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盡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盡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8部分)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盡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貳、准許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謝盡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68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卷第1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編號4、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3、6、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駁回部分
一、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僅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始得例外提起上訴。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倘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應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首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682號判決為協商判決,於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該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卷第3頁),又無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應於宣示時即生判決確定效力,聲請意旨認該案判決之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均為105年5月31日,自屬誤會。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23日,在上開首先確定之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682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4月2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1月27 │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編號1、2│ │ │防制條例│刑9月 │日 │法院105年度 │29日 │29日 │業經定應│ │ │ │ │ │審訴字第499 │ │ │執行有期│ │ │ │ │ │、682 號 │ │ │徒刑1 年│ │ │ │ │ │ │ │ │5月。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2月27 │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 │ │ │防制條例│刑9月 │日 │法院105年度 │29日 │29日 │ │ │ │ │ │ │審訴字第499 │ │ │ │ │ │ │ │ │、682 號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2月27 │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 │ │ │防制條例│刑5月 │日9時35分回 │法院105年度 │29日 │29日 │ │ │ │ │ │溯96小時內之│審訴字第499 │ │ │ │ │ │ │ │某時 │、682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編號4、5│ │ │防制條例│刑8月 │ │法院105年度 │24日 │20日 │業經定應│ │ │ │ │ │審訴字第1142│ │ │執行有期│ │ │ │ │ │號 │ │ │徒刑1年2│ │ │ │ │ │ │ │ │月。 │ │ │ │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 │ │ │防制條例│刑8月 │ │法院105年度 │24日 │20日 │ │ │ │ │ │ │審訴字第1142│ │ │ │ │ │ │ │ │號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 │ │ │防制條例│刑4月 │ │法院105年度 │24日 │20日 │ │ │ │ │ │ │審訴字第1142│ │ │ │ │ │ │ │ │號 │ │ │ │ ├──┼────┼───┼──────┼──────┼────┼────┼────┤ │7 │竊盜 │有期徒│105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 │ │ │ │刑8月 │ │法院105年度 │5日 │3日 │ │ │ │ │ │ │易字第775號 │ │ │ │ │ │ │ │ │ │ │ │ │ ├──┼────┼───┼──────┼──────┼────┼────┼────┤ │8 │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即聲請書│ │ │防制條例│刑11月│ │法院105年度 │26日 │19日 │附表編號│ │ │ │ │ │審訴字第1812│ │ │5之案件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