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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2

號、第7538號、第8293號、第9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辛○○明知無手機可販售予他人,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至5月8日期間,在高雄市五甲地區,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分別以臉書帳號「HaoHao」、「彭宇晏」、「劉德滑」、「林棠棠」、「陳語彤」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各式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佯裝販賣手機。適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丁○○等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向辛○○購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或匯款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存入辛○○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辛○○隨即自行提款或請託不知情之友人自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辛○○花用殆盡。嗣因丁○○等人因遲未收到貨品或收受貨品後發現內容物並非手機,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辛○○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8年4月17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其原使用之HTC牌手機亦為警方查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彭宇晏」名義,在臉書上佯裝刊登交易IPHON6手機之訊息,向黃○貞表示欲以其IPHONE6手機交換黃○貞之OPPO A73型號手機,致黃○貞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統一超商朴站門市,將OPPO A73手機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統崙門市予辛○○。然黃○貞遲未收到辛○○應寄送之IPHONE 6手機,始知受騙(即附表一編號18之事實)。

三、嗣經警方於108年5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辛○○,並扣得辛○○名下之郵政儲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黃○貞交付之OPPO A73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己○○、乙○○、庚○○、寅○○、卯○○、簡○恩、丑○○、辰○○、癸○○、丙○○、林○丞、壬○○、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告訴人簡○恩、林○丞、被害人黃○貞分別係91年12月、91年7月、93年7月出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偵7538警卷1 第185頁、警卷2 第247、273頁),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7538警卷1第1-14、52-65頁;108年度偵字第7538號〈下稱偵卷〉第49、51-53、71-72、83-85頁;108偵8293警卷1第6-10頁;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10頁;院卷第156-158、168、1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柯文豪、柯張娥梅、陳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偵8293警卷1第11-16頁、第17-19頁、第20-23頁;108偵7538警卷2第290-296頁、第281-285頁、第361-366頁;偵卷第90-93頁)、李宜靜、潘思瀚、尚宥丞、高偉豪、李曉隆於警詢時(見108偵7538警卷2第303-307頁、第311-316頁、第319-324頁、第326-332頁、第336-337頁、第340-347頁、第349-354頁、第357-360頁)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郵局存簿1本、OPPO A73手機1支(見院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7538警卷2第376-38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偵7538警卷2第394-403、406-411、413-417、422-423、429、433、436頁)、扣案手機鑑識報告與翻拍照片1份(見108偵7538警卷3第438-619頁;108偵7538警卷4第620-763頁)、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臉書通話紀錄、匯款轉帳證明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交易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上述方式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法益不同,上揭共1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簡○恩、林○丞、被害人黃○貞,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係在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互易手機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簡○恩、林○丞、被害人黃○貞與其聯繫後,再利用臉書之訊息功能洽商交易細節,並以轉帳匯款及超商寄送之方式交付款項及手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恩、林○丞、被害人黃○貞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14、18「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證明、寄送包裹之發票等資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簡○恩等3人碰面或直接接觸,衡情被告對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應無所知,尚難預見渠等為少年,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簡○恩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固曾談及告訴人簡○恩還是學生預算有限一直殺價等語(見108偵7538警卷195頁),惟並未就告訴人之身分及年紀進一步交談及確認,雙方既均隱身於虛擬網路之中,未實際碰面,則被告是否對於告訴人簡○恩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顯有疑義,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預見詐騙之對象為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交易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之金額及財物、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台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相當,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前述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㈡扣案之OPPOA73手機1支,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且該扣案手機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確屬被害人黃○貞所有,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

㈢至扣案被告名下之郵政儲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作本件詐騙取款之物,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存摺已無法使用,且亦非違禁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尚難准許。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7、13、15至17所示之犯行,係使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扣得之HTC廠牌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8至12、14所示之犯行,係使用被害人黃○貞之OPPOA73手機搭配上開SIM卡等情(見院卷第157頁),然上開OPPOA73手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HTC廠牌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聯絡工具,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臉書│出售標的│受騙金額│詐騙帳號    │      證據清單          │
│    │      │          │帳號    │        │(新臺幣)│            │                        │
├──┼───┼─────┼────┼────┼────┼──────┼────────────┤
│ 1  │丁○○│2019/3/16 │臉書:HAO│華為手機│2,500元 │面交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    │      │          │HAO     │1支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            │  偵7538警卷1第123-124頁│
│    │      │          │        │        │        │            │  ;偵卷第70-71頁)     │
│    │      │          │        │        │        │            │2.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966│
│    │      │          │        │        │        │            │  000000號通話紀錄及被告│
│    │      │          │        │        │        │            │  LINE照片(警卷1第127頁│
