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彥
- 被告
- 林冠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7
、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冠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曾富彥、林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冠瑋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曾富彥實施詐騙使用,曾富彥即上網連線至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購物網」,申設帳號「viviminns」、「sntalns」,並以其不知情胞妹曾淑敏(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乙帳戶),及甲帳戶資料綁定前揭蝦皮帳號,再以前揭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網向附表所示之賣家侯又華、林巧晴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後,曾富彥即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iPhone行動電話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示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曾富彥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各該虛擬帳戶內,曾富彥、林冠瑋以此方式購得遊戲點數,並朋分之。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品嘉、林彥均、徐裕凱、賴泓宇、劉建成、張瑋珊、李博揚、許哲賓、郭威辰、詹偉森、吳柏諭、陳垚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曾富彥、林冠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冠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曾富彥母親江姿嬌、侯又華於警詢中、曾淑敏、林巧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卷第3-9、23-26頁、偵一卷第75-79頁、偵二卷第15-35頁、偵三卷第87-88頁)、中華郵政107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1043號暨林冠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侯又華與被告曾富彥遊戲點數交易紀錄、侯又華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巧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林巧晴提供與蝦皮帳號sntalns之訂單網頁及對話紀錄、IP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06年3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24017號函(警卷第119-121、129-133、159、175-176頁、偵二卷第58-75頁、偵三卷第141-151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可憑,是被告曾富彥、林冠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2人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計有附表所示共13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乃因被告2人共同對各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來,是以被告2人就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冠瑋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本件應予免訴判決等語,然查前案之被害人及犯罪日期與本件皆不同,依上開說明,難認屬同一案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被告曾富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同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富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曾富彥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不同,難認有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具不斷違犯詐欺罪之特別惡性,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林冠瑋前有犯罪紀錄、被告曾富彥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惟兼衡被告曾富彥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被告2人分別有與附表編號1、2、4、6、8-10或編號12等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冠瑋並已將其犯罪所得償還該8位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大都由被告曾富彥取得,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被告2人詐欺所得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林冠瑋各次犯行均實際分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點數,其餘由被告曾富彥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24頁、訴卷第387頁);再者,被告曾富彥雖有與附表編號1、
2、4、6、8-10、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至於被告林冠瑋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已賠償附表編號1、2、4、6、8-10、1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訴卷第293-3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②匯款金額│ │ │ ├─┼───┼────────────┼─────┼──────┼───────┤ │1 │高品嘉│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8月│①證人高品嘉│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臉書上使用臉書帳號「黃│16日11時49│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于廷」,刊登販賣iPhone行│分許 │(偵二卷第76-│布而犯詐欺取財│ │ │ │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高品│②12935元 │78頁) │罪,累犯,處有│ │ │ │嘉在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②自動櫃員機│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誤,因而轉帳至玉山商業銀│ │交易明細表( │。 │ │ │ │行(下稱玉山銀行)808-92│ │偵二卷第86頁│未扣案犯罪所得│ │ │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新臺幣壹萬壹仟│ │ │ │內(蝦皮帳號viviminns,甲│ │③對話網頁( │玖佰參拾伍元沒│ │ │ │帳戶),該款項遭用以向侯 │ │偵二卷第87-9│收,如全部或一│ │ │ │又華購買遊戲點數。 │ │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④玉山銀行存│宜執行沒收時,│ │ │ │ │ │匯中心105年 │追徵其價額。 │ │ │ │ │ │9月6日玉山個├───────┤ │ │ │ │ │(存)字第1050│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824207號函(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偵二卷第79頁│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⑤蝦皮公司10│壹年貳月。 │ │ │ │ │ │5年10月19日 │ │ │ │ │ │ │樂購蝦皮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函(偵二卷第4│ │ │ │ │ │ │8頁) │ │ ├─┼───┼────────────┼─────┼──────┼───────┤ │2 │陳琮允│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8月│①證人陳琮允│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eprice」網站,使用暱│16日17時37│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稱「黃于廷」,刊登販賣 │分許 │(偵二卷第98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②12935元 │-99頁) │罪,累犯,處有│ │ │ │,適陳琮允在瀏覽該訊息後│ │②自動櫃員機│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 │ │交易明細表( │。 │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107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2342號虛擬帳戶內(蝦皮帳 │ │頁) │新臺幣壹萬壹仟│ │ │ │號sntalns,甲帳戶),該款│ │③對話網頁( │玖佰參拾伍元沒│ │ │ │項遭用以向侯又華購買遊戲│ │偵二卷第109 │收,如全部或一│ │ │ │點數。 │ │-112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④蝦皮公司10│宜執行沒收時,│ │ │ │ │ │5年10月7日樂│追徵其價額。 │ │ │ │ │ │購蝦皮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偵二卷第49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 ├─┼───┼────────────┼─────┼──────┼───────┤ │3 │林彥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9月│①證人林彥均│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旋轉拍賣網站,使用帳號│28日18時56│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培郭」,刊登販賣iPhone│分許 │(偵二卷第115│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林│②8060元 │頁) │罪,累犯,處有│ │ │ │彥均在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②交易明細及│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錯誤,因而轉帳至台北富邦│ │對話紀錄(偵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二卷第121-12│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號虛擬帳戶內(蝦皮帳號snt│ │2頁) │新臺幣柒仟零陸│ │ │ │alns,甲帳戶),該款項遭 │ │③台北富邦銀│拾元沒收,如全│ │ │ │用以向侯又華購買遊戲點數│ │行安和分行1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年11月3日北│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富銀安企字第│收時,追徵其價│ │ │ │ │ │616號函開戶 │額。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卷(偵 │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二卷第126-12│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9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④蝦皮公司10│罪,處有期徒刑│ │ │ │ │ │6年1月9日樂 │壹年壹月。 │ │ │ │ │ │購蝦皮字第01│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00000000號函│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 │(偵二卷第50 │元之遊戲點數沒│ │ │ │ │ │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徐裕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0 │①證人徐裕凱│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手機王網站,刊登販賣iP│月1日22時3│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7分許 │(偵二卷第130│布而犯詐欺取財│ │ │ │適徐裕凱在瀏覽該訊息後,│②13980元 │-132頁) │罪,累犯,處有│ │ │ │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台北│ │②蝦皮公司1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5年11月30日 │。 │ │ │ │號虛擬帳戶內(蝦皮帳號snt│ │樂購蝦皮字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alns,甲帳戶),該款項遭 │ │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萬貳仟│ │ │ │用以向侯又華購買遊戲點數│ │函(偵二卷第5│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 │1頁) │,如全部或一部│ │ │ │ │ │③台北富邦銀│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行安和分行10│執行沒收時,追│ │ │ │ │ │5年11月11日 │徵其價額。 │ │ │ │ │ │北富銀安企字├───────┤ │ │ │ │ │第624號函(偵│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二卷第133頁)│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④交易明細(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偵二卷第139 │罪,處有期徒刑│ │ │ │ │ │頁) │壹年貳月。 │ │ │ │ │ │⑤對話紀錄( │ │ │ │ │ │ │偵二卷第140 │ │ │ │ │ │ │-156頁) │ │ ├─┼───┼────────────┼─────┼──────┼───────┤ │5 │賴泓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0 │①賴泓宇警詢│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eprice」網站,使用帳│月8日22時 │中之證詞(偵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號「phonecai」,刊登販賣│44分許 │二卷第159-16│布而犯詐欺取財│ │ │ │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②14925元 │0頁) │罪,累犯,處有│ │ │ │。適賴泓宇在瀏覽該訊息後│ │②蝦皮公司10│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台│ │5年12月2日樂│。 │ │ │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購蝦皮字第10│未扣案犯罪所得│ │ │ │512020號虛擬帳戶內(蝦皮 │ │00000000號函│新臺幣壹萬參仟│ │ │ │帳號sntalns,甲帳戶),該│ │(偵二卷第52 │玖佰貳拾伍元沒│ │ │ │款項遭用以向侯又華購買遊│ │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戲點數。 │ │③台北富邦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行安和分行10│宜執行沒收時,│ │ │ │ │ │5年11月11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北富銀安企字├───────┤ │ │ │ │ │第622號函(偵│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二卷第162-16│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3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④對話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 │ │明細照片(偵 │壹年參月。 │ │ │ │ │ │二卷第170-17│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3頁) │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 │ │元之遊戲點數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劉建成│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0 │①證人劉建成│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eprice」網站,使用帳│月13日15時│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號「phonecai」,刊登販賣│49分許 │(偵二卷第174│布而犯詐欺取財│ │ │ │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②14480元 │-175頁) │罪,累犯,處有│ │ │ │,適劉建成在瀏覽該訊息後│ │②蝦皮公司1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台│ │5年12月12日 │。 │ │ │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樂購蝦皮字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417323號虛擬帳戶內(蝦皮 │ │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萬參仟│ │ │ │帳號sntalns,甲帳戶),該│ │函(偵二卷第5│肆佰捌拾元沒收│ │ │ │款項遭用以向侯又華購買遊│ │3頁) │,如全部或一部│ │ │ │戲點數。 │ │③交易明細(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偵二卷第181 │執行沒收時,追│ │ │ │ │ │頁)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 ├─┼───┼────────────┼─────┼──────┼───────┤ │7 │張瑋珊│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0 │①證人張瑋珊│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臉書,使用帳號「葉建皇│月15日11時│警詢之證詞(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45分許 │偵二卷第187-│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話之不實訊息,適張瑋珊在│②11940元 │188頁) │罪,累犯,處有│ │ │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②蝦皮公司10│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因而轉帳至玉山銀行808-92│ │5年12月2日樂│。 │ │ │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購蝦皮字第10│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內(蝦皮帳號sntalns,甲帳│ │00000000號函│新臺幣壹萬零玖│ │ │ │戶),該款項遭用以向侯又 │ │(偵二卷第54 │佰肆拾元沒收,│ │ │ │華購買遊戲點數。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玉山銀行存│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匯中心105年 │行沒收時,追徵│ │ │ │ │ │11月7日玉山 │其價額。 │ │ │ │ │ │個(存)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偵二卷第196│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197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④張瑋珊之存│罪,處有期徒刑│ │ │ │ │ │摺影本(偵二 │壹年壹月。 │ │ │ │ │ │卷第202-203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頁) │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 │⑤對話紀錄照│元之遊戲點數沒│ │ │ │ │ │片(偵二卷第2│收,如全部或一│ │ │ │ │ │04-20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李博揚│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0 │①證人李博揚│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eprice」網站,使用帳│月20日10時│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號「qqq585260」,刊登販 │許 │(偵二卷第206│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②13929元 │-207頁) │罪,累犯,處有│ │ │ │息,適李博揚在瀏覽該訊息│ │②蝦皮公司1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 │5年12月21日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樂購蝦皮字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0382號虛擬帳戶內(蝦皮帳 │ │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萬貳仟│ │ │ │號sntalns,甲帳戶),該款│ │函(偵二卷第 │玖佰貳拾玖元沒│ │ │ │項遭用以向侯又華購買遊戲│ │55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點數。 │ │③台北富邦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行安和分行10│宜執行沒收時,│ │ │ │ │ │5年11月25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北富銀安企字├───────┤ │ │ │ │ │第635號函(偵│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二卷第210頁)│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④交易資訊(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偵二卷第218 │罪,處有期徒刑│ │ │ │ │ │-219頁) │壹年貳月。 │ │ │ │ │ │⑤交易明細( │ │ │ │ │ │ │偵二卷第220 │ │ │ │ │ │ │頁) │ │ ├─┼───┼────────────┼─────┼──────┼───────┤ │9 │許哲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0 │①證人許哲賓│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臉書,使用帳號「黃卉瑩│月22日2時 │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32分許 │(偵二卷第223│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話之不實訊息,適許哲賓在│②15920元 │-224頁) │罪,累犯,處有│ │ │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②蝦皮公司1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因而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01│ │6年3月1日樂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購蝦皮字第01│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帳戶內(蝦皮帳號sntalns,│ │00000000號函│新臺幣壹萬肆仟│ │ │ │甲帳戶),該款項遭用以向 │ │(偵二卷第56 │玖佰貳拾元沒收│ │ │ │侯又華購買遊戲點數。 │ │頁) │,如全部或一部│ │ │ │ │ │③對話紀錄及│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交易明細(偵 │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二卷第230-23│徵其價額。 │ │ │ │ │ │3頁) ├───────┤ │ │ │ │ │ │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 ├─┼───┼────────────┼─────┼──────┼───────┤ │10│郭威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0 │①證人郭威辰│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旋轉拍賣網站,使用帳號│月19日12時│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weweis」,刊登販賣iPho│14分許 │(偵二卷第236│布而犯詐欺取財│ │ │ │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②8455元 │頁) │罪,累犯,處有│ │ │ │郭威辰在瀏覽該訊息後,陷│ │②蝦皮公司1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台北富│ │5年11月25日 │。未扣案犯罪所│ │ │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樂購蝦皮字第│得新臺幣柒仟肆│ │ │ │88號虛擬帳戶內(蝦皮帳號 │ │0000000000號│佰伍拾伍元沒收│ │ │ │sntalns,乙帳戶),該款項│ │函(偵二卷第5│,如全部或一部│ │ │ │遭用以向侯又華購買遊戲點│ │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數。 │ │③台北富邦銀│執行沒收時,追│ │ │ │ │ │行安和分行10│徵其價額。 │ │ │ │ │ │5年11月1日北│ │ │ │ │ │ │富銀安企字第├───────┤ │ │ │ │ │613號函(偵二│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卷第239-241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④交易明細表│罪,處有期徒刑│ │ │ │ │ │(偵二卷第244│壹年。 │ │ │ │ │ │頁) │ │ │ │ │ │ │⑤對話紀錄( │ │ │ │ │ │ │偵二卷第245-│ │ │ │ │ │ │248頁) │ │ ├─┼───┼────────────┼─────┼──────┼───────┤ │11│詹偉森│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1 │①證人詹偉森│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月13日21時│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3分許 │(警卷第61-65│布而犯詐欺取財│ │ │ │不特定人瀏覽,適詹偉森在│②14720元 │頁) │罪,累犯,處有│ │ │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②交易明細表│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因而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01│ │(警卷第487頁│。 │ │ │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帳戶內(蝦皮帳號sntalns,│ │③蝦皮公司 │新臺幣壹萬參仟│ │ │ │甲帳戶),該款項遭用以向 │ │106年2月14日│柒佰貳拾元沒收│ │ │ │林巧晴購買遊戲點數。 │ │樂購蝦皮字第│,如全部或一部│ │ │ │ │ │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函(警卷第489│執行沒收時,追│ │ │ │ │ │-503頁) │徵其價額。 │ │ │ │ │ │④台北富邦銀├───────┤ │ │ │ │ │行安和分行10│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5年12月28日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北富銀安企字│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第657號函(警│罪,處有期徒刑│ │ │ │ │ │卷第505-507 │壹年參月。 │ │ │ │ │ │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 │ │元之遊戲點數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吳柏諭│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1 │①證人吳柏諭│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臉書網站,使用帳號「陳│月14日9時 │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怡禎」,刊登販賣iPhone行│17分許 │(警卷第31-33│布而犯詐欺取財│ │ │ │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②7320元 │頁) │罪,累犯,處有│ │ │ │定人瀏覽,適吳柏諭在瀏覽│ │②交易明細(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 │警卷第193頁)│。 │ │ │ │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012-61│ │③對話紀錄照│未扣案犯罪所得│ │ │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片(警卷第195│新臺幣陸仟參佰│ │ │ │內(蝦皮帳號sntalns,甲帳│ │-203頁) │貳拾元沒收,如│ │ │ │戶),該款項遭用以向林巧 │ │④蝦皮公司1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晴購買遊戲點數。 │ │6年1月16日樂│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購蝦皮字第01│沒收時,追徵其│ │ │ │ │ │00000000號函│價額。 │ │ │ │ │ │(警卷第177頁├───────┤ │ │ │ │ │) │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⑤台北富邦銀│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行安和分行10│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5年12月8日函│罪,處有期徒刑│ │ │ │ │ │北富銀案企字│壹年。 │ │ │ │ │ │第645號(警卷│ │ │ │ │ │ │第179-181頁)│ │ ├─┼───┼────────────┼─────┼──────┼───────┤ │13│陳垚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①105年12 │①證人陳垚誌│曾富彥共同以網│ │ │ │於「eprice」社群網站,刊│月28日14時│警詢中之證詞│際網路對公眾散│ │ │ │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許 │(警卷第41-45│布而犯詐欺取財│ │ │ │實訊息,適陳垚誌在瀏覽該│②17955元 │頁) │罪,累犯,處有│ │ │ │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轉│ │②交易明細表│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帳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 │(警卷第277頁│。 │ │ │ │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皮帳號sntalns,甲帳戶),│ │③對話紀錄照│新臺幣壹萬陸仟│ │ │ │該款項遭用以向林巧晴購買│ │片(警卷第279│玖佰伍拾伍元沒│ │ │ │遊戲點數。 │ │-290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④蝦皮公司1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6年1月24日樂│宜執行沒收時,│ │ │ │ │ │購蝦皮字第01│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警卷第293頁│林冠瑋共同以網│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⑤玉山銀行存│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匯中心106年 │罪,處有期徒刑│ │ │ │ │ │1月12日玉山 │壹年參月。 │ │ │ │ │ │個(存)字第10│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00000000號函│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 │(警卷第297-2│元之遊戲點數沒│ │ │ │ │ │99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