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玉堂
- 選任辯護人
- 陳政宏律師
- 被告
- 張昇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鈐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934、5938、5939、10263、第102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劉玉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張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罪,處附表二編號7「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玉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張昇華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劉玉堂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光、曾品華、張清隆、張昇華、尤祝華等人。劉玉堂與張昇華並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藝中(各次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經警對劉玉堂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情,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持搜索票到劉玉堂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述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1.80公克、8.202公克、1.247公克、
3.417公克、0.021公克,含包裝袋5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夾鏈袋9包、分裝杓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其中1萬4,500元為本案販毒所得),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均無驗出任何毒品反應),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訴二卷第357、36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提示、告以要旨等方式,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按:被告劉玉堂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業經檢警訊問,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玉堂部分見警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聲卷二第22頁,本院訴一卷第350至355頁;被告張昇華部分見警一卷第92頁,本院訴一卷第362頁),核與證人陳重光、張清隆、潘藝中、曾品華、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祝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昇華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0頁、偵三卷第10頁【證人陳重光】,警一卷第104至105頁、警二卷第89至90頁【證人張清隆】,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四卷第151至152頁【證人潘藝中】,警一卷第131至135頁、偵二卷第150頁反面【證人曾品華】,警一卷第69頁、偵四卷第165頁【證人尤祝華】,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二卷第97頁、偵三卷第16頁【證人張昇華】),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證人張清隆手機LINE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警一卷第36、73、74、78、79、108、110至113、118、119、142至145、250至256、281至285頁,警二卷第78至84頁,偵三卷第67、69、71、72頁,本院訴一卷第375至37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含包裝袋5個),經檢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41.80公克、8.202公克、1.247公克、3.417公克、0.021公克),有鑑定書、檢驗報告等(見警一卷第292頁,本院訴一卷第35、37至3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劉玉堂、張昇華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定被告有收受該次價金,惟查,被告就本次犯行,辯稱:編號3這次沒有收到錢,但編號4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52頁),而證人陳重光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兩次都是以現金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00頁、偵三卷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確定只有一次拿錢給被告,應該是第二次(按:即附表編號4),因為我判斷第一次交易不可能欠錢,但是哪一次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0頁)。則證人陳重光之證述前後既有不一,而就本次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重光所述何者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認定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收受價金。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劉玉堂自承之所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為了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業據被告劉玉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355頁);另第二級毒品乃極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販賣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張昇華亦自承與被告劉玉堂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因被告劉玉堂平時對他不錯,故接受被告劉玉堂指示為本次犯行,且平時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劉玉堂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62至363頁),則綜合上開諸情觀之,自得認定被告張昇華當係為意圖營利而出售上開毒品。從而,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堂如附表一編號3、4、8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玉堂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17所為,及被告張昇華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玉堂上述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昇華上述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玉堂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劉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張昇華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劉玉堂就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犯行部分,警方、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曾品華、尤祝華時,未給被告劉玉堂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劉玉堂於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檢、警亦未就被告劉玉堂之各該次犯行為訊問,即提起本案公訴,而被告劉玉堂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亦如上述,衡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被告劉玉堂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2.經查,被告劉玉堂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瑞文及「志峰」之男子,其中「志峰」經查為鄭志峰,該人於107年6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劉玉堂部分,並已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則未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7號起訴書(見本院訴一卷第250至255頁、訴三卷第180至185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劉玉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7、17部分,因犯行均係發生在鄭志峰販賣予被告劉玉堂之前,是此部分之犯行自均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未查獲,自亦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張昇華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被告劉玉堂係共同正犯,亦如上述,是自無被告張昇華之辯護人所稱之供出被告劉玉堂為被告張昇華之毒品來源之理,而無本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至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犯罪行為人,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劉玉堂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6所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價金均僅各為1,000元,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曾品華、陳重光2人,可見被告劉玉堂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劉玉堂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劉玉堂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說明,顯見就被告劉玉堂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劉玉堂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至被告張昇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僅有1次犯行,且金額僅為500元,本次販賣所得並已全數交給被告劉玉堂,已如上述,則衡以其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張昇華上開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玉堂上揭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6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偵審自白、情堪憫恕之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上揭所犯附表一編號1、2、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人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玉堂各次宣告刑部分,定其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劉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7部分外,其餘各次均已收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已如上述,又上揭扣案現金當中有包括被告劉玉堂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劉玉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3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有收受價金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被告劉玉堂並自承為販賣後所剩餘(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夾鏈袋9包、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劉玉堂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行動電話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2、5至17;夾鏈袋、分裝杓則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用,均經被告劉玉堂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229至230頁),並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玉堂所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末者,被告劉玉堂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等物及現金6萬6,500元(即扣案現金8萬1,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1萬4,500元部分)雖為被告劉玉堂所有,然非違禁物(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經檢驗後均無毒品成分,見偵三卷第99頁、本院訴二卷第36頁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 │ │ │ │象 │金額 │ │ │ │ │ │ │ │ │ │ ├──┼───┼────┼────┼───┼────┼───────┤ │1 │劉玉堂│107年6月│高雄市杉│張清隆│甲基安非│張清隆以通訊軟│ │ │ │22日下午│林區茄苳│ │他命 │體LINE與劉玉堂│ │ │ │某時 │巷130號 │ │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18號行動電話內│ │ │ │ │ │ │ │安裝之通訊軟體│ │ │ │ │ │ │ │LINE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間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張│ │ │ │ │ │ │ │清隆交付1000元│ │ │ │ │ │ │ │給劉玉堂,劉玉│ │ │ │ │ │ │ │堂則交付1包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張│ │ │ │ │ │ │ │清隆。 │ ├──┼───┼────┼────┼───┼────┼───────┤ │2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張清隆│甲基安非│張清隆以通訊軟│ │ │ │27日8時 │ │ │他命 │體LINE與劉玉堂│ │ │ │30分許 │ │ │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18號行動電話內│ │ │ │ │ │ │ │安裝之通訊軟體│ │ │ │ │ │ │ │LINE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間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張│ │ │ │ │ │ │ │清隆交付1000元│ │ │ │ │ │ │ │給劉玉堂,劉玉│ │ │ │ │ │ │ │堂則交付1包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張│ │ │ │ │ │ │ │清隆。 │ ├──┼───┼────┼────┼───┼────┼───────┤ │3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陳重光│海洛因 │陳重光於左列時│ │ │ │22日13時│ │ │1000元 │間到劉玉堂左列│ │ │ │許 │ │ │ │住處,劉玉堂交│ │ │ │ │ │ │ │付1包海洛因給 │ │ │ │ │ │ │ │陳重光,陳重光│ │ │ │ │ │ │ │則積欠本次價金│ │ │ │ │ │ │ │。 │ ├──┼───┼────┼────┼───┼────┼───────┤ │4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陳重光│海洛因 │陳重光於左列時│ │ │ │25日13時│ │ │1000元 │間到劉玉堂左列│ │ │ │許 │ │ │ │住處,陳重光交│ │ │ │ │ │ │ │付1000元給劉玉│ │ │ │ │ │ │ │堂,劉玉堂則交│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給陳重光。 │ ├──┼───┼────┼────┼───┼────┼───────┤ │5 │劉玉堂│107年3月│同上 │張昇華│甲基安非│張昇華以門號09│ │ │ │22日12時│ │ │他命 │00000000號行動│ │ │ │46分許 │ │ │1000元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張昇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交付甲基安他命│ │ │ │ │ │ │ │1包給張昇華。 │ ├──┼───┼────┼────┼───┼────┼───────┤ │6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張昇華│甲基安非│張昇華以門號09│ │ │ │24日12時│ │ │他命 │00000000號行動│ │ │ │許 │ │ │1000元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張昇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交付甲基安他命│ │ │ │ │ │ │ │1包給張昇華。 │ ├──┼───┼────┼────┼───┼────┼───────┤ │7 │劉玉堂│107年5月│高雄市甲│潘藝中│甲基安非│潘藝中以門號09│ │ │張昇華│21日23時│仙區西拉│ │他命 │00000000號行動│ │ │ │許 │雅路2巷3│ │500元(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弄25號 │ │賒欠)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劉玉堂指示張│ │ │ │ │ │ │ │昇華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到潘藝 │ │ │ │ │ │ │ │中左列住處,張│ │ │ │ │ │ │ │昇華於左列時地│ │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 │ │ │ │ │ │ │他命1包給潘藝 │ │ │ │ │ │ │ │中,但潘藝中欠│ │ │ │ │ │ │ │款。 │ ├──┼───┼────┼────┼───┼────┼───────┤ │8 │劉玉堂│107年4月│高雄市杉│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16日1時2│林區茄苳│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6分許 │巷130號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9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7日20時 │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52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10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8日15時 │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15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11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21日23時│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27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12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22日12時│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28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13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23日11時│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56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14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7日14時 │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47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15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8日2時52│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16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9日22時3│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17 │劉玉堂│107年4月│同上 │尤祝華│甲基安非│尤祝華以門號09│ │ │ │3日0時7 │ │ │他命 │00000000號行動│ │ │ │分許(起│ │ │500元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訴書誤載│ │ │ │用之門號092973│ │ │ │為7時23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分,應予│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更正) │ │ │ │,尤祝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500元給 │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甲基安他│ │ │ │ │ │ │ │命1包給尤祝華 │ │ │ │ │ │ │ │。 │ └──┴───┴────┴────┴───┴────┴───────┘ 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劉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劉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 │ │ │佰肆拾壹點捌零公克、捌點貳零貳公克、壹點│ │ │ │貳肆柒公克、參點肆壹柒公克、零點零貳壹公│ │ │ │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 │ │ │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九七三八│ │ │ │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均沒收。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劉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劉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劉玉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之犯罪事實 │陸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M卡壹枚】均沒收。 │ │ │ │張昇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玖月。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9 │即附表一編號9 │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0│即附表一編號10│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1│即附表一編號11│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2│即附表一編號12│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3│即附表一編號13│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4│即附表一編號14│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5│即附表一編號15│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6│即附表一編號16│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17│即附表一編號17│劉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玖包、門號0九二│ │ │ │九七三八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