│    │      │          │        │        │        │            │  )                    │
├──┼───┼─────┼────┼────┼────┼──────┼────────────┤
│ 2  │己○○│2019/3/25 │臉書: 名│OPPO R17│1萬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    │      │          │稱不詳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        │        │11(辛○○)│  警卷1第128-130頁)。  │
│    │      │          │        │        │        │            │2.郵局無摺存款單、臉書ME│
│    │      │          │        │        │        │            │  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1│
│    │      │          │        │        │        │            │  第133、134-138頁)    │
├──┼───┼─────┼────┼────┼────┼──────┼────────────┤
│ 3  │乙○○│2019/4/10 │臉書: 彭│OPPO R17│7,0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58          │  偵7538警卷1第139-142頁│
│    │      │          │        │        │        │(柯張娥梅)│  ;偵卷第47-48頁)     │
│    │      │          │        │        │        │            │2.網銀轉帳截圖、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警卷1第│
│    │      │          │        │        │        │            │  143頁、第47-49頁)    │
├──┼───┼─────┼────┼────┼────┼──────┼────────────┤
│ 4  │庚○○│2019/4/14 │臉書: 彭│IPHONE 7│6,3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58          │  偵7538警卷1第146-147頁│
│    │      │          │        │        │        │(柯張娥梅)│  ;偵卷第51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警卷1第148│
│    │      │          │        │        │        │            │  頁)                  │
├──┼───┼─────┼────┼────┼────┼──────┼────────────┤
│ 5  │寅○○│2019/4/10 │臉書: 彭│IPHONE 7│8,5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58          │  偵7538警卷1第151-153頁│
│    │      │          │        │        │        │(柯張娥梅)│  ;偵卷第52-53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警卷1第154│
│    │      │          │        │        │        │            │  頁)                  │
├──┼───┼─────┼────┼────┼────┼──────┼────────────┤
│ 6  │子○○│2019/4/13 │臉書: 彭│IPHONE 7│5,000元 │700-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
│    │      │          │宇晏    │及X手機 │、1萬7,0│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各1支   │00元,共│58          │  警卷1第157-158頁)    │
│    │      │          │        │        │2萬2,000│(柯張娥梅)│2.ATM 轉帳單(警卷1第159│
│    │      │          │        │        │元      │            │  頁)                  │
├──┼───┼─────┼────┼────┼────┼──────┼────────────┤
│ 7  │卯○○│2019/4/11 │臉書: 彭│IPHONE 8│3,1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        │        │58          │  警卷1第162-163頁)    │
│    │      │          │        │        │        │(柯張娥梅)│2.存摺轉帳影本、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警卷1第│
│    │      │          │        │        │        │            │  164-165頁、第166-184頁│
│    │      │          │        │        │        │            │  )                    │
├──┼───┼─────┼────┼────┼────┼──────┼────────────┤
│ 8  │簡○恩│2019/4/28 │臉書: 彭│IPHONE 7│7,000元 │006-        │1.證人即告訴人簡○恩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9(尚宥丞) │  偵7538警卷1第185-190頁│
│    │      │          │        │        │        │            │  ;偵卷第71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警卷1第191│
│    │      │          │        │        │        │            │  頁)                  │
├──┼───┼─────┼────┼────┼────┼──────┼────────────┤
│ 9  │丑○○│2019/4/28 │臉書: 彭│IPHONE 7│9,500元 │006-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9(尚宥丞) │  偵7538警卷1第209-211頁│
│    │      │          │        │        │        │            │  ;偵卷第52頁)        │
│    │      │          │        │        │        │            │2.網銀轉帳截圖、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警卷1第│
│    │      │          │        │        │        │            │  213-214頁)           │
├──┼───┼─────┼────┼────┼────┼──────┼────────────┤
│10  │辰○○│2019/5/3、│臉書: 彭│IPHONE 7│6,0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
│    │      │5/6       │宇晏    │PLUS手機│、4,000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1支     │元,共1 │91(李宜靜)│  警卷1第217-219頁)    │
│    │      │          │        │        │萬元    │            │2.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臉│
│    │      │          │        │        │        │            │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        │        │        │            │  大頭照頁面(警卷1第220│
│    │      │          │        │        │        │            │  -222、71-87頁)       │
├──┼───┼─────┼────┼────┼────┼──────┼────────────┤
│11  │癸○○│2019/5/4  │臉書: 林│OPPO R17│5,0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    │      │          │棠棠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91(李宜靜)│  偵7538警卷1第224-226頁│
│    │      │          │        │        │        │            │  ;偵卷第51-52頁)     │
│    │      │          │        │        │        │            │2.ATM轉帳截圖、LINE對話 │
│    │      │          │        │        │        │            │  紀錄(警卷1第229-233頁│
│    │      │          │        │        │        │            │  )                    │
├──┼───┼─────┼────┼────┼────┼──────┼────────────┤
│12  │甲○  │2019/5/5  │臉書: 陳│OPPO R17│7,000元 │700-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    │      │          │語彤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時之證述(108偵7538警 │
│    │      │          │        │        │        │91(李宜靜)│  卷2第234-236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臉書MESSEN│
│    │      │          │        │        │        │            │  GER對話紀錄(警卷2第23│
│    │      │          │        │        │        │            │  7-239頁)             │
├──┼───┼─────┼────┼────┼────┼──────┼────────────┤
