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益耀
- 被告
- 方玉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旁,見東誠儀器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呂啟榮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已發還予呂啟榮,惟車上原放置之風管1支【價值4,500元】、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3,000元】均未尋獲)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由乙○○持其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車門鑰匙孔搖晃後,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搭載甲○○離去。嗣經呂啟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啟榮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驗報告、刑案勘察相片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2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第3915號、第470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8月、4月、8月、4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故遭撤銷假釋,並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3日(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2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第34號、103年度審原緝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15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故再遭撤銷假釋,並於10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9日,然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假釋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已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乙○○、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慮及本案係由被告乙○○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且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歷,日收入約1,700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甲○○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乙○○同住,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在育幼院內,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上揭事實所示未扣案之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風管1支、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均未扣案,然亦屬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乙○○所述,該風管、行車紀錄器等物,係由其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應認該等物品係由被告乙○○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呂啟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乙○○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