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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宗益、蔡宗霖(蔡宗霖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時5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2人先翻越同興公司圍牆入內後,由蔡宗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把,將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電纜線剪斷後,再由吳宗益將剪下之電纜線裝袋,並將裝袋之電纜線集中放置在同興公司保全室旁。嗣於同日4時許,為同興公司保全劉德福發覺,吳宗益、蔡宗霖遂棄置上開電纜線而逃離上址。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0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下稱海巡署)大寮營區(閒置中,無人員駐守),自該營區大門步入該營區內,由蔡宗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鋸開塑膠水管(所涉毀損犯嫌未據告訴),再由吳宗益、蔡宗霖合力將電線拉出,復由吳宗益持上揭電線剪1把,剪斷電線後將之裝入塑膠袋內,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因千勝公司、海巡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7月11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宗益、蔡宗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宗益、蔡宗霖在場以刨皮刀刮除電纜線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宗益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宗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霖、證人蔡昇翰、賴鼎益、劉德倫、張瑋竣證述相符,並有千勝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海巡署大寮營區及千勝公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相片冊、海巡署結算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吳宗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宗霖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宗益與同案被告蔡宗霖就上開2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然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業已將電纜線剪下裝袋(見警卷第26頁、第43頁),並置放於保全室旁,斯時所竊得物品業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因偶然遭保全發覺,始未將之攜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無疑,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間、既遂犯與未遂犯間,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第289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4月,其經判處8月(共3罪)部分,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罪),其中經判處4月(共2罪)部分,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第8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上開4罪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而於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宗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賭博、詐欺、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是否將財物攜離等情,千勝公司、海巡署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餵流浪狗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右手掌曾因車禍骨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宗益供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扣案物是何人所有,就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電線剪可能是蔡宗霖自己用的,刨皮刀也有用到(見本院卷第169頁)。參酌同案被告蔡宗霖供稱:這兩次犯罪都有用到電線剪,而鋸子、刨皮刀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有用到,其餘物品這兩次犯行都未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僅就被告吳宗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線剪、刨皮刀等物,於被告吳宗益所犯如上揭事實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不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併與宣告連帶沒收(附表編號2、4部分業於同案被告蔡宗霖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足證有供被告吳宗益犯如上揭事實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據被告吳宗益表示願意拋棄,應由檢察官依法妥為處置,附此說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吳宗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海巡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
├──┼──────┼───┼────┤
│1   │電線剪      │1把   │吳宗益  │
├──┼──────┼───┼────┤
│2   │鋸子        │1把   │蔡宗霖  │
├──┼──────┼───┼────┤
│3   │刨皮刀      │3支   │吳宗益  │
├──┼──────┼───┼────┤
│4   │刨皮刀      │1支   │蔡宗霖  │
├──┼──────┼───┼────┤
│5   │鉗子        │2支   │吳宗益  │
├──┼──────┼───┼────┤
│6   │扳手        │1支   │吳宗益  │
├──┼──────┼───┼────┤
│7   │刀片        │1盒   │吳宗益  │
├──┼──────┼───┼────┤
│8   │美工刀      │2支   │吳宗益  │
├──┼──────┼───┼────┤
│9   │美工刀      │1支   │蔡宗霖  │
├──┼──────┼───┼────┤
│10  │手電筒      │2支   │蔡宗霖  │
├──┼──────┼───┼────┤
│11  │手電筒      │1支   │吳宗益  │
├──┼──────┼───┼────┤
│12  │測電器      │1個   │吳宗益  │
├──┼──────┼───┼────┤
│13  │測電器      │1個   │蔡宗霖  │
├──┼──────┼───┼────┤
│14  │探照燈      │1組   │蔡宗霖  │
├──┼──────┼───┼────┤
│15  │手套        │1雙   │吳宗益  │
├──┼──────┼───┼────┤
│16  │爬電桿用插鞘│16個  │蔡宗霖  │
├──┼──────┼───┼────┤
│17  │電纜線皮    │1批   │        │
├──┼──────┼───┼────┤
│18  │電纜線      │30公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