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揚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軍揚、簡家弘(所涉加重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陳軍揚翻越該處之鐵圍籬,侵入該處土地竊取許再興所有之榕樹盆栽1盆(下稱系爭盆栽,已發還),並透過鐵圍籬傳遞給簡家弘,得手後2人一同將該盆栽攜帶離去。嗣許再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再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住處土地,搬取榕樹盆栽1盆後交予共犯簡家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簡家弘陷害,當初是簡家弘說他跟朋友說好買盆栽,叫我一起去搬,到達上開地點後,在門口叫很久都沒有人回應,簡家弘就叫我直接進去搬,說他已經買好了不用怕直接搬沒關係,簡家弘是我上司(上線)又是有錢人,我就相信他不會騙我,於是我翻牆過去後把盆栽隔著鐵絲網遞給簡家弘,我再翻出去,過程中我也沒收到任何好處,只是幫忙簡家弘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簡家弘,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翻越鐵圍籬,侵入該處土地搬運系爭盆栽,並透過鐵圍籬傳遞給簡家弘,後2人一同將該盆栽攜帶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再興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再興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我對面的鄰居告訴我大約同日11時許,有兩名男子在我家門口徘徊,之後有一名男子翻牆進入裡面拿了一個盆栽,遞給外面另一個人接手,後該名男子才翻牆出來,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後於翌日(19日)13時30分許,我以前的客人簡家弘帶著他朋友(即被告),帶著昨日遭竊盆栽至我住處還給我,我說我已經報案了,故我陪同他們至分駐所說明,簡家弘跟我說他們返家後想電話聯絡我,但找不到我聯絡電話,才來跟我和解,但系爭盆栽與枝幹部分毀損,已無法回復等語(警卷第10至14頁)。是證人許再興已就未同意被告等人搬運系爭盆栽等情供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翻越鐵圍籬竊取系爭盆栽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共犯簡家弘表明已得告訴人同意,我誤信其說詞方犯案等語。然證人即共犯簡家弘於警詢證稱:當日我和被告本來要去找告訴人聊天,被告看見該處之系爭盆栽,一時興起就直接翻越鐵絲網進入行竊,但翌日(19日)我覺得直接把系爭盆栽搬走不好,便提議將盆栽載回告訴人之住處等語(警卷第6至9頁),是依證人簡家弘上開證述,並未告知被告搬運系爭盆栽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意。

㈤被告復又辯稱:因為跟簡家弘有金錢糾紛,方遭到其陷害等語,查證人即共犯簡家弘雖證稱係被告看上系爭盆栽方行竊取部分,審酌事後歸還系爭盆栽、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均係由簡家弘出面,此經證人簡家弘證述如上,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是本件竊盜究係由簡家弘或被告居於主導地位,其證述雖有可疑。然考量系爭盆栽係位於他人私有土地上,外面並有鐵圍籬圍繞,明顯可知係私有土地甚明,縱認系爭盆栽確實已為簡家弘購買完成,被告在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土地,亦恐觸犯侵入住居、土地罪,被告僅憑簡家弘片面所述,即以涉險犯罪之方式協助簡家弘拿取所購買之物品,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簡家弘於上開警詢中,已就未得告訴人同意,與被告一同搬運系爭盆栽等情坦承如上,若其目的果僅係為陷害被告,實無親身涉險犯罪,以致於其自身同遭竊盜罪之追訴,是難憑被告所辯之詞,認定證人即共犯簡家弘上開與被告一同竊取系爭盆栽部分之證述係屬不實。

㈥縱上,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翻越上開處所之鐵圍籬之方式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被告與共犯簡家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然侵入土地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土地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前後各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係屬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本件所竊系爭盆栽已於案發翌日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已與共犯簡家弘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43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無證據認有獲取任何利益,認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縱量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非無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以踰越牆垣之竊取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之本案竊得之系爭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共犯簡家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具體情事,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本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係親自踰越牆垣傳遞財物,實施犯罪程度較共犯簡家弘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學歷為國小補校就學中、從事行銷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盆栽1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歸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