約1 百餘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女友懷有未婚生小孩之家庭情況(詳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部分,另併科罰金9 萬元,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㈩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四編號1 、2 ;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因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後,雖含有海洛因。惟因被告已將該毒品販賣予鍾茗卉,自應於鍾茗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夾鍊袋,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警一卷第5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併A 警卷第4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其中電子磅秤部分,分屬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99 頁第2 行至第8 行),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夾鍊袋部分,係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99 頁第5 行以下、倒數第6 行以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警一卷第5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又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以分享網路之方式,與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警一卷7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卷第199 頁第17行以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步槍、子彈34顆部分,經送鑑定後,結果均認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部分,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⑤被告雖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鍾茗卉、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聯繫,惟電話中並未談及販賣毒品、購買槍彈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99 頁第14行以下、第200 頁第8 行以下)。是上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9 至10;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或非毒品;或已損壞而未使用;或與本案並無關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99 頁第14行、倒數第6 行以下、第200 頁第1 行),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是上開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7號。因被告係以19萬元之價金,向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105 年度偵字第140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關於被告以38萬元之價金,向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之記載,應係誤載】;及超出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範圍部分(即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 公斤部分;海洛因超出350 公克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槍彈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3 罪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105 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董」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0顆(均已試射完畢,未扣案)後,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而持有之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之法條,惟該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原先說要給100 顆,結果只給30顆,我都已經試射完,在臺南歸仁與高雄阿蓮交界的空地試射等語(詳偵一卷第6 頁第9 行以下),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少年董」先收完30萬元,之後把改造手槍及步槍拿到高雄市○○區○○路○○寺牌樓對面巷弄之黃色水泥平房,我還未收受,「少年董」就載我去關廟、阿蓮、歸仁交界的台糖土地,他就拿出改造手槍,並取出彈匣一個,內有子彈30發,試射給我看,然後問我要不要,並當場推銷長槍;我未試射手槍,都是「少年董」射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第13行以下),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曾試射該子彈30顆,已有疑問。再者,上開子彈30顆並未扣案,無法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縱使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該子彈,復無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時間:105年8月10日20時20分 │ │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 │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1 │海洛因 │9包 │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 │其中4 包,合計淨重93.01 公克│ │ │ │ │(驗餘淨重92.99 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4.55公克),純度88.15 %│ │ │ │ │,純質淨重81.99公克。 │ │ │ │ │其中5 包,合計淨重157.43公克│ │ │ │ │(驗餘淨重157.39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15.56 公克),純度85.91 │ │ │ │ │%,純質淨重135.25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30194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8 │ │ │ │ │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 │ │其中1 包,驗前毛重300.14公克│ │ │ │ │(包裝袋重5.20公克),驗前淨│ │ │ │ │重294.9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294.84公克,純度94%│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77.24公克。│ │ │ │ │ │ │ │ │ │其中2 包,驗前總毛重39.52 公│ │ │ │ │克(包裝袋總重約1.97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37.55 公克,取0.│ │ │ │ │1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95%,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5.67 公克。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92238│ │ │ │ │號鑑定書,偵三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3 │俗稱「金剛」粉│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5F-AMB │ │ │紅色粉末 │ │驗前毛重12.55 公克(包裝袋重│ │ │ │ │0.77公克),驗前淨重11.78 公│ │ │ │ │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 │ │ │ │.60 公克。 │ │ │ │ │(鑑定書同編號2) │ ├──┼───────┼──┼──────────────┤ │ 4 │電子磅秤 │1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販賣海洛因部分: │ │ │ │ │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 ├──┼───────┼──┼──────────────┤ │ 5 │同上 │1台 │已壞掉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爰│ │ │ │ │不宣告沒收之。 │ ├──┼───────┼──┼──────────────┤ │ 6 │夾鍊袋 │1包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收之。 │ ├──┼───────┼──┼──────────────┤ │ 7 │IPHONE金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手機序號:00│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含00000000│ │ │ │ │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8 │IPHONE銀色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手機序號:00│ │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 │0000000000000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號) │ │告沒收之。 │ ├──┼───────┼──┼──────────────┤ │ 9 │小米手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 │ 10 │現金新臺幣293,│ │同上 │ │ │000元 │ │ │ └──┴───────┴──┴──────────────┘ 附表二: ┌────────────────────────────┐ │時間:105年8月10日20時53分後不久 │ │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陽台窗戶外 │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1 │海洛因 │2包 │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 │合計淨重48.52 公克(驗餘淨重│ │ │ │ │48.49 公克,空包裝總重1.90公│ │ │ │ │克),純度85.14 %,純質淨重│ │ │ │ │41.31 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301941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4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查獲時間、地點│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時間: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MS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105 年8 月11日│ │ │彈匣2 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13時39分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地點: │ │ │ │,認具殺傷力。 │高雄市○○區○│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路000巷0號 │ │ │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8757│ │ │ │ │號鑑定書,偵四卷第24頁) │ │ ├──┼──────────┼──────────────┼───────┤ │ 2 │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槍枝部分: │時間: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105 年8 月20日│ │ │彈匣2 個、滅音管1 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9時55分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地點: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嘉義縣○○市○│ │ │共計51顆(已試射17顆│子彈部分: │○○路000巷0號│ │ │,僅就其餘34顆宣告沒│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0樓之00 │ │ │收之)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9002│ │ │ │ │號鑑定書,併B 偵卷第37頁) │ │ └──┴──────────┴──────────────┴───────┘ 附表四 ┌────────────────────────────┐ │時間:105年8月19日18時0分 │ │地點:嘉義縣○○市○○○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 │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1 │海洛因 │與附│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表五│其中5 包,合計淨重66.28 公克│ │ │ │編號│(驗餘淨重66.28 公克,空包裝│ │ │ │1 之│總重3.24公克),純度78.97 %│ │ │ │海洛│,純質淨重52.34公克。 │ │ │ │因合│其中1 包,合計淨重1.62公克(│ │ │ │計6 │驗餘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4.│ │ │ │包(│04公克),純度58.28 %,純質│ │ │ │原記│淨重0.94公克。 │ │ │ │載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包,│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拆封│3020350號鑑定書,併A偵一卷第│ │ │ │後實│62頁) │ │ │ │際為│ │ │ │ │6 包│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含包裝袋) │ │驗前淨重872.156 公克,驗後淨│ │ │ │ │重871.934 公克,純度67.49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88.618 公克│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10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A 偵│ │ │ │ │一卷第72頁) │ ├──┼───────┼──┼──────────────┤ │ 3 │夾鍊袋 │1包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收之。 │ ├──┼───────┼──┼──────────────┤ │ 4 │現金新台幣343,│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000元 │ │ │ ├──┼───────┼──┼──────────────┤ │ 5 │IN FOCUS牌手機│1支 │同上 │ ├──┼───────┼──┼──────────────┤ │ 6 │蘋果牌手機 │1支 │同上 │ ├──┼───────┼──┼──────────────┤ │ 7 │車牌號碼0000-0│1部 │同上 │ │ │0號自用小客車 │ │ │ └──┴───────┴──┴──────────────┘ 附表五 ┌────────────────────────────┐ │時間:105年8月19日20時0分 │ │地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前停車場之車牌號│ │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1 │海洛因 │與附│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表四│其中5 包,合計淨重66.28 公克│ │ │ │編號│(驗餘淨重66.28 公克,空包裝│ │ │ │1 之│總重3.24公克),純度78.97 %│ │ │ │海洛│,純質淨重52.34公克。 │ │ │ │因合│其中1 包,合計淨重1.62公克(│ │ │ │計6 │驗餘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4.│ │ │ │包(│04公克),純度58.28 %,純質│ │ │ │原記│淨重0.94公克。 │ │ │ │載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包,│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拆封│3020350號鑑定書,併A偵一卷第│ │ │ │後實│62頁) │ │ │ │際為│ │ │ │ │6 包│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含包裝袋) │ │驗前淨重1.406 公克,驗後淨重│ │ │ │ │1.376 公克,純度66.24 %,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0.931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10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A 偵│ │ │ │ │一卷第72頁) │ ├──┼───────┼──┼──────────────┤ │ 3 │子彈盒 │1個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 │ ├──┼───────┼──┼──────────────┤ │ 4 │彈簧 │1支 │同上 │ │ │ │ │ │ ├──┼───────┼──┼──────────────┤ │ 5 │裝子彈袋子 │1個 │同上 │ ├──┼───────┼──┼──────────────┤ │ 6 │帳冊 │2本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