│13  │丙○○│2019/4/2、│臉書: 彭│IPHONE X│6,000元 │82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    │      │4/3       │宇晏    │手機1支 │、6,000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        │元,共1 │(陳宏志)  │  警卷2第240-241頁)    │
│    │      │          │        │        │萬2,000 │            │2.ATM 轉帳單(翻拍於臉書│
│    │      │          │        │        │元      │            │  對話紀錄)、臉書MESSEN│
│    │      │          │        │        │        │            │  GER對話紀錄(警卷2第24│
│    │      │          │        │        │        │            │  2-245頁)             │
├──┼───┼─────┼────┼────┼────┼──────┼────────────┤
│14  │林○丞│2019/5/8  │臉書: 彭│OPPO R17│5,000元 │82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丞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        │        │(辰○○)  │  警卷2第247-250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臉書MESSEN│
│    │      │          │        │        │        │            │  GER對話紀錄(警卷2第25│
│    │      │          │        │        │        │            │  1、253-259頁;警卷1第 │
│    │      │          │        │        │        │            │  88-111頁)            │
├──┼───┼─────┼────┼────┼────┼──────┼────────────┤
│15  │巳○○│2019/4/7  │臉書: 劉│IPHONE 8│1萬5,000│812-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
│    │      │          │德滑    │PLUS手機│元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1支     │        │44(李曉隆)│  警卷2第260-262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臉書MESSEN│
│    │      │          │        │        │        │            │  GER對話紀錄(警卷2第26│
│    │      │          │        │        │        │            │  5-272頁)             │
├──┼───┼─────┼────┼────┼────┼──────┼────────────┤
│16  │壬○○│2019/3/27 │臉書: 劉│OPPO R17│1萬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    │      │          │德滑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9291 │
│    │      │          │        │        │        │11(辛○○)│  警卷第11-15頁)       │
│    │      │          │        │        │        │            │2.網銀轉帳截圖、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108偵92│
│    │      │          │        │        │        │            │  91警卷第31-73頁)     │
├──┼───┼─────┼────┼────┼────┼──────┼────────────┤
│17  │戊○○│2019/3/19 │臉書:HAO│IPHONE 7│5,0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    │      │          │HAO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8293 │
│    │      │          │        │        │        │11(辛○○)│  警卷1第57-59頁)      │
│    │      │          │        │        │        │            │2.網銀轉帳截圖、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108偵82│
│    │      │          │        │        │        │            │  93警卷1 第65-66、67-68│
│    │      │          │        │        │        │            │  頁)                  │
├──┼───┼─────┼────┼────┼────┼──────┼────────────┤
│18  │黃○貞│2019/4/23 │臉書: 彭│IPHONE 6│無      │詐取OPPO A73│1.證人即被害人黃○貞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手機1支(市 │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互易)│        │價7,990元)  │  警卷2 第273-277頁)   │
│    │      │          │        │        │        │            │2.辛○○使用之扣案手機、│
│    │      │          │        │        │        │            │  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        │        │            │  、寄送包裹之發票(108 │
│    │      │          │        │        │        │            │  偵7538警卷1第112-122頁│
│    │      │          │        │        │        │            │  ;警卷2第278-279頁)  │
├──┼───┼─────┼────┼────┼────┼──────┼────────────┤
│    │      │          │        │        │共計14萬│            │                        │
│    │      │          │        │        │4,9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
│    │            │                          │                      │
├──┼──────┼─────────────┼───────────┤
│ 1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1│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2│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3│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4│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5│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6│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7│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8│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9│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0│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1│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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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2│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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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3│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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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4│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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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5│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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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6│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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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7│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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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事實欄二即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                  │
│    │附表一編號18│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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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