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龍
(現於暫寄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由黃琮生所經營之彩券行,見該彩券行鐵捲門已下降一半店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彩券行,先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肩包內;再接續徒手竊取玻璃櫥窗內之刮刮樂彩券一疊得手,正欲放入上開側肩包時,因發出聲響驚動在後方打掃的黃琮生上前查看,黃琮生見狀上前喝斥,蔡宜龍即將已竊得在手中之刮刮樂彩券及側肩包內之現金取出放在櫃台桌面上,因見黃琮生要持手機報警及將鐵捲門放下遂速逃離現場。嗣經黃琮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且因蔡宜龍將上開側肩包內甫竊得之現金拿出時,夾帶其診斷證明書掉落遺留在現場,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79頁;院卷第191、193、201、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查詢資料、勘驗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31頁、第33-35頁、第37頁;偵卷第95-9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將收銀台內之現金數千元自收銀台取出,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肩包內,復已將玻璃櫥窗內之刮刮樂彩券一疊自玻璃櫥窗取出拿在手上,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顯已將上開所竊取之財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甚明,是當屬竊盜既遂無訛;嗣其遭告訴人發現後,雖有將已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及現金放在櫃台桌面上而未攜離現場,惟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接續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基於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另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25-240頁、第287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財物未攜離現場,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罹患頰粘膜惡性腫瘤第四期之重大傷病,且為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影本在卷足參(見院卷第209-219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開店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案發當日旋經伊清點後,發現彩券行收銀機內之現金遭竊,還損失約1千元等情,惟被告辯稱:伊沒有拿走1千元,伊所竊得之款項全部拿出來放在櫃台桌上都沒拿走等語,然此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告訴人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有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1千元。
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放在彩券行櫃台桌面上而未攜離現場,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