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勲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美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之直銷會員,其招募甲○○(以其子乙○○之名義加入會員)成為其下線會員,因而知悉乙○○之會員編號。齊○○亦為○○○公司之直銷會員,其招募張○○成為其下線會員,為辦理○○○公司之商品代購而取得張○○所有之visa信用卡(發卡銀行:Bancorp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因齊○○曾委託陳建勲代刷張○○上開信用卡購買○○○公司商品,陳建勲因而知悉該信用卡之資料。詎陳建勲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因受王文彬之委託代購○○○公司產品「芯寧」1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文自路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司經營之線上交易網站(網址:http:// www.00000000.com),以乙○○所有會員編號000000號登入上開網站後,冒用張○○名義,輸入張○○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以張○○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該網站人員誤認其係張○○本人或得其同意、授權使用之人,而允其持卡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公司商品「芯寧」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寄送至陳建勲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地址,陳建勲取得該商品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甲○○,足生損害於張○○、○○○公司及發卡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證人齊○○、甲○○、鐘○○所為指訴、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公司消費明細資料、貨物寄送地址資料影本、○○○公司會員購買流程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一卷第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持卡人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該購物網站表示持卡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勲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公司經營之線上交易網站,輸入告訴人張○○姓名及上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該線上交易網站表示告訴人張○○刷卡消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陳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勲因故取得張○○信用卡資料,僅為衝刺、取得○○○公司業績,利用為其下線會員代購○○○公司商品之機會,盜用告訴人上揭信用卡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侵害告訴人權益,損及○○○公司及發卡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張○○3萬元,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8頁),暨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窗簾銷售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與高齡母親、3名子女同住,已離婚,單親撫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被告陳建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陳建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前已敘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件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