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7號、第19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富彥明知其並無二手手機可供販售,亦無販賣二手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9時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Andy Cha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二手手機販售平台之公開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李紹瑜在105年12月13日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詢問曾富彥交易細節,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270元,致李紹瑜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14日0時3分許,如數匯款至曾富彥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號為曾富彥所申設之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帳號「sntalns」向帳號「uhdehft」即陳志源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嗣李紹瑜遲未收到商品,使知受騙。
(二)於105年12月15日16時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秦武齊」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二手iPhone交易網之公開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馬玉霞在105年12月15日16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電話聯繫曾富彥交易細節,約定價金為12,900元,致馬玉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15日16時1分許,如數匯款至曾富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號為曾富彥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sntalns」向帳號「uhdehft」即陳志源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嗣馬玉霞遲未收到商品,使知受騙。
(三)於105年12月16日9時4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秦武齊」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二手iPhone交易網之公開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李金霖在105年12月16日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聯繫曾富彥交易細節,約定價金為15,950元,致李金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16日12時27分許,如數匯款至曾富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號為曾富彥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sntalns」向帳號「uhdehft」即陳志源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嗣李金霖遲未收到商品,使知受騙。
(四)於105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秦武齊」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公開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榮泰在105年12月21日16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聯繫曾富彥交易細節,約定價金為15,970元,致陳榮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21日17時22分許,如數匯款至曾富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號為曾富彥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sntalns」向帳號「uhdehft」即陳志源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嗣陳榮泰遲未收到商品,使知受騙。
(五)於105年12月22日16時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秦武齊」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某二手手機拍賣網之公開社團內,張貼販售不詳廠牌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廖佑敏在105年12月22日16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聯繫曾富彥交易細節,約定價金為4,500元,致廖佑敏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22日20時4分許,匯款訂金2,500元至曾富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號為曾富彥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sntalns」向帳號「uhdehft」即陳志源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嗣廖佑敏遲未收到商品,使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富彥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瑜、馬玉霞、李金霖、陳榮泰、廖佑敏、證人陳志源、林冠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12032號、106年1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23035號、106年2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13010號、106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040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年3月7日一博愛字第00052號函暨所附證人陳志源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秦武齊名片、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第13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該2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難認有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具不斷違犯詐欺罪之特別惡性,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裡做生意之經歷,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李紹瑜等人所給付之款項,被告雖向各告訴人佯稱出售二手手機,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代被告履行其應給付之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債務,然各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履行債務之意,自不能認被告係取得各告訴人代為履行而消滅其本身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仍為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無疑,又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 │ ├──┼────┼─────────────────────────┤ │1 │上揭事實│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一(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上揭事實│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一(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上揭事實│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一(三)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上揭事實│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一(四)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上揭事實│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一(五)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