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政憲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街、○○街000 巷路口時,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林政憲閃煞不及,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詎林政憲明知其騎車肇事致甲○○受傷,竟未對甲○○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依據目擊民眾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政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第11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5頁;偵卷第67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第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5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贓物、偽證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第2 案於103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第3 案接續第2 案執行,於10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第2 案部分,於103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認犯罪情節非重,與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犯,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